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为杜某乙非法集资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67号刑事判决。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平、王亚磊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杜某乙(另案处理)在灵宝成某宝市星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杜某乙将上述公司变更为灵宝市星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从中赚取非法利润,并用吸收的部分资金在灵宝市投资“梵高国际影楼”,由其弟被告人杜某甲任某甲楼经理,负责影楼经营。
 
至2014年10月30日,星辰公司经营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存款一千余户,金额二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杜某甲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户,金额98.5万元,全部未兑付。
 
具体为: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从徐某处吸收资金12万元、5月18日吸收资金21.5万元,共计33.5万元;于2013年5月从彭某处吸收资金30万元;于2014年3月从申某处吸收资金5万元;于2014年5月从闫金峰处吸收资金20万元;于2014年4月从毋选民处吸收资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集资参与人徐某、彭某、申某、毋选民、闫金峰的陈述,证人何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承诺函、投资收益表、委托投资合同、抓获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及同案犯杜某乙、李某甲、袁某、何某乙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万元。
 
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上诉提出:星辰公司由杜某乙实际控制支配,杜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出示了证人亢某、李某乙、强某、李某丙、高某、李某丁、陈某、李某戊的证人证言,证明杜某甲任某乙影楼经理,每年都参加灵宝市星辰实业有限公司年会,杜某乙在年会上总结和计划动员、答谢集资客户。
 
上诉人杜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为杜某乙非法集资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量刑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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