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代表,家住高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赣098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承诺支付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或年利息百分之十九点八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自己和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或放任宣传,向朱某1、谢某、毛某某等五十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达2696.59155万元。
到目前为止,被告人黄某某无力偿还融资本息。
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给众多存款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达2660.2683万元无力偿还。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检举敖某2涉嫌高利转贷罪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敖某2依法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聂某、江某、吴某等五十余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了相关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取得了聂某、江某、吴某等五十余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缓刑或最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朱某某、谢某某、毛某某等五十二人的陈述、证人黄某1、谌某、付某、刘某1、敖某1、张某、熊某、鄢某、黄某2、何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书、借据、股东协议、绿宝大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办案说明、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债权转让凭证移交目录、谅解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宜春监管分局高安办事处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相关各个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查询信息、关于中止对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民事诉讼的建议函、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企业信息、人口信息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9笔、第50笔吸收谌某的40万元及刘某1的10万元共计50万元,经查已于案发前在韩美养生馆转让中参与转让处理,且谌某、刘某1均为被告人黄某某的雇员,故此50万元不宜计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
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是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并已与大多数受害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大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为维护金融秩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一直在努力回笼资金偿还集资参与人,与其他案件相比并没有主观恶意,且取得了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黄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承诺支付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或年利息百分之十九点八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自己和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或放任宣传,向朱某1、谢某、毛某某等五十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达2628.0348万元,造成众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约2000余万元。
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黄某某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关于黄某某对敖某2涉嫌犯高利转贷罪的检举,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敖某2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黄某某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了相关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朱某1存款10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另在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黄某某还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朱某1存款1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5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
2、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谢某存款22.11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11万元。
3、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毛某某存款11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
4、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陈六梅存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
5、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聂某存款3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5.94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万元。
6、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陈某(借款手续由陈某妻子刘某2办理)存款23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30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万元。
7、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鲁某某存款130万元,已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2.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万元。
8、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易某(借款手续由易某侄女揭淑芬办理)存款16.46万元,已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30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46万元。
9、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刘某某存款1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45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10、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2存款14.85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0.3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52万元。
11、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王某某存款105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4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万元。
12、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3存款51.64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4.74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64万元。
13、2015年9月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王某2存款10万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未支付利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14、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马某某存款21.2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没有支付过利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25万元。
15、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姚某某存款18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万元。
16、2015年10月3日,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吴某某存款13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万元。
17、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陈某某存款12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万元。
18、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邹某某存款80.458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11.28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458万元。
19、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付某某存款144.88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4.885万元。
20、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刘某4存款13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万元。
21、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甘某某存款11万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2.17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
22、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邹某某存款22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另在2012年,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邹某某存款3万元,本金已归还并支付利息0.58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万元。
