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
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上海同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8年5月前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许诺投资其公司的新型饲料项目有高达18%的年利率为由游说上海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公司)李蓉、胡美君、王雪玲、杨爱芬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上述四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代表同坤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嗣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吸纳的资金用于在同坤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划转,后用作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余款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本票、司法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邓匡林、胡哲民、高松、朱盾铭、李蓉、胡美君、王雪玲、杨爱芬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单位向不特定对象推荐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而所涉钱款也确实投入单位的经营活动,同时也已采取措施弥补了涉案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上海同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8年5月前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许诺投资其公司的新型饲料项目有高达18%的年利率为由游说上海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公司)李蓉、胡美君、王雪玲、杨爱芬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上述四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代表同坤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嗣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吸纳的资金用于在同坤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划转,后用作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余款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本票、司法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邓匡林、胡哲民、高松、朱盾铭、李蓉、胡美君、王雪玲、杨爱芬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单位向不特定对象推荐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而所涉钱款也确实投入单位的经营活动,同时也已采取措施弥补了涉案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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