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0万余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550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互助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存款,共计10245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组会系因家庭困难,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清会办的清算,且已将名下两套房产交处置办处置,已部分退赔,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55001元。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互助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存款,共计1024508元。
 
一、被告人林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10个
 
1、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5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31会,已运行121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3953元,林某某作为会脚3会均已得会,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9530元。
 
2、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60会(含空头会2个),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7548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0384元。
 
3、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51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12602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9030元。
 
4、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39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11332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款共计305964元。
 
5、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28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11259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7842元。
 
6、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1会,已运行26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6230元,林某某作为会脚参与2会均未得,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5590元。
 
7、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25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3151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9191元。
 
8、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4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56会,已运行18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798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3240元。
 
9、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4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56会,已运行18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7904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0352元。
 
10、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93会,已运行16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6414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3878元。
 
二、林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26个
 
1、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刘某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00元。
 
2、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1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44元。
 
3、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张某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460元。
 
4、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2组织的2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207元。
 
5、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林某2组织的300元4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作为会脚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304元。
 
6、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3组织的5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25元。
 
7、2012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600元。
 
8、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2964元。
 
9、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叶某组织的2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0元。
 
10、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李某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作为会脚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530元。
 
11、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李某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作为会脚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560元。
 
12、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456元。
 
13、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方某组织的5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162元。
 
14、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纪某组织的5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550元。
 
15、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3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940元。
 
16、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225元。
 
17、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3组织的5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940元。
 
18、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蔡某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650元。
 
19、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方某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310元。
 
20、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3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765元。
 
21、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柯某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832元。
 
22、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3组织的5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30元。
 
2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组织的200元4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000元。
 
24、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许某组织的5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114元。
 
25、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2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370元。
 
26、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组织的2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8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1757508元;其名下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两套房产经处置后,现有款项179321元暂扣于区处置办清算专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会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组织10个“经济互助会”的情况,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等情况。
 
2、被害人尤某、黄某、章某、许某、郭某、苏某、林某3、陈某4、庄某、郑某、周某2、胡某、陈某2、陈某3、叶某的陈述证明了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林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其他“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的情况。
 
3、会单、清算公告、清算确认书、自行清算单、区处置办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表、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交易详情、资产登记及处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林某某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已经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1757508元,净债权为919958元,其名下的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两套房产经处置后共有款项179321元暂扣于区处置办清算专户。
 
4、银行账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相关银行转账交易的具体情况。
 
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
 
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配合债务清算及资产处置,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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