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80万余元,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配合债务清算,予以从轻处罚。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亚桃),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269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期间,陈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互助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754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方法应当以被告人作会主组织的会,按所拿的会主钱和让利钱来计算,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得会金额要减去得会前已付出的会钱;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被告人就已主动到清会办申报会的情况,且归案后也是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16个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26900元。
 
期间,陈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14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互助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存款,共计775451元,合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9802351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陈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
 
1.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6会,已运行68会,时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1455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1640元。
 
2.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62会,时间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00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8会,已运行55会,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665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6450元。
 
4.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1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41会,已运行105会,时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5624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1216元。
 
5.201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6会,已运行49会,时间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7699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3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4776元。
 
6.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22会,已运行90会,时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971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3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18159元。
 
7.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22会,已运行76会,时间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4368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4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3456元。
 
8.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32会,已运行67会,时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1982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4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30902元。
 
9.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2会,已运行58会,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5032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6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21536元。
 
10.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6会,已运行52会,时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23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25680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21760元。
 
11.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42会,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1670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6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18510元。
 
12.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42会,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5813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4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69715元。
 
13.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5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1会,已运行34会,时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5700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6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14700元。
 
14.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2会,已运行28会,时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37780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3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48980元。
 
15.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20会,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5940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6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45500元。
 
16.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20会,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8200元,陈某某作为会脚尚有3会未得,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39600元。
 
二、陈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
 
1.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张某1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6会,陈某某参与3会都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655元。
 
2.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某1组织的2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2会,陈某某参与5会都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3170元。
 
3.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某1组织的2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3会,陈某某参与5会都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7600元。
 
4.2012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林某1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2会,陈某某参与3会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160元。
 
5.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甘某组织的5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6会,陈某某参与3会都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4780元。
 
6.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郑某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总共71会,陈某某参与1会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192元。
 
7.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郑某组织的2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总共111会,陈某某参与5会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6300元。
 
8.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某2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陈某某参与2会都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6620元。
 
9.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某2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陈某某参与2会都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6620元。
 
10.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某2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95会,陈某某参与3会都已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2370元。
 
11.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某3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3会,陈某某参与3会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
 
1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方某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5会,陈某某参与3会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700元。
 
13.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沈某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91会,陈某某参与5会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4496元。
 
1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张某1组织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陈某某参与5会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78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4935548元;其名下共有款项197153.3元暂扣于区处置办清算专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会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组织16个“经济互助会”的情况,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
 
2、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多个经济互助会及参与多个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等情况。
 
3、被害人陈某2、吴某1、张某2、苏某、林某2、姚某2能、郭某1、黄某、汪某、张某3、陈某1、郭某3、唐某、陈某4、张某4、陈某5、吴某2、吴某3、吴某4、柯某2、陈某9、叶某1、庄某2、周某、张某5、王某、陈某7、钱某、李某、张某6、林某3、张某1、康某、唐某、赵某、蔡某、林某1、叶某2、郭某2、陈某8、张某7、郑某、沈某的陈述及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述被害人及证人金某的亲属有参与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其他“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的情况。
 
4、会单、清算公告、清算确认书、自行清算单、区处置办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净债权净债务汇总表、债权债务情况汇总表、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资产登记及处置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4935548元,净债权为6692835元,其名下共有款项19万余元暂扣于区处置办清算专户,暂无房产处置情况。
 
5、银行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银行转账交易的具体情况。
 
6、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算方法有异议,提出以被告人作会主组织的会,按实际吸收的金额计算,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得会金额要减去得会前已付出的会钱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会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对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得到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作为“经济互助会”的会主,组织众多不特定会员按一定规则进行运转,其对造成未得会款会员的全部损失都应当承担责任,以每个会中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支付给会主的会款金额认定,相对更合理,更符合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未得会款前支出的会款,只是为之后可以得到更多会款而采取的手段,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是一样的,非法吸收金额不应扣减。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8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配合债务清算,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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