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运输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84克,185克,184克,188克,185.5克,185.5克,69克,75.5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县x乡x村。
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6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倪明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勇、蒲某江三人在四川省叙永县商议运送毒品麻古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当日下午5时许,蒲某江驾驶川ER35xx号本田锋锐轿车从叙永出发时,唐某勇坐副驾驶室,张某某坐后排发现装有毒品的两盒“鲜苦笋”放在车后排座位上。
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途径玉屏大龙主道收费站时,在此拦截查缉的民警从两盒“鲜苦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唐某勇、蒲某江当场逃窜,张某某在欲逃窜时被当场制服抓获。
经称量,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84克,185克,184克,188克,185.5克,185.5克,69克,75.5克。
经鉴定,前6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后两包毒品疑似物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在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从四川叙永携带甲基苯丙胺1112.5克、麻黄碱类毒品144.5克运往湖南常德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上,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毒品数量大,被告人不具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唐某勇叫自己去运输毒品,只是帮唐某勇带运费回四川,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2、张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3、当庭认罪及毒品未流入社会。
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勇、蒲某江在四川省叙永县商量运送毒品麻古前往湖南省常德市。
当日下午5时许,由蒲某江驾驶川ER35xx本田锋锐轿车,唐某勇坐在副驾驶室,张某某坐后排,三人随即从叙永出发前往湖南省常德市。
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途径玉屏大龙主道收费站时,公安缉毒民警从该车后排座位处两盒绿色“鲜苦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张某某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唐某勇、蒲某江趁机逃跑。
经称量,查获8包毒品疑似物中为6包共计净重为1120.5克,另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4.5克。
经鉴定,其中6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另两包毒品疑似物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2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凌晨3时50分,该局毒品检查站民警在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由贵阳开往湖南的川ER35xx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座位处发现两盒“鲜苦笋”内查获八块毒品疑似物(称量为1256.5克,12823颗),车上两名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张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经审讯,发现上述毒品系三名犯罪嫌疑人准备从四川省叙永运往长沙市。
4、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民警唐某、陆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2012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我们带领协警杨某某、贾某某、许某某在大龙主道收费站处开展查缉,发现坐在川ER35xx小轿车三人形迹可疑,杨某某、贾某某将两人带到公路旁进行尿检,许某某对坐在后排的一人及车辆进行检查,见后排座位上有两盒“鲜苦笋”,打开一盒“鲜苦笋”发现下面一层是麻古,张某某准备逃跑时被我们制服,另外两人趁机逃跑。
5、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2012年11月5日,在见证人贾某某见证下,公安机关用天平称秤,当着张某某的面对查获的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以上69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共计毛重1422克、净重1256.5克,13823颗。
6、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玉屏县公安局唐某、陆某某同志于2012年11月8日移交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缴获毒品(麻古)净重1256.5克。
我支队已收到。
7、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处理清单,从张某某处暂扣麻古可疑物八包净重1256.5克(13823颗,已移交铜仁市禁毒支队)、车辆一台(川ER35xx)、驾驶证(壹本)、身份证(壹张)、行驶证(所有人罗某航,壹本)、黑色直板ares手机(壹台)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壹台),邱×伟驾驶证(壹本),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壹张,卡号为612033041xxxxxx9200)。
