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4年12月30日,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漾濞县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吕艳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永德至昆明的云S01859卧铺客车欲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昆明市,次日凌晨4时许,该车行至南涧县祥临公路南涧县城到临沧、景东岔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李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51条,合计净重244克。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漾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南涧县城临祥公路开展公开查缉,次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查缉一辆永德至昆明云S01859卧铺客车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体内藏毒的嫌疑。
经医院检查确定被告人李某某腹部有异物存留后,民警将其带回漾濞县公安局进行排毒。
被告人李某某经四次排泄,共排出毒品可疑物51条,净重244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查获毒品的过程。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南涧县人民医院数字化DR诊断报告、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腹腔内毒品藏匿情况。
4、排毒经过、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进行称量,净重为244克,公安民警依法从244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0份进行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并有相关照片在案印证。
5、扣押物品清单记录2013年6月2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携带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乘车时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述将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运到昆明后自己能得到3000元报酬。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4克及被告人的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漾濞县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吕艳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永德至昆明的云S01859卧铺客车欲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昆明市,次日凌晨4时许,该车行至南涧县祥临公路南涧县城到临沧、景东岔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李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51条,合计净重244克。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漾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南涧县城临祥公路开展公开查缉,次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查缉一辆永德至昆明云S01859卧铺客车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体内藏毒的嫌疑。
经医院检查确定被告人李某某腹部有异物存留后,民警将其带回漾濞县公安局进行排毒。
被告人李某某经四次排泄,共排出毒品可疑物51条,净重244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查获毒品的过程。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南涧县人民医院数字化DR诊断报告、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腹腔内毒品藏匿情况。
4、排毒经过、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进行称量,净重为244克,公安民警依法从244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0份进行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并有相关照片在案印证。
5、扣押物品清单记录2013年6月2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携带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乘车时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述将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运到昆明后自己能得到3000元报酬。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4克及被告人的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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