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以栾城县鑫鑫种植合专业作社、栾城县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栾城县丰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息为诱饵,为鑫鑫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9600元;为东旭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86800元;为丰众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600840元;为鼎丰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28868元;为上述四家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556108元。
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以栾城县鑫鑫种植合专业作社、栾城县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栾城县丰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息为诱饵,为鑫鑫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9600元;为东旭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86800元;为丰众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600840元;为鼎丰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28868元;为上述四家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5561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受害人547298元,并得到全体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各合作社吸收股金名单及入股人员的存款凭证;证人常晓红等人及存款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以栾城县鑫鑫种植合专业作社、栾城县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栾城县丰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息为诱饵,为鑫鑫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9600元;为东旭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86800元;为丰众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600840元;为鼎丰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28868元;为上述四家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556108元。
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以栾城县鑫鑫种植合专业作社、栾城县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栾城县丰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息为诱饵,为鑫鑫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9600元;为东旭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86800元;为丰众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600840元;为鼎丰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28868元;为上述四家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15561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受害人547298元,并得到全体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各合作社吸收股金名单及入股人员的存款凭证;证人常晓红等人及存款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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