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有部分,退赃的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525607元。
其间,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17个经济互助会,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54138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林某1等人组织的20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不特定对象存款1371469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林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
1.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5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215会,已运行206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6849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1641元。
2.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5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205会,已运行184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58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1800元。
3.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50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708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8680元。
4.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25会,已运行96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138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4002元。
5.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89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613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3560元。
6.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6会,已运行81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2468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36380元。
7.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6会,已运行77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8683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8637元。
8.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1会,已运行13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700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60000元。
9.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0会,已运行71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4358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45604元。
10.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1会,已运行63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808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25440元。
11.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24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2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8400元。
12.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6会,已运行41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1344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97040元。
13.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5会,已运行37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3137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3316元。
1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28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416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60368元。
15.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3会,已运行19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6945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44480元。
16.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5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19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8695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12990元。
17.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6会,已运行12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7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1800元。
(二)林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
1.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林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3会,已运行16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620元。
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1组织的1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0会,已运行47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6000元。
3.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1组织的1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51会,已运行86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9277元。
4.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6会,已运行35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1780元。
5.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4会,已运行40会,林某某参与4会已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115元。
6.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2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66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000元。
7.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叶某1组织的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37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900元。
8.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杨某组织的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86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671元。
9.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2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39会,林某某参与4会已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7100元。
10.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2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97会,已运行28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530元。
11.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叶某2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91会,已运行13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7260元。
12.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1组织的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1会,已运行33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3690元。
13.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14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600元。
14.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3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42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175元。
15.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3组织的1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31会,已运行77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003元。
16.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3组织的1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47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592元。
17.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吴某1组织的2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3会,已运行10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5000元。
18.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4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0会,已运行39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971元。
19.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张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6会,已运行52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9675元。
20.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许某1组织的5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14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1510元。
案发后,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缴入区处置办清算专户资金共计132425元,其中已分配1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后的净债务为5872772.8元,净债权4272541.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会单证明其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组织“经济互助会”,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
情况。
2、被害人黄某1、叶某3、林某2、黄某2、许某1、林某3、冷某、洪某1、詹某、黄某3、陈某3、王某1、林某4、汤某、周某、苏某1、许某2、张某2、林某5、吴某2、吕某、林某6、陈某4、林某7、叶某4、汪某2、陈某5、郭某1、郭某2、方某、郭某3、叶某5、许某3、苏某2、苏某3、高某、王某2、陈某6、叶某6、许某4、南某、陈某2、叶某2、汪某1、曾某3、吴某1、曾某4、张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林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其他“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的情况。
3、清算确认公告、债权债务确认书、自行清算单、收据、欠条、会单、情况说明、债权债务情况表,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林某某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经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5872772.8元,净债权4272541.34元,缴入区处置办清算专户资金共计132425元,其中已分配110000元。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银行账户的转账交易的具体情况。
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配合债务清算及有部分退赃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有部分,退赃的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525607元。
其间,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17个经济互助会,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54138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林某1等人组织的20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不特定对象存款1371469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林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
1.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5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215会,已运行206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6849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1641元。
2.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5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205会,已运行184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58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1800元。
3.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50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708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8680元。
4.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25会,已运行96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138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4002元。
5.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89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613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3560元。
6.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6会,已运行81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2468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36380元。
7.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6会,已运行77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8683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8637元。
8.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1会,已运行13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700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60000元。
9.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0会,已运行71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4358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45604元。
10.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1会,已运行63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808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25440元。
11.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24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2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8400元。
12.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6会,已运行41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1344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97040元。
13.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5会,已运行37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3137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3316元。
1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28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416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60368元。
15.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3会,已运行19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6945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44480元。
16.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5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19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8695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12990元。
17.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6会,已运行12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0700元,本会中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1800元。
(二)林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
1.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林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3会,已运行16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620元。
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1组织的1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0会,已运行47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6000元。
3.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1组织的1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51会,已运行86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9277元。
4.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6会,已运行35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1780元。
5.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4会,已运行40会,林某某参与4会已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115元。
6.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2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66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000元。
7.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叶某1组织的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6会,已运行37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900元。
8.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杨某组织的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86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671元。
9.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2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39会,林某某参与4会已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7100元。
10.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2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97会,已运行28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530元。
11.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叶某2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91会,已运行13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7260元。
12.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1组织的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1会,已运行33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3690元。
13.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汪某1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14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600元。
14.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3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42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175元。
15.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3组织的1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31会,已运行77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003元。
16.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3组织的1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运行47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592元。
17.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吴某1组织的2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3会,已运行10会,林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5000元。
18.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4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0会,已运行39会,林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971元。
19.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张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6会,已运行52会,林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9675元。
20.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被害人许某1组织的5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1会,已运行14会,林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1510元。
案发后,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缴入区处置办清算专户资金共计132425元,其中已分配1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后的净债务为5872772.8元,净债权4272541.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会单证明其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组织“经济互助会”,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
情况。
2、被害人黄某1、叶某3、林某2、黄某2、许某1、林某3、冷某、洪某1、詹某、黄某3、陈某3、王某1、林某4、汤某、周某、苏某1、许某2、张某2、林某5、吴某2、吕某、林某6、陈某4、林某7、叶某4、汪某2、陈某5、郭某1、郭某2、方某、郭某3、叶某5、许某3、苏某2、苏某3、高某、王某2、陈某6、叶某6、许某4、南某、陈某2、叶某2、汪某1、曾某3、吴某1、曾某4、张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林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其他“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的情况。
3、清算确认公告、债权债务确认书、自行清算单、收据、欠条、会单、情况说明、债权债务情况表,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林某某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经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5872772.8元,净债权4272541.34元,缴入区处置办清算专户资金共计132425元,其中已分配110000元。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银行账户的转账交易的具体情况。
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配合债务清算及有部分退赃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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