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男。
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减刑后释放。
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冯某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火车站附近购买毒品后返回天水,次日凌晨4时许到达天水火车站,公安民警在天水火车站出站口将冯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4.6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购买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其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乘火车于3月3日到达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于当日乘火车返回天水市,4日凌晨4时许到达天水火车站,在天水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4.6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减刑后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来源。
2.被告人冯某供述及对毒品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火车票,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185号、186号毒品检验意见书。
证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乘火车于3月3日到达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于当日乘火车返回天水市,4日凌晨4时许到达天水火车站,在天水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4.6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的事实经过。
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天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监狱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冯某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减刑后释放。
本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公(禁)强戒决字﹝2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公(禁)拘字﹝2017﹞69号拘留证。
证明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供述。
证明被告人又名冯某某。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出生时间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较大,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其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32年3月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59.777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火车票3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减刑后释放。
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冯某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火车站附近购买毒品后返回天水,次日凌晨4时许到达天水火车站,公安民警在天水火车站出站口将冯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4.6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购买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其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乘火车于3月3日到达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于当日乘火车返回天水市,4日凌晨4时许到达天水火车站,在天水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4.6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减刑后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来源。
2.被告人冯某供述及对毒品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火车票,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185号、186号毒品检验意见书。
证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乘火车于3月3日到达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于当日乘火车返回天水市,4日凌晨4时许到达天水火车站,在天水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4.6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的事实经过。
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天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监狱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冯某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减刑后释放。
本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公(禁)强戒决字﹝2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公(禁)拘字﹝2017﹞69号拘留证。
证明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供述。
证明被告人又名冯某某。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出生时间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较大,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其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32年3月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59.777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火车票3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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