23、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欧某某存款215万元,已归还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4.62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5万元。
24、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赵某(借款手续由赵某妻子刘某3办理)存款33万元,已归还本金21万元,支付利息3.52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万元。
25、2013年年底至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6存款55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4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万元。
26、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吴某存款27.07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075万元。
27、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刘某7存款1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54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万元。
28、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敖某2存款98.85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1.9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852万元。
29、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江某存款67.8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3.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8万元。
30、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邹某2存款1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
31、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邹某3存款1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
32、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4存款150.9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9万元。
33、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5存款227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2.759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7万元。
34、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王某4存款16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万元。
35、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袁玉凤存款10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36、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刘某8存款3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0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
37、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金某某存款1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45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38、2015年1月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彭某某存款11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
39、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刘某6存款1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0.9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40、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高某某(借款手续由高某某妻子罗某1办理)存款52.2828万元,已归还本金21.2448万元,支付利息3.2107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2828万元。
41、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彭某存款19.19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9万元。
42、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刘某9存款81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16.3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万元。
43、2012年年底至2015年9月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高某2存款15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
44、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陈某2存款50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
45、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释某存款18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已支付利息不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5万元。
46、2015年2月2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罗某2存款3.24万元,已取本息4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4万元。
47、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况某2存款101.09万元,已归还本金17.065万元,支付利息2.79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1.09万元。
48、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葛某某存款3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
49、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江某某存款16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万元。
50、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徐某某存款13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4.9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万元。
51、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6日,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朱某2存款13.9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2.4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95万元。
52、2012年年底至2015年6月14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唐某某存款11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已支付利息不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2、借款合同书、借据等证实了各集资参与人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
3、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了其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并证实他们系从他人处知道黄某某资本雄厚,可以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的形式存本获息。
集资参与人揭淑芬的陈述证实:黄某某的青龙公司以前在高安市瑞州宾馆对面有个办公点,隔壁有一家理发店,她去这家店洗头时和青龙公司的业务员刘某1闲聊,知道了青龙公司可以放钱吃利息。
2014年9月29日她就通过她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2万到青龙公司的财会黄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到了2014年12月29日到期时她没取12万本金,取了利息4500元。
到2015年3月30日,她追加了3.46万元银行转账和5400元现金共四万元;同年6月29日她追加了1万元现金;同年9月29日她取出4万元本金和7650元利息。
同年12月28日她找刘某1说想把剩下的13万元本息都取出来,刘某1让她等几天,但她到现在也没拿到钱。
到目前为止,她借给黄某某的12.46万元,青龙公司支付了1.305万元的利息给她,现在青龙公司还欠她11.155万元本金没还她。
因为第一次12万元本金中她婶婶易某有7万元,于是写了易某的名字。
集资参与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她和刘某1是初中同学,平时关系很好,刘某1多次要她放钱到他们公司去吃利息,还说他们公司有实力。
2013年5月底她拿了4万元到青龙公司,借期6个月,月利率1分5厘。
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她去青龙公司拿出利息3600元,之后她又拿了6万元加上次本金4万元共10万元,跟上次一样办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这次借期为1年,年利率1.98%。
2014年11月26日到期她又去青龙公司办理续借手续;第二次放钱利息有1.98万元,她自己又拿了4.02万元凑足了16万元继续放;第三次也是放了1年。
到2015年11月26日到期,她再次去找黄某某办理续借,16万元1年利息有3.168万元,她又拿了8320元,凑足了20万元,这笔钱她打算放3个月,可借期到后,她本金和利息至今一分没得到。
集资参与人刘某6的陈述证实:2015年过年后,刘某1在他爸爸刘某8店里坐时,介绍她工作的青龙公司实力雄厚、老板人脉广,放钱到她公司月利率1分5,就相信了她。
在2015年4月30日通过建行转给了她提供的银行账号本金10万元。
因为他在奉新工作,借款合同是刘某1代签的。
这笔钱到2015年10月30日得到青龙公司两期利息共9000元,后来就出事了,本金未还。
集资参与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她一共借款给青龙公司11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22日借了本金4.7万,放了6个月,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有4230元,这笔钱本息她都拿出来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22日借了7万元,放了3个月,利息有3150元,没有取这笔本金和利息;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2日她加了1.335万元本金,凑足了8.65万元,放了3个月,利息有3892.5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四次是2014年2月19日她加了3.7608万元的本金,凑足了12.8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576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五次是在2014年5月19日她加了1.624万元本金,凑足了15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675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六次是2014年8月19日她加了2.825万元本金,凑足了18.5万元,借期三个月,应得利息8325元,这笔钱本金加利息有19.3325元她都拿出来了。
