被告人李某某。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王××(已被逮捕)在天津成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6月13日,由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出资210万元,任××(已被逮捕)出资90万元,在河南省新乡市成立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接受任××的委托,负责在开封区域内销售天津亿泓股权基金。
2011年9月份,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的批准,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铜锣湾大厦14楼租房,购置办公用品和电脑等物,成立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担任经理,通过在办公地点悬挂相关证照、播放宣传视频,在人才市场发布招募员工广告和人介绍人等方法吸引投资,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3.6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王××(已被逮捕)在天津成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6月13日,由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出资210万元,任××(已被逮捕)出资90万元,在河南省新乡市成立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接受任××的委托,负责在开封区域内销售天津亿泓股权基金。
2011年9月,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的批准,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铜锣湾大厦14楼租房,购置办公用品和电脑等物,对外称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担任经理,通过在办公地点悬挂相关证照、播放宣传视频,在人才市场发布招募员工广告和通过人介绍人等方法吸引投资,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3.6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任××证言,58名投资人证言及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开封银监分局分局证明,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年检报告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营业执照决定书,客户投资分类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王××(已被逮捕)在天津成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6月13日,由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出资210万元,任××(已被逮捕)出资90万元,在河南省新乡市成立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接受任××的委托,负责在开封区域内销售天津亿泓股权基金。
2011年9月份,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的批准,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铜锣湾大厦14楼租房,购置办公用品和电脑等物,成立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担任经理,通过在办公地点悬挂相关证照、播放宣传视频,在人才市场发布招募员工广告和人介绍人等方法吸引投资,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3.6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王××(已被逮捕)在天津成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6月13日,由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出资210万元,任××(已被逮捕)出资90万元,在河南省新乡市成立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接受任××的委托,负责在开封区域内销售天津亿泓股权基金。
2011年9月,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的批准,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铜锣湾大厦14楼租房,购置办公用品和电脑等物,对外称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担任经理,通过在办公地点悬挂相关证照、播放宣传视频,在人才市场发布招募员工广告和通过人介绍人等方法吸引投资,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3.6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任××证言,58名投资人证言及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开封银监分局分局证明,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年检报告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营业执照决定书,客户投资分类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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