8、高速公路发票,载明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唐某、陆某某从川ER35××轿车中提取高速公路过程费发票,记载该车从毕扎站驶入高速公路,2012年11月5日3时39分驶出大龙主道站,过路费190元。
9、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是2012年11月5日与其共同乘坐川ER35xx轿车不知姓名的男子蒲某江。
二、证人证言
1、唐某勇的证言,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小名张宝)用手机打我手机(1328515xxxx),讲要开我的长安微型车去湖南常德,价钱12000元,由于我的车况不行,我便叫他打蒲某江的手机号码,因为蒲某江有一辆广本锋范轿车。
不久,蒲某江打我电话讲拿5000元给我,叫我同他一起去常德,我同意了。
蒲某江叫我下午5时许到叙永县城永宁苑小区等他。
下午5时许,我在永宁苑小区门口,蒲某江开着那辆车出来,我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张某某一直坐在后排。
凌晨4时许,我们刚出玉屏大龙收费站,遇到缉毒警察在查车,要求我们接受检查,我和蒲某江下车后被警察带到公路旁边进行尿检时,听到警察喊查到毒品,看见张某某准备跑被警察抓住了,我和蒲某江往公路下面跑了。
张某某有驾照,但不会开车。
2、罗某贵的证言,2013年1月,唐某勇在泸州市租的房子里对我讲,2012年10月,他、小江安(经辨认是蒲某江)和一个被抓的人,在贵州用汽车运毒品被抓了,他和小江安逃跑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罗某航的证言,2011年10月,我和我女婿蒲某江在湖南常德市二手车市场,用6万元买了一辆广本锋范,是在四川泸州上户的,车牌号是ER35xx。
我不会开车,车子一直是蒲某江在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某供述,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唐某勇用手机(1838437xxxx)打我手机问我在哪里,我讲在南门,他叫我在南门等他。
唐某勇来后带我到叙永x小区x栋楼x楼或y楼一户人家,蒲某江开门,我们进去后,唐某勇对我讲要运8000粒麻古到湖南去,运费8000元(每粒一元)由我们三人平分,吃住不用我负责,问我去不去。
我讲去,他叫我回家等。
下午5时许,唐某勇到我家喊我一起去x小区,他上楼去喊蒲某江,我在楼下等他们。
他们下楼后,蒲某江在小区开了一辆广本锋范轿车出来,我从后排上车看见有两盒“鲜苦笋”放在后排座位下面,我便知道运的8000粒麻古在里面,唐某勇坐在副驾驶室,蒲某江开车。
我们从叙永出发,途经贵州黔西、大方、修文、贵阳、凯里,凌晨4时许,刚出玉屏大龙收费站,有警察在查车,我听警察讲是缉毒警察在查车,希望我们配合。
唐某勇和蒲某江被警察带下车尿检,我在后排睡觉,有两个警察检查后排并叫我下车,有个警察问我可以检查座位下面的两个盒子吗我讲可以。
警察在检查两盒“鲜苦笋”里,发现盒子内藏有麻古,过来抓我,我害怕准备跑时就被抓了。
我有驾驶执照,但不经常开车。
唐某勇叫我同他一起运毒品麻古去湖南时,对我讲“麻古到湖南卖了后,如果他不在,叫我把卖麻古的钱带回四川”。
唐某勇、蒲某江在我们那里贩毒。
四、鉴定结论
1、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9时40分,该局对张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胶体金免疫法检测,结果为阴性。
2、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初步检测结果,载明2012年11月5日8时40分,该局在审讯室,当着张某某的面对从川ER3532轿车内查获的八包可疑物用甲基苯丙胺检测盒分别进行检验,初步检验结果为:编号为一至八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显壹条线,系阳性)。
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2)87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玉屏县公安局唐某、陆某某所送检的(1)至(8)号检材,所送检的(1)至(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
(7)号、(8)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黔公(禁)勘(2012)26号公开查缉毒品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办公楼,其东南面为玉屏毒品检查站办公楼,西面为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岗亭,玉三高速公路呈东西走向。
川ER35××小轿车停在去湖南方向的公路右侧,从该车后排座位处两盒“鲜苦笋”绿色包装盒内发现所藏匿的八包毒品可疑物(其中五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用兰色塑料袋包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对运输上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和只是帮唐某勇带运费回四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故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辩护意见成立。
其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数量达125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关于“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即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及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邀约运输毒品,在案件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本案毒品含量低又未流入社会。
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即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又尚未流入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至2026年11月4日止。
