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贪污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所犯的受贿罪、贪污罪均从轻处罚。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
 
原系省际示范区安吉分区管委会(梅溪)副主任(正科级)。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黄靖,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义、黄靖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9年4月,为确保特高压工程(安吉境内)建设顺利进行,安吉县政府成立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
 
应某某系特高压指挥部办公室成员,负责资金申报、政策协调等工作。
 
被告人周某时任昆铜乡副乡长,代表昆铜乡政府负责协调、处理特高压工程的相关事项。
 
2011年下半年,马某某为承接浙北变电站相关工程,借用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向周某、应某某承诺,如能承接到工程,则算大家合伙,被告人周某提出由其姐夫宋某某代替其出面参与合伙(宋某某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
 
后马某某在应某某、周某的帮助下,以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违法承接了浙北变电站新建工程配套供水管网建设工程(审定价人民币1867128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浙北变电站新建工程站外排水工程(审定价484405元)和斜坡挡土墙及站内排水工程(工程量2681112元)。
 
2012年8月,马某某将现金45万元送至应某某家中,表示是先支付的一部分工程利润。
 
同月,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表示已准备好30万元工程分红给周某,周某表示不敢拿,要求马某某将30万元集资到临港开发区。
 
后在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要求马某某将30万元集资款从临港开发区退出,马某某又表示直接将钱给周某,周某表示先放在马某某处。
 
后因梅溪镇相关人员被司法机关查处,被告人周某害怕拿钱被发现,未联系马某某。
 
2012年年底时,被告人周某与马某某、应某某在应某某办公室确定工程利润分配后,马某某送50万元至应某某家中,让应某某分配全部行贿款95万元。
 
应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害怕出事同时认为马某某分得款项过少,通过转账归还给马某某25万元,并以此掩盖犯罪事实。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周某电话向马某某索要工程中应分得的钱,马某某得知应某某尚未将款项分配给周某,后马某某在应某某处拿得10万元后在递铺新两岸咖啡店内交给了宋某某,剩余的钱款马某某允诺至迟在2015年年底支付。
 
2015年9月份,在应某某被安吉县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指使宋某某将10万元归还给马某某,在马某某表示不会将该10万元的事情告知他人后,宋某某又将该10万元拿回。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帮助其承接工程和在其承接的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送给周某12万元,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李某某在被告人周某帮助下承接了干溪桥村三亩塘水库工程,李某某承诺该工程和周某一起合伙,周某提出以宋某某的名义参与合伙。
 
2012年12月8日,李某某通过宋某某将2万元送给周某。
 
(2)2012年,被告人周某帮助李某某参与昆铜乡原明江石矿挖方工程,李某某承诺该工程和周某合伙,周某提出以宋某某的名义参与合伙。
 
2013年2月6日,李某某通过宋某某将3万元送给周某;2015年2月27日,李某某又通过宋某某将5万元送给周某。
 
(3)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帮助李某某承接了安吉县远航船舶厂的厂房拆迁工程,李某某承诺该工程和周某合伙,周某提出以宋某某的名义参与合伙。
 
2015年2月27日,李某某通过宋某某将2万元送给周某。
 
3.2007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在安吉县原昆铜乡承做土地整理工程的包工头单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昆铜乡副乡长的周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同时也为了和周某搞好关系,以便今后能继续在昆铜乡承接工程,在周某办公室里送给周某3万元,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4.2007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在安吉县原昆铜乡承做土地整理工程的包工头梁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昆铜乡副乡长的周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同时也为了和周某搞好关系,以便今后能继续在昆铜乡承接工程,在周某办公室里送给周某2万元,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5.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梅溪镇干溪桥村村委会主任尚某某以给时任昆铜乡副乡长的被告人周某新车购买车垫的名义,在周某办公室里送给周某3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因害怕收受尚某某贿赂的事实被查处,在梅溪镇梅陇宾馆内将3000元退还给尚某某。
 
6.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梅溪镇路西村党支部书记周某乙送给时任昆铜乡副乡长的被告人周某一张价值8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7.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向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喻某某提出要求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外出旅游,后周某与喻某某等人到福建武夷山游玩花费21000余元,该费用由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8.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周某以梅溪镇石龙村百姓阻扰施工为由,向喻某某提出,要求特高压指挥部购买ipad平板电脑供其拍照,后特高压指挥部为周某购买一部ipad平板电脑,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9.2014年上半年,周某向喻某某提出要求特高压施工单位安排外出旅游,喻某某向应某某汇报此事,后应某某联系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长贵,李长贵交给应某某12万元,应某某在办公室将7万元交给喻某某,让喻某某和周某等人外出使用。
 
