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费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原任费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党委书记、局长(正科级)。
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
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费县工商业联合会任党组书记、副主席、费县温凉和、护城河治理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两河改造指挥部”)上店子片区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86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费县工商业联合会党组书记、副主席期间,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周某承揽糖酒食品商会的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分三次非法收受其送给的现金共计30000元。
2、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甲分四次非法收受上店子村支部书记翟茂胜送给的购物卡共计4000元,为该社区拆迁工作提供帮助。
3、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非法收受下店子村支部书记孙某送给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为该社区拆迁工作提供帮助。
4、被告人王某甲为费县丛成新型建材厂的王某丁借用上店子片区公款1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提供帮助。
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分三次非法收受其送给的现金共计50000元。
二、贪污罪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费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财务人员,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出国费用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743.60元),在单位报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赵某甲、吴某、徐某、赵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书证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挪用公款罪
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公款共计250万元,供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的王某丁、王晓光、周某、孙某等人进行投资、经营等。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张庆法挪用公款130万元,借给费县丛成新型建材厂的王某丁用于经营建材厂,该款案发前已归还。
2、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管理糖酒食品商会建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给其弟弟王晓光购买商铺使用,至2014年3月案发仍未归还。
3、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张庆法挪用公款50万元,打到王庆东的账户上,用于投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村的周某与贾中恩等合作的银河湾项目开发。
该款案发前已归还。
4、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60万元,借给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下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孙某用于营利活动。
案发前已归还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丁、孙某、王晓光等人的证言、张庆法的笔记本、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还了王某甲挪用的公款100000元;侦查机关2014年4月10日追缴(受贿的)50000元;侦查机关2014年5月5日追缴(挪用未还的)150000元;侦查机关2014年6月30日追缴(受贿的)30000元;
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费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费县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0元(已追缴80000元)及犯贪污罪违法所得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743.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犯挪用公款罪未归还的人民币250000元(已追缴),予以追缴。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收受周某、翟某、孙某所送的财物,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因公出国所支出的2000欧元,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上诉人的挪用公款犯罪应系自首;上诉人的贪污应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王某甲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收受周某、翟某、孙某所送的财物,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证人周某、翟某、孙某均证实为了让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才送给王某甲财物的,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供证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因公出国所支出的2000欧元,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将在出国期间个人所花费的2000欧元在单位报销,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的贪污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在王某甲供述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前业已掌握了其贪污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贪污事实的行为应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的挪用公款犯罪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对张庆法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对王某甲立案侦查前,侦查机关业已掌握了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的证据,故王某甲到案后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上诉人王某甲所犯贪污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与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0元(已追缴80000元)及犯贪污罪违法所得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743.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犯挪用公款罪未归还的人民币250000元(已追缴),予以追缴。
二、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洪林
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
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费县工商业联合会任党组书记、副主席、费县温凉和、护城河治理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两河改造指挥部”)上店子片区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86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费县工商业联合会党组书记、副主席期间,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周某承揽糖酒食品商会的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分三次非法收受其送给的现金共计30000元。
2、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甲分四次非法收受上店子村支部书记翟茂胜送给的购物卡共计4000元,为该社区拆迁工作提供帮助。
3、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非法收受下店子村支部书记孙某送给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为该社区拆迁工作提供帮助。
4、被告人王某甲为费县丛成新型建材厂的王某丁借用上店子片区公款1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提供帮助。
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分三次非法收受其送给的现金共计50000元。
二、贪污罪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费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财务人员,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出国费用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743.60元),在单位报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赵某甲、吴某、徐某、赵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书证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挪用公款罪
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公款共计250万元,供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的王某丁、王晓光、周某、孙某等人进行投资、经营等。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张庆法挪用公款130万元,借给费县丛成新型建材厂的王某丁用于经营建材厂,该款案发前已归还。
2、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管理糖酒食品商会建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给其弟弟王晓光购买商铺使用,至2014年3月案发仍未归还。
3、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张庆法挪用公款50万元,打到王庆东的账户上,用于投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村的周某与贾中恩等合作的银河湾项目开发。
该款案发前已归还。
4、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60万元,借给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下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孙某用于营利活动。
案发前已归还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丁、孙某、王晓光等人的证言、张庆法的笔记本、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还了王某甲挪用的公款100000元;侦查机关2014年4月10日追缴(受贿的)50000元;侦查机关2014年5月5日追缴(挪用未还的)150000元;侦查机关2014年6月30日追缴(受贿的)30000元;
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费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费县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0元(已追缴80000元)及犯贪污罪违法所得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743.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犯挪用公款罪未归还的人民币250000元(已追缴),予以追缴。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收受周某、翟某、孙某所送的财物,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因公出国所支出的2000欧元,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上诉人的挪用公款犯罪应系自首;上诉人的贪污应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王某甲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收受周某、翟某、孙某所送的财物,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证人周某、翟某、孙某均证实为了让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才送给王某甲财物的,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供证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因公出国所支出的2000欧元,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将在出国期间个人所花费的2000欧元在单位报销,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的贪污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在王某甲供述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前业已掌握了其贪污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贪污事实的行为应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的挪用公款犯罪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对张庆法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对王某甲立案侦查前,侦查机关业已掌握了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的证据,故王某甲到案后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上诉人王某甲所犯贪污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与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0元(已追缴80000元)及犯贪污罪违法所得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743.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犯挪用公款罪未归还的人民币250000元(已追缴),予以追缴。
二、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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