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布吉派出所抓获,2017年5月10日至5月13日临时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2017年5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亮、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曾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有利条件,非法吸收25户群众存款共计61.258万元,存入王文(另案处理)的“洛阳声鹏商贸有限公司”,已兑付现金1.965万元,至今未兑付现金59.29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周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文(另案处理)以其儿子王声声的名义在河南省嵩县注册成立“洛阳声鹏商贸有限公司”,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曾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有利条件,非法吸收25户群众存款共计61.258万元,存入王文的“洛阳声鹏商贸有限公司”,后因王文的公司无力经营,王文外逃,致使集资款无法兑付。
案发后,周某某已兑付集资参与人存款1.965万元,尚有59.293万元未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付孝彬、张花朵、申利娜等人证言、调查表及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统计表、存款凭条、收据、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1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退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布吉派出所抓获,2017年5月10日至5月13日临时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2017年5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亮、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曾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有利条件,非法吸收25户群众存款共计61.258万元,存入王文(另案处理)的“洛阳声鹏商贸有限公司”,已兑付现金1.965万元,至今未兑付现金59.29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周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文(另案处理)以其儿子王声声的名义在河南省嵩县注册成立“洛阳声鹏商贸有限公司”,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曾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有利条件,非法吸收25户群众存款共计61.258万元,存入王文的“洛阳声鹏商贸有限公司”,后因王文的公司无力经营,王文外逃,致使集资款无法兑付。
案发后,周某某已兑付集资参与人存款1.965万元,尚有59.293万元未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付孝彬、张花朵、申利娜等人证言、调查表及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统计表、存款凭条、收据、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1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退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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