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在职研究生,中共党员,原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广州工作部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3日投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万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理事长及秘书长、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委员会主任委员等职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310000元、欧元624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64818.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理事长、秘书长及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主办的赴德国参加汉诺威国际商用车展的相关服务工作委托给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承办。
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某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欧元624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4818.4元。
1、2009年12月,李某向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至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
2、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赴德国参加汉诺威国际商用车展期间,李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其欧元6240元,李某回国后即向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借款人民币54818.4元;
3、2012年11月,李某在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安排该公司出纳于青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
4、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出差期间,李某在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北京机场送给被告人王某某。
二、受贿罪
1、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吴某(另案处理)所在的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能够承接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基地供电设备安装工程,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向其承诺如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将支付其一定比例的感谢费。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吴国雄推荐给了时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下属武汉市汽车及零部件检测基地建设办公室负责人的彭某。
嗣后,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了感谢和寻求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吴某分两次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00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武汉鹏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接了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下属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步入式汽车淋雨试验室项目。
2015年2月,该项目实施完毕后,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项目承接、竣工验收等环节给予的关照,武汉鹏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设计师凃钢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成立于1985年1月,系受国家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全国专用汽车行业技术归口服务工作的唯一科研机构,2006年1月并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系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直属的全资法人单位。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是1985年根据国家对汽车行业管理的需要,经国家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现隶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全资子公司。
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正处级);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主任委员;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理事长兼秘书长;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主任委员;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2008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及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职务犯罪线索交办函、发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文件、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文件、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及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取款凭证、记账凭证、关于支付电力增容容量占用费的报告、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关于建设武汉市汽车及零部件检测基地项目的申请报告及批复、合同书、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648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接受讯问时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退缴赃款人民币136481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在职研究生,中共党员,原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广州工作部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3日投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万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理事长及秘书长、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委员会主任委员等职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310000元、欧元624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64818.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理事长、秘书长及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主办的赴德国参加汉诺威国际商用车展的相关服务工作委托给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承办。
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某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欧元624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4818.4元。
1、2009年12月,李某向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至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
2、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赴德国参加汉诺威国际商用车展期间,李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其欧元6240元,李某回国后即向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借款人民币54818.4元;
3、2012年11月,李某在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安排该公司出纳于青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
4、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出差期间,李某在合创天成(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北京机场送给被告人王某某。
二、受贿罪
1、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吴某(另案处理)所在的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能够承接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基地供电设备安装工程,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向其承诺如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将支付其一定比例的感谢费。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吴国雄推荐给了时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下属武汉市汽车及零部件检测基地建设办公室负责人的彭某。
嗣后,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了感谢和寻求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吴某分两次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00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武汉鹏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接了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下属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步入式汽车淋雨试验室项目。
2015年2月,该项目实施完毕后,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项目承接、竣工验收等环节给予的关照,武汉鹏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设计师凃钢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成立于1985年1月,系受国家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全国专用汽车行业技术归口服务工作的唯一科研机构,2006年1月并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系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直属的全资法人单位。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是1985年根据国家对汽车行业管理的需要,经国家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现隶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全资子公司。
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所长(正处级);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主任委员;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理事长兼秘书长;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主任委员;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2008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及武汉华威专用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职务犯罪线索交办函、发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文件、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文件、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及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专用车分会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取款凭证、记账凭证、关于支付电力增容容量占用费的报告、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关于建设武汉市汽车及零部件检测基地项目的申请报告及批复、合同书、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648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接受讯问时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退缴赃款人民币136481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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