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卢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
 
辩护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
 
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至2011年,在任辽宁省某地质大队副队长,负责工程勘察、设备购置等工作期间,收受连云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给予的个人好处费15,000元;收受唐山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某某先给予的个人好处费12,000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规定,共计收受他人好处费27,000元,据为己有。
 
贪污罪
 
2009年9月—1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与辽宁省某地质大队原工程勘察处副处长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相互串通,用单位公款购买切削膏并私自卖掉,共得赃款36,000元,两人将该款私分。
 
被告人卢某与李某共同贪污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被传唤到案,追缴赃款4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贪污罪对被告人卢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根本没有分得李某的贪污款人民币16,000元,也没有与李某合谋贪污单位购买的切削膏。
 
其在本案侦查阶段承认贪污犯罪的供述不属实,请求与李某当庭对质。
 
其辩护人认为,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案处理的李某已经当庭翻供其贪污犯罪的事实,且李某的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李某代表单位向天津市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的24桶切削膏没发给昌图七家子镇王某某,而是发给了本溪市桥头单位施工工地。
 
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用单位公款购买切削膏并将其卖掉,后将所得款人民币36,000元与被告人卢某私分的犯罪事实是错误的。
 
希望法院能对李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重视和考虑,对被告人卢某和李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其二,被告人卢某在到案后对于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
 
其三,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其家属配合办案人员主动返还赃款。
 
其四,被告人卢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的贪污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卢某的受贿犯罪事实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至2011年,在任辽宁省某地质大队副队长,负责工程勘察、设备购置等工作期间,收受连云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给予的个人好处费15,000元;收受唐山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某某给予的个人好处费12,000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规定,共计收受他人好处费27,000元,据为己有。
 
贪污罪
 
2009年9月—1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与辽宁省某地质大队原工程勘察处副处长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相互串通,用单位公款购买切削膏并私自卖掉,共得赃款36,000元,两人将该款私分。
 
被告人卢某与李某共同贪污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被传唤到案,追缴赃款4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言词证据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卢某供述2009年8月份至2010年春节前其先后收受连云港某机械厂销售经理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09年6月份至2010年春节前其先后收受唐山某超硬材料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009年9-12月其与李某用单位公款购买切削膏并私自卖掉,共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卢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
 
购货发票上有其自己、李某、赵某某三个人的签字。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9-12月份其与卢某合谋用单位公款购买天津市某油脂有限公司的切削膏共得人民币36,000元,两人将该笔赃款平分。
 
3、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其2008年3月-2011年10月在连云港某机械厂任销售经理并负责辽宁地区的销售工作。
 
2009年8月份和2010年春节前其分别向被告人卢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2000年至2014年6月一直在唐山某公司工作,任辽宁地区的销售经理。
 
2009年6月份和2010年春节前其分别向被告人卢某行贿人民币7000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2011年退休之前在辽宁省某地质大队任副队长。
 
2009年9月9日其为购买HXY-6B钻机曾给连云港某机械厂有限公司汇过钱。
 
李某曾购买过24桶切削膏,货到后其把钱给了李某。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为辽宁省某地质大队钻探公司经理,2009年其在工程勘察处任助理工程师。
 
该工作职责之一是协助钻探施工过程中需要的钻机配件和相关材料的验收工作。
 
其确认验收货物后需要验收人在销售发票上签字确认后才能在单位财务走账。
 
但李某购买天津市某油脂有限公司的合成切削膏(共计人民币36,0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赵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可能是李某代签的。
 
(二)书证、物证
 
1、中共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党组印发的辽地党发(2001)39号关于车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13)7号关于乔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证实:2001年6月13日被告人卢某任辽宁省某地质大队副队长。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卢某被免去这一职务。
 
2、辽宁省某地质大队出具的副队长工作职责、证明
 
证实:被告人卢某在2001年6月13日-2013年4月15日任辽宁省某地质大队副队长期间,其工作职责为:
 
(1)主抓工勘产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2)负责全队安全生产管理;
 
(3)负责信息收集和市场调研,完成对外合同的洽谈;
 
(4)负责物资采购、入库管理工作。
 
辽宁省某地质大队是省直事业单位,被告人卢某是该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现已退二线,保留副处。
 
3、辽宁省某地质大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证实:辽宁省某地质大队是事业单位法人。
 
由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举办。
 
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辅助明细账、原始单据粘贴单、借款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证实:李某曾以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的名义向天津市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6,000元的合成切削膏,并将该笔钱款记入了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的企业账簿之中。
 
5、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溪检反贪扣决(2014)5号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款收据
 
证实:被告人卢某到案后退还赃款人民币43,000元。
 
6、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卢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卢某与李某事先预谋,相互串通,利用两人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出卖国有单位财物,并予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卢某与李某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能够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的贪污犯罪事实并不存在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该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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