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将其为罗某某代买的1700元毒品冰毒藏于棉鞋内,通过顺丰快递代收点“亚风快递”投递。
2017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顺羊快递广汉分公司将曾某某寄往青海的包裹内疑似毒品冰毒一包查获,经称量净重17.15克,并提取了检材。
2017年1月4日11时许,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村委会门口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抓获,在其裤子的右后裤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净重0.53克,并提取了检材。
经鉴定,提取的2份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代买毒品冰毒17.15克,并通过邮寄方式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寄递的毒品尚未到达目的地,应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旦,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曾某某托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
2017年1月2日下午曾某某将代购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一双黑色棉鞋内,按照罗某某提供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顺丰速运代收点“亚风快递”投递。
2017年1月3日上午顺丰速运的快递员张某某等人对寄递的包裹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双黑色棉鞋内夹带疑似毒品的物质,遂报警。
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查获包裹内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7.15克)。
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村委会附近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53克)。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当天,经广汉市公安局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其检测样本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元旦节的一天其电话联系曾某某,与眭某某共同出资1700元让其代购毒品,双方约定毒品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
2017年1月2日曾某某告知其毒品已投递并通过微信发送了快递单号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广汉市向阳镇“亚风快递”工作,2017年1月2日曾某某来物流门市部寄递一双黑色棉鞋,并让其代为填写快递单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顺丰速运的快递员,2017年1月3日上午其对寄递的包裹检查时发现一双黑色棉鞋内夹带疑似毒品的物质,遂报警的事实经过。
4、当场检查、提取、取样、称量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证实从四川顺丰公司广汉分公司处扣押棉鞋、毒品、快递单的情况。
5、搜查、提取、取样、称量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物质照片,证实从曾某某处扣押毒品、手机的情况。
6、手机信息截屏照片,证实曾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联系情况。
7、通话记录及电话使用说明,证实曾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在涉案的时间范围内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快递公司及曾某某处查获的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9、毒品检测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
10、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曾某某的人身检查过程及辨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卷佐证;民警对在四川顺丰公司广汉分公司查获毒品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卷佐证。
11、情况说明,证实曾某某交代毒品系从“刘东”处购买,现“刘东”的真实身份等,公安机关尚在核查中;罗某某交代毒品系其与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现眭某某的情况尚在核查中。
12、顺丰速运快递单,证实发件人、收件人的信息。
1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
14、挡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的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通过顺丰速运寄递毒品给罗某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供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1、客观方面。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
2、主观方面。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
本案中,曾某某为吸毒者罗某某代购毒品,双方约定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运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送毒品的行为,曾某某已将毒品进行了投递,从广汉市寄递至青海市,此时已进入运输毒品的环节、状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运送毒品的行为,毒品已进入运输的环节、状态,在运输途中被他人发现导致案发,属运输毒品既遂。
因此,无论是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
综上,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采用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将其为罗某某代买的1700元毒品冰毒藏于棉鞋内,通过顺丰快递代收点“亚风快递”投递。
2017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顺羊快递广汉分公司将曾某某寄往青海的包裹内疑似毒品冰毒一包查获,经称量净重17.15克,并提取了检材。
2017年1月4日11时许,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村委会门口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抓获,在其裤子的右后裤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净重0.53克,并提取了检材。
经鉴定,提取的2份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代买毒品冰毒17.15克,并通过邮寄方式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寄递的毒品尚未到达目的地,应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旦,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曾某某托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
2017年1月2日下午曾某某将代购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一双黑色棉鞋内,按照罗某某提供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顺丰速运代收点“亚风快递”投递。
2017年1月3日上午顺丰速运的快递员张某某等人对寄递的包裹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双黑色棉鞋内夹带疑似毒品的物质,遂报警。
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查获包裹内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7.15克)。
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村委会附近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53克)。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当天,经广汉市公安局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其检测样本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元旦节的一天其电话联系曾某某,与眭某某共同出资1700元让其代购毒品,双方约定毒品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
2017年1月2日曾某某告知其毒品已投递并通过微信发送了快递单号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广汉市向阳镇“亚风快递”工作,2017年1月2日曾某某来物流门市部寄递一双黑色棉鞋,并让其代为填写快递单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顺丰速运的快递员,2017年1月3日上午其对寄递的包裹检查时发现一双黑色棉鞋内夹带疑似毒品的物质,遂报警的事实经过。
4、当场检查、提取、取样、称量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证实从四川顺丰公司广汉分公司处扣押棉鞋、毒品、快递单的情况。
5、搜查、提取、取样、称量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物质照片,证实从曾某某处扣押毒品、手机的情况。
6、手机信息截屏照片,证实曾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联系情况。
7、通话记录及电话使用说明,证实曾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在涉案的时间范围内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快递公司及曾某某处查获的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9、毒品检测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
10、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曾某某的人身检查过程及辨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卷佐证;民警对在四川顺丰公司广汉分公司查获毒品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卷佐证。
11、情况说明,证实曾某某交代毒品系从“刘东”处购买,现“刘东”的真实身份等,公安机关尚在核查中;罗某某交代毒品系其与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现眭某某的情况尚在核查中。
12、顺丰速运快递单,证实发件人、收件人的信息。
1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
14、挡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的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通过顺丰速运寄递毒品给罗某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供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1、客观方面。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
2、主观方面。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
本案中,曾某某为吸毒者罗某某代购毒品,双方约定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运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送毒品的行为,曾某某已将毒品进行了投递,从广汉市寄递至青海市,此时已进入运输毒品的环节、状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运送毒品的行为,毒品已进入运输的环节、状态,在运输途中被他人发现导致案发,属运输毒品既遂。
因此,无论是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
综上,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采用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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