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吉林省抚松县人,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吉林省抚松县。
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请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市乘坐飞机前往昆明长水机场。
后在昆明市长水机场被民警抓获。
经称量,其体内所藏毒品可疑物净重193克。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所藏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45分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王某某否认携带违禁品、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经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异物存留,再次询问其是否携带有毒品时,被告人王某某承认体内携带有包装过的毒品。
至此,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移交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
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可疑物32坨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登机牌1张、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排出毒品记录、提取物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DR检查报告单、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D139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安机关收缴和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80元,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请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市乘坐飞机前往昆明长水机场。
后在昆明市长水机场被民警抓获。
经称量,其体内所藏毒品可疑物净重193克。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所藏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45分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王某某否认携带违禁品、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经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异物存留,再次询问其是否携带有毒品时,被告人王某某承认体内携带有包装过的毒品。
至此,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移交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
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可疑物32坨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登机牌1张、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排出毒品记录、提取物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DR检查报告单、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D139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安机关收缴和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80元,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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