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无业。
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青川县检察院批准,由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者。
2014年7月24日,在青川县乔庄镇滨河路(盐库对面),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波哥”(真实姓名不详)用信封装了三袋毒品,让王某某帮忙送至本县。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驾驶其姑父张某某所有的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川H××)从县城乔庄镇朝姚渡镇方向行驶,途径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其驾驶车辆内搜查出二袋冰毒疑似物(呈白色颗粒状),一袋麻古疑似物(呈红色药片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及查获的三袋毒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9.5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4.69克,合计14.23克。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扣押清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袋毒品14.23克予以销毁,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青川县检察院批准,由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者。
2014年7月24日,在青川县乔庄镇滨河路(盐库对面),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波哥”(真实姓名不详)用信封装了三袋毒品,让王某某帮忙送至本县。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驾驶其姑父张某某所有的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川H××)从县城乔庄镇朝姚渡镇方向行驶,途径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其驾驶车辆内搜查出二袋冰毒疑似物(呈白色颗粒状),一袋麻古疑似物(呈红色药片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及查获的三袋毒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9.5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4.69克,合计14.23克。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扣押清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袋毒品14.23克予以销毁,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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