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08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9月1日被元氏县,2016年9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2017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
 
辩护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耿某某在元氏县地农合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通过不同方式上交给其上线王某。
 
经审计,耿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0800元(已报案数额),未返还金额561660元(根据已报案数额),耿某某向王某及王某儿子账户共转入8159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安占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该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耿某某为从犯,且资金已经全部上交公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耿某某在元氏县地农合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利息为诱饵,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挣取代办费,并将所吸收的资金通过不同方式上交给其上线王某。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被告人耿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0800元(已报案数额),未返还金额561660元(根据已报案数额),耿某某向王某及王某儿子账户共转入815900元。
 
案发后集资人郭某、王某3、耿银宗、王某2、王某4、闫丽芬、王某1等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储户报案材料,谅解书,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耿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三地农合社代办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直接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三地农合社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地农合社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等变价后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和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等变价后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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