第七次是2014年11月19日她放了19.8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891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八次是2015年2月19日她加了3.009万元本金,凑足了23.7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10665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九次是2015年5月19日她加了2.8335万元本金,凑足了27.6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1242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十次是2015年8月19日她加了3.658万元本金,凑足了32.5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14625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十一次是2015年11月19日她加了1.7375万元本金,凑足了35.7万元,这笔钱至今本金和利息一分没得。
集资参与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她好朋友付珍珍说青龙公司可以放钱吃利息,其自己也放了并想介绍她也放。
2015年5月15日她通过建行将自己18万元转给了付珍珍告诉的黄某1的账号上,付珍珍也转了2万元,共20万元一起由黄某某打了借条,借期3个月、月息1分5。
8月15日到期付珍珍取出本金2万元和利息900元,她的8100元利息没有取出另追加11900现金凑足20万元续签一年的借款合同、月利率还是1分5。
到目前本息都没有归还。
集资参与人释某的陈述证实:他从2000年至今一直在高安市大愚寺担任主持。
在2013年3、4月份他听信徒聊天得知高某公司可以放钱吃利息,一天刘某1来寺拜佛,他就问了他们公司情况,后来他去了青龙公司,黄某某接待他时告诉他现在5万起放,月息1分5、年息1分98,过了2、3天,他拿了5万元现金去了青龙公司,黄某某收钱后给了黄某1,和他签了借款合同书、并在合同背面写了借条,3个月一结利息都打到他的工行卡上。
之后他又10万、15万、20万陆续放了240万元在青龙公司,利息都得了,后陆续拿出了55万的本金,现还有185万的本金没得,从2013年4月到2015年9月23日所借出去的钱只要到期了该得的利息都得了,具体得了多少利息他现在也不记得了。
集资参与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她以前买房子时认识了刘某1。
2012年过年前她儿子想与人合伙做网吧,因为没钱,在刘某1建议下去办理了抵押贷款,但贷款24万元到账时错过了开网吧的好时机。
谌某说要不放到他工作的青龙公司去吃利息。
她去黄某某办公室签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月利率1.5%。
到2013年2月20日,利息1.92万元,她没有拿出另外加了800元凑2万元继续放在黄某某那里。
2014年2月20日到期她同样没有取出利息1.92万元另外加800元继续放。
2015年2月20日到期她同样没取利息另外加30800元,要黄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她。
2015年7、8月因要钱做房子,取回了4万元。
黄某某帮她归还了三年的24万元的银行贷款和利息。
集资参与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她是通过张某某认识黄某某的。
2014年4月开始她借了10万元现金给黄某某,这次手续是她老公胡斌去办的,借款合同写月息1分5,三个月一结。
到2014年11月18日共七个月她连利息加上3.95万元凑了5万元再借,本金变成了15万元。
之后每三个月结利息6750元。
到2015年10月16日后再也没有得到利息,本金也没还。
她总共进了七个月的每月1500元利息和十一个月的每月2250元利息。
4、借款合同书、借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债权转让凭证移交目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黄某某享有的债权情况,以及黄某某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取得谅解。
5、高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上午,黄某某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自首。
6、办案说明、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了上诉人黄某某检举敖某2涉嫌高利转借罪已立案侦查并已对敖某2依法取保候审。
另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相关各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查询信息、关于中止对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民事诉讼的建议函、企业信息、人口信息、证明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黄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各项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且本案犯罪数额的调整并不影响对黄某某的量刑,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缺漏,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即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追缴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赣098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承诺支付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或年利息百分之十九点八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自己和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或放任宣传,向朱某1、谢某、毛某某等五十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达2696.59155万元。
到目前为止,被告人黄某某无力偿还融资本息。
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给众多存款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达2660.2683万元无力偿还。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检举敖某2涉嫌高利转贷罪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敖某2依法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聂某、江某、吴某等五十余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了相关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取得了聂某、江某、吴某等五十余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缓刑或最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朱某某、谢某某、毛某某等五十二人的陈述、证人黄某1、谌某、付某、刘某1、敖某1、张某、熊某、鄢某、黄某2、何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书、借据、股东协议、绿宝大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办案说明、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债权转让凭证移交目录、谅解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宜春监管分局高安办事处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相关各个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查询信息、关于中止对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民事诉讼的建议函、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企业信息、人口信息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9笔、第50笔吸收谌某的40万元及刘某1的10万元共计50万元,经查已于案发前在韩美养生馆转让中参与转让处理,且谌某、刘某1均为被告人黄某某的雇员,故此50万元不宜计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
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是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并已与大多数受害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大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为维护金融秩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一直在努力回笼资金偿还集资参与人,与其他案件相比并没有主观恶意,且取得了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黄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承诺支付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或年利息百分之十九点八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自己和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或放任宣传,向朱某1、谢某、毛某某等五十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达2628.0348万元,造成众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约2000余万元。
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黄某某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关于黄某某对敖某2涉嫌犯高利转贷罪的检举,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敖某2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黄某某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了相关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朱某1存款10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另在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黄某某还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朱某1存款1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5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
2、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谢某存款22.11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11万元。
