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男,1954年5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文盲,无业。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3日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携带从山西代县购买的毒品,由太原站乘坐太原开往青岛北K884次旅客列车回青岛。
列车运行至阳泉北至石家庄北区间时,乘警当场从申某某乘坐的10车5号下铺的枕头套内查获毒品两包,经称量,共计重12.32克。
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鉴定后剩余毒品封存于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物证保管室。
被告人申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毒品再犯的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查获现场录像、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山西省公安厅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及证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乘坐由太原开往青岛的列车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
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壹元纸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3日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携带从山西代县购买的毒品,由太原站乘坐太原开往青岛北K884次旅客列车回青岛。
列车运行至阳泉北至石家庄北区间时,乘警当场从申某某乘坐的10车5号下铺的枕头套内查获毒品两包,经称量,共计重12.32克。
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鉴定后剩余毒品封存于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物证保管室。
被告人申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毒品再犯的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查获现场录像、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山西省公安厅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及证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乘坐由太原开往青岛的列车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
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壹元纸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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