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莉,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方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薛林、马始元(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30-32号设立浙江旭福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薛某、马某以该公司为融资平台,先后聘请张某1、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总经理,开展对外吸收存款。
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薛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散发理财广告、召开理财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招揽客户来公司投资,通过旭福公司与存款人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向99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80.8万元,造成损失1299.8247万元。
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担任旭福公司副总经理、业务三部经理,下辖梅明明、李某1、许某1、张某2等主管以及章某2、何某、唐某、陈某1、牛理想等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被告人许某在任职期间,所在业务三部向章某3等41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36万元,造成损失463.884万元。
被告人许某个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向存款人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2015年2月,向存款人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15万元。
3.2015年1月,向存款人陈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退回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65万元。
4.2015年1月,向存款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支付利息4.1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7.81万元。
5.2015年1月,向存款人陈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退回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379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6204万元。
6.2015年1月至4月,向存款人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15万元。
7.2015年1月至4月,向存款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退回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0.12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725万元。
8.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林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6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2.35万元。
9.2015年1月,向存款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0万元。
10.2015年3月,向存款人章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06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355万元。
11.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2.2015年3月份,向存款人黄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3.2015年3月份,向存款人胡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4.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黄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退回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0.33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6684万元。
15.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洪某、胡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万元。
16.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7.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伊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万元。
18.2015年2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万元。
19.2015年2月,向存款人李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0.2015年3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李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026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737万元。
21.2015年3月,向存款人李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退回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0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65万元。
22.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退回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26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2395万元。
23.2015年3月,向存款人刘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
24.2015年1月,向存款人马慧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退回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086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0.9132万元。
25.2015年1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退回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0.25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745万元。
26.2015年1月,向存款人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
27.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尉敬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0.9767万元。
28.2015年3月至4月,向存款人许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8万元。
29.2015年2月,向存款人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万元。
30.2015年3月,向存款人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万元。
31.2015年1月至3月,向存款人郑稿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退回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0.103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8964万元。
32.2015年2月,向存款人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4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584万元。
33.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崔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767万元。
34.2015年3月,向存款人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
35.2015年2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李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0.48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5175万元。
36.2015年2月,向存款人龙政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7.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王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767万元。
38.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王振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5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467万元。
39.2015年1月,向存款人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
40.2015年2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5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46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许某2、章某3、周某、黄某4、尉敬军、洪某、胡某2、张某3、郑某、刘某1、陈某2、李某2、黄某1、钱某、陈某3、胡某1、李某3、黄某2、王某2、吴某、刘某2、姜某、李某4、张某4、李某5、林某,瞿某、王某3、章某4、章某5的证言,同案犯薛某、马某、张某1、章某1的供述,旭福金融客户信息表、工资发放清单、考核表、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列表、担保函、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银行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许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莉,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方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薛林、马始元(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30-32号设立浙江旭福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薛某、马某以该公司为融资平台,先后聘请张某1、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总经理,开展对外吸收存款。
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薛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散发理财广告、召开理财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招揽客户来公司投资,通过旭福公司与存款人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向99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80.8万元,造成损失1299.8247万元。
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担任旭福公司副总经理、业务三部经理,下辖梅明明、李某1、许某1、张某2等主管以及章某2、何某、唐某、陈某1、牛理想等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被告人许某在任职期间,所在业务三部向章某3等41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36万元,造成损失463.884万元。
被告人许某个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向存款人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2015年2月,向存款人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15万元。
3.2015年1月,向存款人陈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退回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65万元。
4.2015年1月,向存款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支付利息4.1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7.81万元。
5.2015年1月,向存款人陈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退回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379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6204万元。
6.2015年1月至4月,向存款人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15万元。
7.2015年1月至4月,向存款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退回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0.12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725万元。
8.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林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6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2.35万元。
9.2015年1月,向存款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0万元。
10.2015年3月,向存款人章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06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355万元。
11.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2.2015年3月份,向存款人黄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3.2015年3月份,向存款人胡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4.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黄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退回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0.33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6684万元。
15.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洪某、胡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万元。
16.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7.2015年1月,向存款人黄伊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万元。
18.2015年2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万元。
19.2015年2月,向存款人李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0.2015年3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李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026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737万元。
21.2015年3月,向存款人李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退回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0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65万元。
22.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退回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26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2395万元。
23.2015年3月,向存款人刘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
24.2015年1月,向存款人马慧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退回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086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0.9132万元。
25.2015年1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退回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0.25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745万元。
26.2015年1月,向存款人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
27.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尉敬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0.9767万元。
28.2015年3月至4月,向存款人许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8万元。
29.2015年2月,向存款人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万元。
30.2015年3月,向存款人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万元。
31.2015年1月至3月,向存款人郑稿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退回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0.103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8964万元。
32.2015年2月,向存款人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4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584万元。
33.2015年1月至2月份,向存款人崔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767万元。
34.2015年3月,向存款人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
35.2015年2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李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0.48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5175万元。
36.2015年2月,向存款人龙政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7.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王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2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767万元。
38.2015年1月至3月份,向存款人王振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5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467万元。
39.2015年1月,向存款人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万元。
40.2015年2月至4月份,向存款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退回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05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46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许某2、章某3、周某、黄某4、尉敬军、洪某、胡某2、张某3、郑某、刘某1、陈某2、李某2、黄某1、钱某、陈某3、胡某1、李某3、黄某2、王某2、吴某、刘某2、姜某、李某4、张某4、李某5、林某,瞿某、王某3、章某4、章某5的证言,同案犯薛某、马某、张某1、章某1的供述,旭福金融客户信息表、工资发放清单、考核表、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列表、担保函、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银行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许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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