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
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二罪并罚,于2006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随身携带59.76克“冰毒”准备前往苏州,在范县老城汽车站被查获。
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86.80%。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随身携带59.76克“冰毒”,准备从范县运往苏州,在范县老城汽车站候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冰毒”被查扣。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6.80%。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刑事技术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文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葛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9.7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范县人民检察院对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全部查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
所判没收的财产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二罪并罚,于2006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随身携带59.76克“冰毒”准备前往苏州,在范县老城汽车站被查获。
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86.80%。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随身携带59.76克“冰毒”,准备从范县运往苏州,在范县老城汽车站候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冰毒”被查扣。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6.80%。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刑事技术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文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葛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9.7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范县人民检察院对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全部查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
所判没收的财产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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