二、扣押的川ER35××广本锋范轿车一辆、驾驶证(壹本)、行驶证(壹本)、黑色直板ares手机(壹台)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壹台),邱×伟驾驶证(壹本)、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壹张,卡号为612033041xxxxxx9200),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6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倪明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勇、蒲某江三人在四川省叙永县商议运送毒品麻古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当日下午5时许,蒲某江驾驶川ER35xx号本田锋锐轿车从叙永出发时,唐某勇坐副驾驶室,张某某坐后排发现装有毒品的两盒“鲜苦笋”放在车后排座位上。
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途径玉屏大龙主道收费站时,在此拦截查缉的民警从两盒“鲜苦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唐某勇、蒲某江当场逃窜,张某某在欲逃窜时被当场制服抓获。
经称量,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84克,185克,184克,188克,185.5克,185.5克,69克,75.5克。
经鉴定,前6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后两包毒品疑似物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在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从四川叙永携带甲基苯丙胺1112.5克、麻黄碱类毒品144.5克运往湖南常德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上,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毒品数量大,被告人不具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唐某勇叫自己去运输毒品,只是帮唐某勇带运费回四川,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2、张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3、当庭认罪及毒品未流入社会。
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勇、蒲某江在四川省叙永县商量运送毒品麻古前往湖南省常德市。
当日下午5时许,由蒲某江驾驶川ER35xx本田锋锐轿车,唐某勇坐在副驾驶室,张某某坐后排,三人随即从叙永出发前往湖南省常德市。
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途径玉屏大龙主道收费站时,公安缉毒民警从该车后排座位处两盒绿色“鲜苦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张某某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唐某勇、蒲某江趁机逃跑。
经称量,查获8包毒品疑似物中为6包共计净重为1120.5克,另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4.5克。
经鉴定,其中6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另两包毒品疑似物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2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凌晨3时50分,该局毒品检查站民警在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由贵阳开往湖南的川ER35xx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座位处发现两盒“鲜苦笋”内查获八块毒品疑似物(称量为1256.5克,12823颗),车上两名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张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经审讯,发现上述毒品系三名犯罪嫌疑人准备从四川省叙永运往长沙市。
4、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民警唐某、陆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2012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我们带领协警杨某某、贾某某、许某某在大龙主道收费站处开展查缉,发现坐在川ER35xx小轿车三人形迹可疑,杨某某、贾某某将两人带到公路旁进行尿检,许某某对坐在后排的一人及车辆进行检查,见后排座位上有两盒“鲜苦笋”,打开一盒“鲜苦笋”发现下面一层是麻古,张某某准备逃跑时被我们制服,另外两人趁机逃跑。
5、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2012年11月5日,在见证人贾某某见证下,公安机关用天平称秤,当着张某某的面对查获的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以上69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共计毛重1422克、净重1256.5克,13823颗。
6、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玉屏县公安局唐某、陆某某同志于2012年11月8日移交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缴获毒品(麻古)净重1256.5克。
我支队已收到。
7、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处理清单,从张某某处暂扣麻古可疑物八包净重1256.5克(13823颗,已移交铜仁市禁毒支队)、车辆一台(川ER35xx)、驾驶证(壹本)、身份证(壹张)、行驶证(所有人罗某航,壹本)、黑色直板ares手机(壹台)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壹台),邱×伟驾驶证(壹本),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壹张,卡号为612033041xxxxxx9200)。
8、高速公路发票,载明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唐某、陆某某从川ER35××轿车中提取高速公路过程费发票,记载该车从毕扎站驶入高速公路,2012年11月5日3时39分驶出大龙主道站,过路费190元。
