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达夫,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吕达夫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为经营化妆品业务,共同向被害人郜A、王A、钱A、郑A、汪A、邵A、王B等多人筹措资金,并许以6%-20%的月息。
截至案发,两名被告人共借得人民币约1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支付上述被害人近30万元的利息外,余款均未归还。
同一时期,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还以每月支付好处费等方式,向被害人郜A、施B、蔡B、王C、阮C、方C、武C等人借用了近20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所得钱款用于经营化妆品业务。
截至案发,两名被告人已分别支付上述被害人好处费2万余元,但仍有20余万元的透支款未归还。
此外,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还以高额月息向吴的阿姨许D及张的舅舅祁D等亲属借款,截至案发,已归还许D约100万元,尚欠20余万元未归还;已归还祁D等人2.5万元,尚欠4.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A、王A、钱A、郑A、汪A、邵A、王B、施B、蔡B、王C、阮C、方C、武C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F的证言笔录、书证收条、借条、信用卡对账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1、200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对外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对其原先的客户被害人王D谎称有一批低价的雅漾、薇姿、理肤泉品牌化妆品欲出售。
随后,吴某某与王D分别于同月28日、30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
同月29日至31日间,王D按合同约定分多次将共计66万元的货款打入了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
吴某某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在外的欠款。
截至案发,被害人王D始终未收到任何货物。
2、200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对外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对其原先的客户被害人高D、朱D谎称有一批低价的薇姿品牌化妆品欲出售。
同月28日、29日,高D、朱D在大宁屈臣氏超市、雷允上药房等商店,根据吴某某的要求,以用各自的信用卡为吴某某之前在上述商店所购货物支付欠款的方式,支付了本次的货款约31万元。
截至案发,被害人高D、朱D未收到任何货物。
3、2010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对外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对其原先的客户被害人姜DD谎称有一批低价的雅漾等品牌化妆品欲出售。
随后,吴某某与姜DD分别于2010年1月7日和同月12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
吴某某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姜50%的货款作为定金,合计14.25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吴某某用于归还其在外的欠款。
截至案发,被害人姜DD未收到任何货物。
4、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全额支付货款,仍通过赊购的方式,先后从上海D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崔D处、上海E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E、杭E、殷E处购进价值总计70余万元的雅漾、薇姿品牌化妆品。
截至案发,吴某某除支付了两家被害单位近20万元货款外,其余货款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D、高D、朱D、姜DD的陈述笔录、证人崔D、刘E、杭E、殷E的证言笔录、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购销合同、信用卡对账单、提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罪的事实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郜A谎称要做一笔化妆品生意,向郜借款20万元。
后郜A将从夏E处借得的15万元,连同其自己的5万元,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一并交给了到其住处取款的吴某某。
吴某某收下钱后,将其中一小部分存入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剩余大部分钱款随即归还了其欠阿姨许D的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A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李E、夏E、许D的证言笔录及书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与上门催讨欠款的被害人郜A等人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当日还如实供述了诈骗罪的事实,后又陆续交代了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A的陈述笔录、证人张F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为经营化妆品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借款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虚构借款事由,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的事实中,因两名被告人向张某某父母所借9万元中,难以区分张某某所有的部分,故对该笔钱款,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两人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可减轻处罚;对吴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可从轻处罚;对吴某某所犯诈骗罪可减轻处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于审理阶段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15000元,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达夫,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吕达夫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为经营化妆品业务,共同向被害人郜A、王A、钱A、郑A、汪A、邵A、王B等多人筹措资金,并许以6%-20%的月息。
截至案发,两名被告人共借得人民币约1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支付上述被害人近30万元的利息外,余款均未归还。
同一时期,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还以每月支付好处费等方式,向被害人郜A、施B、蔡B、王C、阮C、方C、武C等人借用了近20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所得钱款用于经营化妆品业务。
截至案发,两名被告人已分别支付上述被害人好处费2万余元,但仍有20余万元的透支款未归还。
此外,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还以高额月息向吴的阿姨许D及张的舅舅祁D等亲属借款,截至案发,已归还许D约100万元,尚欠20余万元未归还;已归还祁D等人2.5万元,尚欠4.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A、王A、钱A、郑A、汪A、邵A、王B、施B、蔡B、王C、阮C、方C、武C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F的证言笔录、书证收条、借条、信用卡对账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1、200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对外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对其原先的客户被害人王D谎称有一批低价的雅漾、薇姿、理肤泉品牌化妆品欲出售。
随后,吴某某与王D分别于同月28日、30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
同月29日至31日间,王D按合同约定分多次将共计66万元的货款打入了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
吴某某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在外的欠款。
截至案发,被害人王D始终未收到任何货物。
2、200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对外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对其原先的客户被害人高D、朱D谎称有一批低价的薇姿品牌化妆品欲出售。
同月28日、29日,高D、朱D在大宁屈臣氏超市、雷允上药房等商店,根据吴某某的要求,以用各自的信用卡为吴某某之前在上述商店所购货物支付欠款的方式,支付了本次的货款约31万元。
截至案发,被害人高D、朱D未收到任何货物。
3、2010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对外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对其原先的客户被害人姜DD谎称有一批低价的雅漾等品牌化妆品欲出售。
随后,吴某某与姜DD分别于2010年1月7日和同月12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
吴某某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姜50%的货款作为定金,合计14.25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吴某某用于归还其在外的欠款。
截至案发,被害人姜DD未收到任何货物。
4、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全额支付货款,仍通过赊购的方式,先后从上海D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崔D处、上海E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E、杭E、殷E处购进价值总计70余万元的雅漾、薇姿品牌化妆品。
截至案发,吴某某除支付了两家被害单位近20万元货款外,其余货款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D、高D、朱D、姜DD的陈述笔录、证人崔D、刘E、杭E、殷E的证言笔录、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购销合同、信用卡对账单、提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罪的事实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郜A谎称要做一笔化妆品生意,向郜借款20万元。
后郜A将从夏E处借得的15万元,连同其自己的5万元,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一并交给了到其住处取款的吴某某。
吴某某收下钱后,将其中一小部分存入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剩余大部分钱款随即归还了其欠阿姨许D的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A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李E、夏E、许D的证言笔录及书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与上门催讨欠款的被害人郜A等人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当日还如实供述了诈骗罪的事实,后又陆续交代了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A的陈述笔录、证人张F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为经营化妆品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借款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虚构借款事由,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的事实中,因两名被告人向张某某父母所借9万元中,难以区分张某某所有的部分,故对该笔钱款,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两人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可减轻处罚;对吴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可从轻处罚;对吴某某所犯诈骗罪可减轻处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于审理阶段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15000元,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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