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
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
辩护人苏昌达,四川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14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9月25日乘坐3U8574次航班将吞食藏于体内的疑似毒品颗粒从西双版纳嘎洒机场运输至成都双流机场,后在成都双流机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挡获。
被挡获后,杨某某先后五次从体内排出塑料薄膜包裹的固体颗粒共计68粒,净重340.92克。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固体颗粒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2.9%。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记录,工作情况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称重、抽样记录,现场称重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21551、2305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缴保管单、登机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0.92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杨某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运输毒品运输费用,在他人指使下,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了涉案毒品。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称量笔录、鉴定报告等指控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34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杨某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杨某某为获取报酬而联系他人帮助运输毒品,但在案无证据显示杨某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其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具有一定的积极主动性且在事后能获得一定报酬,不能认定为系受胁迫而实施犯罪行为。
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胁迫杨某某运输毒品的“梁继春”被贵阳公安抓获归案,请求本院调取贵阳公安对“梁继春”以及杨某某的讯问记录以证实杨某某系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申请,本院经与双流区看守所以及本案侦办单位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核实,均无法明确“梁继春”的具体侦办单位,辩护人亦不能提供具体侦办单位的线索,故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是受胁迫运输毒品的事实尚无法核实。
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上诉杨某某明显属于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0.92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成都市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
辩护人苏昌达,四川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14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9月25日乘坐3U8574次航班将吞食藏于体内的疑似毒品颗粒从西双版纳嘎洒机场运输至成都双流机场,后在成都双流机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挡获。
被挡获后,杨某某先后五次从体内排出塑料薄膜包裹的固体颗粒共计68粒,净重340.92克。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固体颗粒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2.9%。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记录,工作情况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称重、抽样记录,现场称重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21551、2305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缴保管单、登机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0.92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杨某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运输毒品运输费用,在他人指使下,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了涉案毒品。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称量笔录、鉴定报告等指控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34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杨某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杨某某为获取报酬而联系他人帮助运输毒品,但在案无证据显示杨某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其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具有一定的积极主动性且在事后能获得一定报酬,不能认定为系受胁迫而实施犯罪行为。
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胁迫杨某某运输毒品的“梁继春”被贵阳公安抓获归案,请求本院调取贵阳公安对“梁继春”以及杨某某的讯问记录以证实杨某某系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申请,本院经与双流区看守所以及本案侦办单位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核实,均无法明确“梁继春”的具体侦办单位,辩护人亦不能提供具体侦办单位的线索,故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是受胁迫运输毒品的事实尚无法核实。
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上诉杨某某明显属于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0.92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成都市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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