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应某。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应某以其办公室没有外网电脑为由,要求梅溪镇板桥村书记沈xx给其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沈xx以人民币7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送给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12年年底,被告人应某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沈xx准备2万元浙北购物卡,沈xx为了感谢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项目中给予板桥村的关照,同时也为了继续和应某搞好关系,在应某办公室将2万元浙北购物卡送给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12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应某联系梅溪镇荆湾村书记张xx要求其支付一些烟酒费用,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项目中给予荆湾村的关照,同时也为了继续和应某搞好关系,在百益来名酒坊连锁店给应某支付烟、酒费用29988元。
4.2012年8、9月份时,梅溪镇华光村书记周xx为了在其码头租赁赔偿中能够得到被告人应某的关照,送给应某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5.2012年下半年,因特高压施工建设,安吉县梅溪镇龙涛苗圃从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获得了397万元的赔偿,苗圃负责人李xx为感谢被告人应某在赔偿过程中给予其的帮助,同时也为了继续和应某搞好关系,通过马某将42万元现金送给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6.2011年下半年时,马某借用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欲承接浙北变电站相关工程,在承接工程前马某即向被告人应某和周某某承诺,如能承接到工程,工程算大家合伙。
后在被告人应某和周某某的帮助下马某以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浙北变电站新建工程配套供水管网建设工程(审定价186.7128万元)、浙北变电站新建工程站外排水工程(审定价48.4405万元)和斜坡挡土墙及站内排水工程(268.1112万元)。
2012年8月份,马某将现金45万元送至被告人应某家中,表示是先支付的一部分工程利润。
2012年年底时,被告人应某与马某、周某某在应某办公室算账,确定工程利润分配。
后马某将现金50万送至被告人应某家中,表示总共95万是给被告人应某和周某某的工程分红,由应某予以分配。
被告人应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害怕出事,采取了由葛xx转账95万元给马某,再由马某转账70万元给张xx(剩余25万系应某认为马某分到的钱太少,退还给马某),张xx最后将70万元还给葛xx的操作方法掩盖收受马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应某在收到钱后未分给周某某,在2015年5、6月份,周某某电话联系马某,索要工程中应分得的钱,马某与周某某协商后答应先凑10万元,剩余的钱在9、10月份支付,周某某答应后让马某具体和其姐夫宋xx(另案处理)联系。
后马某在被告人应某处拿得10万元在递铺新两岸咖啡店内交给宋文xx。
(二)贪污罪
2012年时,因特高压建设中大件设备需水路运输,被告人应某代表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梅溪镇华光村书记周xx商谈租赁码头事宜,后因该码头不符合条件未予租用,周xx提出赔偿要求。
因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指挥部不能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应某联系时任梅溪镇副镇长周某某,要求周某某出面以镇政府名义与周xx协商赔偿事宜(赔偿资金由指挥部拨付镇政府)。
后被告人应某与周某某、周xx商量决定,赔偿给周xx50万元,另外再套取110万元(给应某和周某某每人50万元,李登富10万元)。
2012年9月23日,周某某代表梅溪镇人民政府与周xx签订了码头赔偿协议,赔偿总金额为160万元,后梅溪镇人民政府将160万元支付至周xx账户。
周xx在收到该160万元后即通知被告人应某拿钱,应某让葛xx出面到周xx处将该50万元取走。
综上,被告人应某收受贿赂共计118.2688万元,贪污公款1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退缴赃款80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应某在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18.26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10万元,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应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卞国雄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受贿罪第2笔的2万元款项去向未查清,应予扣除;2.指控受贿犯罪构成自首;3.指控共同贪污罪中系从犯;4.积极退赃,以及认罪悔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为确保特高压工程(安吉县境内)建设顺利进行,安吉县人民政府成立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特高压指挥部”)。
特高压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公司(县供电局)。
作为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应某被抽调至该办公室,负责相关特高压工程的资金申报、赔偿审核、政策协调等工作。
一、受贿事实
2011年4月至2012年,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8.2688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应某向时任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支部书记沈xx(另案处理,下同)索要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7700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应某又向沈xx索要了价值2万元的浙北商场购物卡。
2.2012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应某让时任安吉县梅溪镇荆湾村支部书记张xx支付了其在百益来名酒坊连锁店所赊欠的29988元烟酒等费用。
3.2012年8、9月,时任安吉县梅溪镇华光村支部书记、华光村务前码头承包人周xx(另案处理,下同)为感谢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工程建设中对涉及到其的赔偿事宜给予的帮助,将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送给了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4.2011年至2012年间,在被告人应某及周某某(时任昆铜乡副乡长,负责辖区内特高压工程的房屋拆迁、安置等政策处理工作,另案处理,下同)的帮助下,包工头马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挂靠资质从特高压指挥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浙北10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场平工程施工项目部承接了1000KV浙北站新建工程配套供水管网建设工程、站外排水工程及浙北1000KV变电站场平工程站区部分挡墙与边坡及站内排水等相关工程。
嗣后,马某为表示感谢及兑现商议的合伙做工程分“利润”的承诺,先后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应某共计95万元并让应某予以分配给周某某。
被告人应某收受后退还马某25万元,余款70万元未予分配,直至2015年5、6月份在周某某索要后,由马某拿走10万元给了周某某。
5.2012年下半年,安吉县梅溪镇龙涛苗圃负责人李xx从特高压指挥部获得了397万元赔偿款,李xx为感谢被告人应某在赔偿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应某42万元现金,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二、贪污事实
2012年6、7月,被告人应某代表特高压指挥部与梅溪镇华光村务前码头承包人周xx就该码头未能依约租赁致使周xx经济损失而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此前未签订书面协议,特高压指挥部不能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人应某遂联系时任安吉县梅溪镇政府副镇长的周某某(分管特高压等工作),提出由周某某以梅溪镇政府名义与周xx协商赔偿事宜,确定赔偿数额后资金先由梅溪镇政府垫付给周xx,而后再由特高压指挥部拨付给梅溪镇政府,在此过程中再套取一些款项,周某某听后予以同意。
