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师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原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值班室主任兼磅房岗班长,住五台县。
 
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谊军、闫建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的下属单位,根据山西省政府授权,对山西省区域内公路煤炭销售和陕蒙过境煤炭运输通过石咀站的公路煤炭进行查验补征等管理。
 
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分设三个岗位:指挥岗、磅房岗、验票岗。
 
在邢某某任该站站长期间,指挥岗、验票岗的班长由磅房岗班长指定,磅房岗班长对三个岗负总责。
 
站上设值班室主任一职,协调三岗工作,传达站长通知,管理站点日常工作,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陈某某以值班副站长身份轮流值班,对三岗运行情况实现监督管理。
 
验票室主任辛某某监管验票岗工作,站长邢某某管理全站事务,二人不定期到站点检查。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师某某任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值班室主任兼磅房岗班长。
 
在此期间,被告人师某某安排验票岗班长安某违规放行无票运煤车,收取现金8000元;安排指挥岗班长贾某违规放行无票运煤车,收取现金22000元;安排孟某违规放行无票运煤车12辆,收取现金4400元。
 
事后,安某、贾某、孟某将各自收取的现金共计34400元交给了师某某。
 
师某某给贾某、段彦伟、孟某、李某、郝某、赵某某、安某,张某某、王某9人,每人分了1300元,杨某某分得900元,本人分得1300元,以上共计分了13900元;给班上的职工处理了在小卖部的记账6100元,余下的14400元截留在了值班室。
 
2013年5至8月份,时任原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磅房岗班长的郑某某,将其班上违规放车收取的好处费中截留的5000元,交给了师某某;郭某某将其班上违规放车收取的好处费中截留的31400元,交给了师某某;贾某某将其班上违规放车收取的好处费中截留的14000元,交给了师某某;曲某某将其班上违规放车收取的好处费中截留的14850元,交给了师某某;王某2将其班上违规放车收取的好处费中截留的10000元,交给了师某某;贾某将其班上违规放车收取的好处费中截留的15000元,交给了师某某;张某2将其班上违规放车收取的好处费中截留的4700元,交给了师某某。
 
以上合计约94950元,连师某某班上截留的14400元,共计109350元。
 
师某某收到以上钱款后,为了让站领导不监督或者少监督,按每人每月4000元的金额,给站长邢某某、验票室主任辛晓军、副站长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纪检委员陈某某6个人,每人分了16000元,余下13350元归自己所有。
 
2015年7月3日,在五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被告人师某某退出个人非法所得2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4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师某某为了达到使站领导不监督其放车的目的,将违规收取的放车款96000元,向站领导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师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为磅房岗班长,与其他两个班长属平级,不存在安排工作一说;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的下属单位,根据山西省政府授权,对山西省区域内公路煤炭销售和陕蒙过境煤炭运输通过石咀站的公路煤炭进行查验补征等管理。
 
该站分设三个岗位:指挥岗、磅房岗、验票岗。
 
在邢某某任该站站长期间,指挥岗、验票岗的班长由磅房岗班长指定,磅房岗班长对三个岗负总责。
 
站上设值班室主任一职,协调三岗工作,传达站长通知,管理站点日常工作。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师某某任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值班室主任兼磅房岗班长。
 
在此期间,被告人师某某安排验票岗班长安某违规放行无票运煤车,收取现金8000元;安排指挥岗班长贾某违规放行无票运煤车,收取现金22000元;安排孟某违规放行无票运煤车12辆,收取现金4400元。
 
事后,安某、贾某、孟某将各自收取的现金共计34400元交给了师某某。
 
师某某给贾某、段彦伟、孟某、李某、郝某、赵某某、安某,张某某、王某9人,每人分了1300元,杨某某分得900元,本人分得1300元,以上共计分了13900元;给班上的职工处理了在小卖部的记账6100元,余下的14400元截留在了值班室。
 
案发后,师某某退出涉案款21650元,由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员工基本情况表,证实师某某身份情况;2、山西省人民政府《设立公路站卡许可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山西省石咀煤焦管理站的企业性质及职责;3、证人安某、贾某、孟某证言,证实其各自放车并收取钱款及钱款去向的事实;4、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实其接收安某、贾某、孟某交回的钱款并进行分配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五台县司法局对上诉人师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并作出(2016)五矫字6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师某某作为磅房岗班长,对指挥岗、磅房岗、验票岗负总责,并且对其他岗位交回的好处费进行分配,故应对其收到的钱款承担责任。
 
上诉人师某某所提不存在对其他两个班长安排工作一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行贿罪,经查,现有证据中证实师某某为达到不被监督的目的向站领导行贿的证据,仅有师某某本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师某某犯行贿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对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认定行贿罪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上诉人师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上诉人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及认罪态度,结合五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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