3、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毛某某存款11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
4、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陈六梅存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
5、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聂某存款3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5.94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万元。
6、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陈某(借款手续由陈某妻子刘某2办理)存款23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30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万元。
7、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鲁某某存款130万元,已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2.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万元。
8、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易某(借款手续由易某侄女揭淑芬办理)存款16.46万元,已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30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46万元。
9、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刘某某存款1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45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10、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2存款14.85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0.3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52万元。
11、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王某某存款105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4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万元。
12、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3存款51.64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4.74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64万元。
13、2015年9月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王某2存款10万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未支付利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14、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马某某存款21.2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没有支付过利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25万元。
15、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姚某某存款18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万元。
16、2015年10月3日,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吴某某存款13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万元。
17、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陈某某存款12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万元。
18、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邹某某存款80.458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11.28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458万元。
19、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付某某存款144.88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4.885万元。
20、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刘某4存款13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万元。
21、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甘某某存款11万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2.17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
22、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邹某某存款22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另在2012年,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邹某某存款3万元,本金已归还并支付利息0.58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万元。
23、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欧某某存款215万元,已归还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4.62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5万元。
24、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赵某(借款手续由赵某妻子刘某3办理)存款33万元,已归还本金21万元,支付利息3.52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万元。
25、2013年年底至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6存款55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4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万元。
26、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吴某存款27.07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075万元。
27、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刘某7存款1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54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万元。
28、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敖某2存款98.85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1.9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852万元。
29、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江某存款67.8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3.6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8万元。
30、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邹某2存款1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
31、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邹某3存款15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
32、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4存款150.9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9万元。
33、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刘某5存款227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2.759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7万元。
34、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王某4存款16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万元。
35、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袁玉凤存款10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36、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刘某8存款3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0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
37、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金某某存款1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45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38、2015年1月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彭某某存款11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
39、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刘某6存款1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0.9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
40、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高某某(借款手续由高某某妻子罗某1办理)存款52.2828万元,已归还本金21.2448万元,支付利息3.2107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2828万元。
41、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非法吸收彭某存款19.19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9万元。
42、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刘某9存款81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16.3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万元。
43、2012年年底至2015年9月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高某2存款15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
44、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陈某2存款50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