嗣后,被告人应某与周某某、周xx经预谋在赔偿周xx50万元基础上再虚增赔偿款110万元予以分掉。
2012年9月23日,周某某代表梅溪镇政府与周xx签订了支付周xx16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
在周xx从梅溪镇政府领取了上述款项后不久,被告人应某通过他人从周xx处取走5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应某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应某向本院退赃78.26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同案人员周某某、马某、沈xx、孙xx、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李xx、葛xx、宋xx、傅xx、姬x、李xx、金xx、徐xx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相关政府任职文件、《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及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概况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结算单等资料,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任职文件等,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应某工作简历》及《劳动合同》,《赔偿协议》及领付款凭证,《苗木损坏补偿协议书》,《名酒坊连锁店销售单》,相关记账凭证,中共安吉县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应某在县纪委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18.2688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另,被告人应某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人民币1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应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案发后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应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2笔的2万元可能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指控证据已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应某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了沈xx、孙xx送的价值2万元购物卡,至于其是否在收受该2万元购物卡后用于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在受贿犯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未主动投案,而是在纪委核实性谈话期间交代了其部分受贿事实,待纪委将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后,被告人应某才陆续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属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可认定为坦白,量刑时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利用了其职务之便,系犯意提起者,且在套取110万元公款后实际分赃50万元,属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作用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信。
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应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82688元(其中本院暂扣782688元,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暂扣8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应某以其办公室没有外网电脑为由,要求梅溪镇板桥村书记沈xx给其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沈xx以人民币7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送给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12年年底,被告人应某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沈xx准备2万元浙北购物卡,沈xx为了感谢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项目中给予板桥村的关照,同时也为了继续和应某搞好关系,在应某办公室将2万元浙北购物卡送给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12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应某联系梅溪镇荆湾村书记张xx要求其支付一些烟酒费用,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项目中给予荆湾村的关照,同时也为了继续和应某搞好关系,在百益来名酒坊连锁店给应某支付烟、酒费用29988元。
4.2012年8、9月份时,梅溪镇华光村书记周xx为了在其码头租赁赔偿中能够得到被告人应某的关照,送给应某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5.2012年下半年,因特高压施工建设,安吉县梅溪镇龙涛苗圃从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获得了397万元的赔偿,苗圃负责人李xx为感谢被告人应某在赔偿过程中给予其的帮助,同时也为了继续和应某搞好关系,通过马某将42万元现金送给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6.2011年下半年时,马某借用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欲承接浙北变电站相关工程,在承接工程前马某即向被告人应某和周某某承诺,如能承接到工程,工程算大家合伙。
后在被告人应某和周某某的帮助下马某以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浙北变电站新建工程配套供水管网建设工程(审定价186.7128万元)、浙北变电站新建工程站外排水工程(审定价48.4405万元)和斜坡挡土墙及站内排水工程(268.1112万元)。
2012年8月份,马某将现金45万元送至被告人应某家中,表示是先支付的一部分工程利润。
2012年年底时,被告人应某与马某、周某某在应某办公室算账,确定工程利润分配。
后马某将现金50万送至被告人应某家中,表示总共95万是给被告人应某和周某某的工程分红,由应某予以分配。
被告人应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害怕出事,采取了由葛xx转账95万元给马某,再由马某转账70万元给张xx(剩余25万系应某认为马某分到的钱太少,退还给马某),张xx最后将70万元还给葛xx的操作方法掩盖收受马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应某在收到钱后未分给周某某,在2015年5、6月份,周某某电话联系马某,索要工程中应分得的钱,马某与周某某协商后答应先凑10万元,剩余的钱在9、10月份支付,周某某答应后让马某具体和其姐夫宋xx(另案处理)联系。
后马某在被告人应某处拿得10万元在递铺新两岸咖啡店内交给宋文xx。
(二)贪污罪
2012年时,因特高压建设中大件设备需水路运输,被告人应某代表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梅溪镇华光村书记周xx商谈租赁码头事宜,后因该码头不符合条件未予租用,周xx提出赔偿要求。
因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指挥部不能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应某联系时任梅溪镇副镇长周某某,要求周某某出面以镇政府名义与周xx协商赔偿事宜(赔偿资金由指挥部拨付镇政府)。
后被告人应某与周某某、周xx商量决定,赔偿给周xx50万元,另外再套取110万元(给应某和周某某每人50万元,李登富10万元)。
2012年9月23日,周某某代表梅溪镇人民政府与周xx签订了码头赔偿协议,赔偿总金额为160万元,后梅溪镇人民政府将160万元支付至周xx账户。
周xx在收到该160万元后即通知被告人应某拿钱,应某让葛xx出面到周xx处将该50万元取走。