9、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是2012年11月5日与其共同乘坐川ER35xx轿车不知姓名的男子蒲某江。
二、证人证言
1、唐某勇的证言,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小名张宝)用手机打我手机(1328515xxxx),讲要开我的长安微型车去湖南常德,价钱12000元,由于我的车况不行,我便叫他打蒲某江的手机号码,因为蒲某江有一辆广本锋范轿车。
不久,蒲某江打我电话讲拿5000元给我,叫我同他一起去常德,我同意了。
蒲某江叫我下午5时许到叙永县城永宁苑小区等他。
下午5时许,我在永宁苑小区门口,蒲某江开着那辆车出来,我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张某某一直坐在后排。
凌晨4时许,我们刚出玉屏大龙收费站,遇到缉毒警察在查车,要求我们接受检查,我和蒲某江下车后被警察带到公路旁边进行尿检时,听到警察喊查到毒品,看见张某某准备跑被警察抓住了,我和蒲某江往公路下面跑了。
张某某有驾照,但不会开车。
2、罗某贵的证言,2013年1月,唐某勇在泸州市租的房子里对我讲,2012年10月,他、小江安(经辨认是蒲某江)和一个被抓的人,在贵州用汽车运毒品被抓了,他和小江安逃跑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罗某航的证言,2011年10月,我和我女婿蒲某江在湖南常德市二手车市场,用6万元买了一辆广本锋范,是在四川泸州上户的,车牌号是ER35xx。
我不会开车,车子一直是蒲某江在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某供述,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唐某勇用手机(1838437xxxx)打我手机问我在哪里,我讲在南门,他叫我在南门等他。
唐某勇来后带我到叙永x小区x栋楼x楼或y楼一户人家,蒲某江开门,我们进去后,唐某勇对我讲要运8000粒麻古到湖南去,运费8000元(每粒一元)由我们三人平分,吃住不用我负责,问我去不去。
我讲去,他叫我回家等。
下午5时许,唐某勇到我家喊我一起去x小区,他上楼去喊蒲某江,我在楼下等他们。
他们下楼后,蒲某江在小区开了一辆广本锋范轿车出来,我从后排上车看见有两盒“鲜苦笋”放在后排座位下面,我便知道运的8000粒麻古在里面,唐某勇坐在副驾驶室,蒲某江开车。
我们从叙永出发,途经贵州黔西、大方、修文、贵阳、凯里,凌晨4时许,刚出玉屏大龙收费站,有警察在查车,我听警察讲是缉毒警察在查车,希望我们配合。
唐某勇和蒲某江被警察带下车尿检,我在后排睡觉,有两个警察检查后排并叫我下车,有个警察问我可以检查座位下面的两个盒子吗我讲可以。
警察在检查两盒“鲜苦笋”里,发现盒子内藏有麻古,过来抓我,我害怕准备跑时就被抓了。
我有驾驶执照,但不经常开车。
唐某勇叫我同他一起运毒品麻古去湖南时,对我讲“麻古到湖南卖了后,如果他不在,叫我把卖麻古的钱带回四川”。
唐某勇、蒲某江在我们那里贩毒。
四、鉴定结论
1、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9时40分,该局对张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胶体金免疫法检测,结果为阴性。
2、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初步检测结果,载明2012年11月5日8时40分,该局在审讯室,当着张某某的面对从川ER3532轿车内查获的八包可疑物用甲基苯丙胺检测盒分别进行检验,初步检验结果为:编号为一至八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显壹条线,系阳性)。
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2)87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玉屏县公安局唐某、陆某某所送检的(1)至(8)号检材,所送检的(1)至(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
(7)号、(8)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黔公(禁)勘(2012)26号公开查缉毒品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办公楼,其东南面为玉屏毒品检查站办公楼,西面为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岗亭,玉三高速公路呈东西走向。
川ER35××小轿车停在去湖南方向的公路右侧,从该车后排座位处两盒“鲜苦笋”绿色包装盒内发现所藏匿的八包毒品可疑物(其中五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用兰色塑料袋包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对运输上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和只是帮唐某勇带运费回四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故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辩护意见成立。
其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数量达125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关于“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即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及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邀约运输毒品,在案件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本案毒品含量低又未流入社会。
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即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又尚未流入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至2026年11月4日止。
二、扣押的川ER35××广本锋范轿车一辆、驾驶证(壹本)、行驶证(壹本)、黑色直板ares手机(壹台)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壹台),邱×伟驾驶证(壹本)、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壹张,卡号为612033041xxxxxx9200),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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