45、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释某存款18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已支付利息不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5万元。
46、2015年2月2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罗某2存款3.24万元,已取本息4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4万元。
47、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况某2存款101.09万元,已归还本金17.065万元,支付利息2.79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1.09万元。
48、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葛某某存款3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
49、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非法吸收江某某存款16万元,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万元。
50、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徐某某存款13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4.9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万元。
51、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6日,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共非法吸收朱某2存款13.9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利息2.47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95万元。
52、2012年年底至2015年6月14日,上诉人黄某某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共非法吸收唐某某存款11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已支付利息不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2、借款合同书、借据等证实了各集资参与人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
3、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了其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并证实他们系从他人处知道黄某某资本雄厚,可以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年息百分之十九点八的形式存本获息。
集资参与人揭淑芬的陈述证实:黄某某的青龙公司以前在高安市瑞州宾馆对面有个办公点,隔壁有一家理发店,她去这家店洗头时和青龙公司的业务员刘某1闲聊,知道了青龙公司可以放钱吃利息。
2014年9月29日她就通过她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2万到青龙公司的财会黄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到了2014年12月29日到期时她没取12万本金,取了利息4500元。
到2015年3月30日,她追加了3.46万元银行转账和5400元现金共四万元;同年6月29日她追加了1万元现金;同年9月29日她取出4万元本金和7650元利息。
同年12月28日她找刘某1说想把剩下的13万元本息都取出来,刘某1让她等几天,但她到现在也没拿到钱。
到目前为止,她借给黄某某的12.46万元,青龙公司支付了1.305万元的利息给她,现在青龙公司还欠她11.155万元本金没还她。
因为第一次12万元本金中她婶婶易某有7万元,于是写了易某的名字。
集资参与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她和刘某1是初中同学,平时关系很好,刘某1多次要她放钱到他们公司去吃利息,还说他们公司有实力。
2013年5月底她拿了4万元到青龙公司,借期6个月,月利率1分5厘。
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她去青龙公司拿出利息3600元,之后她又拿了6万元加上次本金4万元共10万元,跟上次一样办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这次借期为1年,年利率1.98%。
2014年11月26日到期她又去青龙公司办理续借手续;第二次放钱利息有1.98万元,她自己又拿了4.02万元凑足了16万元继续放;第三次也是放了1年。
到2015年11月26日到期,她再次去找黄某某办理续借,16万元1年利息有3.168万元,她又拿了8320元,凑足了20万元,这笔钱她打算放3个月,可借期到后,她本金和利息至今一分没得到。
集资参与人刘某6的陈述证实:2015年过年后,刘某1在他爸爸刘某8店里坐时,介绍她工作的青龙公司实力雄厚、老板人脉广,放钱到她公司月利率1分5,就相信了她。
在2015年4月30日通过建行转给了她提供的银行账号本金10万元。
因为他在奉新工作,借款合同是刘某1代签的。
这笔钱到2015年10月30日得到青龙公司两期利息共9000元,后来就出事了,本金未还。
集资参与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她一共借款给青龙公司11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22日借了本金4.7万,放了6个月,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有4230元,这笔钱本息她都拿出来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22日借了7万元,放了3个月,利息有3150元,没有取这笔本金和利息;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2日她加了1.335万元本金,凑足了8.65万元,放了3个月,利息有3892.5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四次是2014年2月19日她加了3.7608万元的本金,凑足了12.8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576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五次是在2014年5月19日她加了1.624万元本金,凑足了15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675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六次是2014年8月19日她加了2.825万元本金,凑足了18.5万元,借期三个月,应得利息8325元,这笔钱本金加利息有19.3325元她都拿出来了。
第七次是2014年11月19日她放了19.8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891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八次是2015年2月19日她加了3.009万元本金,凑足了23.7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10665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九次是2015年5月19日她加了2.8335万元本金,凑足了27.6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12420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十次是2015年8月19日她加了3.658万元本金,凑足了32.5万元,借期3个月,应得利息14625元,本息都没拿出来;第十一次是2015年11月19日她加了1.7375万元本金,凑足了35.7万元,这笔钱至今本金和利息一分没得。
集资参与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她好朋友付珍珍说青龙公司可以放钱吃利息,其自己也放了并想介绍她也放。
2015年5月15日她通过建行将自己18万元转给了付珍珍告诉的黄某1的账号上,付珍珍也转了2万元,共20万元一起由黄某某打了借条,借期3个月、月息1分5。
8月15日到期付珍珍取出本金2万元和利息900元,她的8100元利息没有取出另追加11900现金凑足20万元续签一年的借款合同、月利率还是1分5。
到目前本息都没有归还。
集资参与人释某的陈述证实:他从2000年至今一直在高安市大愚寺担任主持。
在2013年3、4月份他听信徒聊天得知高某公司可以放钱吃利息,一天刘某1来寺拜佛,他就问了他们公司情况,后来他去了青龙公司,黄某某接待他时告诉他现在5万起放,月息1分5、年息1分98,过了2、3天,他拿了5万元现金去了青龙公司,黄某某收钱后给了黄某1,和他签了借款合同书、并在合同背面写了借条,3个月一结利息都打到他的工行卡上。
之后他又10万、15万、20万陆续放了240万元在青龙公司,利息都得了,后陆续拿出了55万的本金,现还有185万的本金没得,从2013年4月到2015年9月23日所借出去的钱只要到期了该得的利息都得了,具体得了多少利息他现在也不记得了。
集资参与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她以前买房子时认识了刘某1。
2012年过年前她儿子想与人合伙做网吧,因为没钱,在刘某1建议下去办理了抵押贷款,但贷款24万元到账时错过了开网吧的好时机。
谌某说要不放到他工作的青龙公司去吃利息。
她去黄某某办公室签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月利率1.5%。
到2013年2月20日,利息1.92万元,她没有拿出另外加了800元凑2万元继续放在黄某某那里。
2014年2月20日到期她同样没有取出利息1.92万元另外加800元继续放。
2015年2月20日到期她同样没取利息另外加30800元,要黄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她。
2015年7、8月因要钱做房子,取回了4万元。
黄某某帮她归还了三年的24万元的银行贷款和利息。
集资参与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她是通过张某某认识黄某某的。
2014年4月开始她借了10万元现金给黄某某,这次手续是她老公胡斌去办的,借款合同写月息1分5,三个月一结。
到2014年11月18日共七个月她连利息加上3.95万元凑了5万元再借,本金变成了15万元。
之后每三个月结利息6750元。
到2015年10月16日后再也没有得到利息,本金也没还。
她总共进了七个月的每月1500元利息和十一个月的每月2250元利息。
4、借款合同书、借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债权转让凭证移交目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黄某某享有的债权情况,以及黄某某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取得谅解。
5、高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上午,黄某某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自首。
6、办案说明、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了上诉人黄某某检举敖某2涉嫌高利转借罪已立案侦查并已对敖某2依法取保候审。
另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相关各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查询信息、关于中止对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民事诉讼的建议函、企业信息、人口信息、证明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黄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各项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且本案犯罪数额的调整并不影响对黄某某的量刑,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缺漏,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即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追缴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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