综上,被告人应某收受贿赂共计118.2688万元,贪污公款1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退缴赃款80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应某在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18.26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10万元,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应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卞国雄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受贿罪第2笔的2万元款项去向未查清,应予扣除;2.指控受贿犯罪构成自首;3.指控共同贪污罪中系从犯;4.积极退赃,以及认罪悔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为确保特高压工程(安吉县境内)建设顺利进行,安吉县人民政府成立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特高压指挥部”)。
特高压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公司(县供电局)。
作为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应某被抽调至该办公室,负责相关特高压工程的资金申报、赔偿审核、政策协调等工作。
一、受贿事实
2011年4月至2012年,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8.2688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应某向时任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支部书记沈xx(另案处理,下同)索要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7700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应某又向沈xx索要了价值2万元的浙北商场购物卡。
2.2012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应某让时任安吉县梅溪镇荆湾村支部书记张xx支付了其在百益来名酒坊连锁店所赊欠的29988元烟酒等费用。
3.2012年8、9月,时任安吉县梅溪镇华光村支部书记、华光村务前码头承包人周xx(另案处理,下同)为感谢被告人应某在特高压工程建设中对涉及到其的赔偿事宜给予的帮助,将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送给了应某,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4.2011年至2012年间,在被告人应某及周某某(时任昆铜乡副乡长,负责辖区内特高压工程的房屋拆迁、安置等政策处理工作,另案处理,下同)的帮助下,包工头马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挂靠资质从特高压指挥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浙北10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场平工程施工项目部承接了1000KV浙北站新建工程配套供水管网建设工程、站外排水工程及浙北1000KV变电站场平工程站区部分挡墙与边坡及站内排水等相关工程。
嗣后,马某为表示感谢及兑现商议的合伙做工程分“利润”的承诺,先后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应某共计95万元并让应某予以分配给周某某。
被告人应某收受后退还马某25万元,余款70万元未予分配,直至2015年5、6月份在周某某索要后,由马某拿走10万元给了周某某。
5.2012年下半年,安吉县梅溪镇龙涛苗圃负责人李xx从特高压指挥部获得了397万元赔偿款,李xx为感谢被告人应某在赔偿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应某42万元现金,被告人应某予以非法收受。
二、贪污事实
2012年6、7月,被告人应某代表特高压指挥部与梅溪镇华光村务前码头承包人周xx就该码头未能依约租赁致使周xx经济损失而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此前未签订书面协议,特高压指挥部不能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人应某遂联系时任安吉县梅溪镇政府副镇长的周某某(分管特高压等工作),提出由周某某以梅溪镇政府名义与周xx协商赔偿事宜,确定赔偿数额后资金先由梅溪镇政府垫付给周xx,而后再由特高压指挥部拨付给梅溪镇政府,在此过程中再套取一些款项,周某某听后予以同意。
嗣后,被告人应某与周某某、周xx经预谋在赔偿周xx50万元基础上再虚增赔偿款110万元予以分掉。
2012年9月23日,周某某代表梅溪镇政府与周xx签订了支付周xx16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
在周xx从梅溪镇政府领取了上述款项后不久,被告人应某通过他人从周xx处取走5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应某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应某向本院退赃78.26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同案人员周某某、马某、沈xx、孙xx、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李xx、葛xx、宋xx、傅xx、姬x、李xx、金xx、徐xx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相关政府任职文件、《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及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概况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结算单等资料,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任职文件等,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应某工作简历》及《劳动合同》,《赔偿协议》及领付款凭证,《苗木损坏补偿协议书》,《名酒坊连锁店销售单》,相关记账凭证,中共安吉县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应某在县纪委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18.2688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另,被告人应某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人民币1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应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案发后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应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2笔的2万元可能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指控证据已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应某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了沈xx、孙xx送的价值2万元购物卡,至于其是否在收受该2万元购物卡后用于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在受贿犯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未主动投案,而是在纪委核实性谈话期间交代了其部分受贿事实,待纪委将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后,被告人应某才陆续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属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可认定为坦白,量刑时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利用了其职务之便,系犯意提起者,且在套取110万元公款后实际分赃50万元,属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作用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信。
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应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82688元(其中本院暂扣782688元,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暂扣8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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