喻某某在拿到7万元后,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叶利峰用于购买手机。
 
并告知周某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安排了5万元用于旅游。
 
因工作及个人原因,周某、喻某某一直未外出旅游。
 
2015年9月份,因应某某被安吉县检察院查处,喻某某将5万元上交至安吉县供电公司纪委处。
 
(二)贪污罪
 
2012年上半年,因特高压建设中大件设备需水路运输,应某某代表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梅溪镇华光村书记周某某()商谈租赁码头事宜,后因该码头不符合条件未予租用,周某某提出赔偿要求。
 
因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指挥部不能予以赔偿,故应某某联系时任梅溪镇副镇长的被告人周某,要求周某出面以镇政府名义与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赔偿资金由指挥部拨付镇政府)。
 
后被告人周某与应某某、周某某商量决定,赔偿给周某某50万元,另再套取110万元,周某和应某某每人50万元,李某某10万元。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代表梅溪镇人民政府与周某某签订了码头赔偿协议,赔偿总金额为160万元,后梅溪镇人民政府将160万元支付至周某某账户。
 
周某某在收到该160万元后即通知被告人周某和应某某拿钱,周某表示其应分得的50万元钱投资周某某的码头,应某某让葛某某出面到周某某处将该50万元取走。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因害怕套取公款私分的行为被发现,要求周某某将50万元退还至梅溪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将50万元退还至梅溪镇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综上,被告人周某受贿共计价值人民币95.2万元,贪污公款110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安吉县昆铜乡副乡长、梅溪镇副镇长、省际示范区安吉分区管委会(梅溪)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95.2万元,数额巨大;另,在担任安吉县梅溪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10万元,数额巨大,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受贿罪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具体如下:1.受贿第1笔中,其实际只收到10万元,且其在马某某能否承接到上述三个工程中未起到作用,三人碰头时大致估算了工程利润每人可分二三十万元,其中马某某拿大头;2.受贿第7笔中,其当时认为是特高压指挥部安排的旅游调休,不知是福建送变电公司安排的,而且当时县里是允许旅游调休的;3.受贿第9笔中,其当时认为是特高压指挥部安排的5万元;4.受贿第8笔中,因工作需要让特高压指挥部为其购买ipad平板电脑,而且其也让喻某某在梅溪镇政府办公室进行了登记。
 
辩护人王义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受贿罪第1笔仅能认定10万元,周某并不知情2012年8月份马某某送应某某的45万元及2012年年底送的50万元,周某虽期待获得利益30万元,但并未实际占有30万元;2.指控受贿罪第7笔中公款旅游系不正之风,且不是周某组织的,应予扣除;3.指控受贿罪第9笔中旅游并未成行,周某未实际取得该5万元,应予扣除;4.指控受贿罪第8笔中ipad平板电脑系用于工作的设备,应予扣除;5.被告人周某在受贿、贪污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6.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且未实际占有50万元;7.积极退赃,以及认罪悔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所犯的受贿罪、贪污罪均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周某担任安吉县昆铜乡人民政府副乡长;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先后担任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中共梅溪镇党委副书记;2015年7月担任省际示范区安吉分区管委会(梅溪)副主任。
 
被告人周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52000元;以及伙同他人非法侵占公共财物1100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受贿事实
 
1.2009年4月,为确保特高压工程(安吉县境内)建设顺利进行,安吉县人民政府成立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特高压指挥部”)。
 
2011年至2012年间,在被告人周某及应某某(系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被抽调至特高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相关特高压工程的资金申报、赔偿审核、政策协调等工作,已另案处理,下同)的帮助下,包工头马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挂靠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特高压指挥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浙北10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场平工程施工项目部承接了1000KV浙北站新建工程配套供水管网建设工程、站外排水工程及浙北1000KV变电站场平工程站区部分挡墙与边坡及站内排水等相关特高压工程。
 
嗣后,马某某为表示感谢,曾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将准备送给周某的30万元放在临港开发区(梅溪镇)集资,几个月后被告人周某担心案发遂要求马某某将集资款领回。
 
2012年年底,被告人周某及应某某、马某某碰头商议,对工程“利润”作了大致预估,每人可分得二三十万元。
 
嗣后,马某某又送给应某某50万元连同此前送的45万元共计95万元让应某某予以分配给被告人周某,应某某得款后退还马某某25万元,剩余70万元一直未予分配。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周某向马某某索要上述工程“利润”,后马某某从应某某处拿得1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周某(由周某的姐夫宋某某代领,下同),并允诺余款至迟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
 
2.2012年至2014年间,在被告人周某的帮助下,李某某相继承接或参与承接了昆铜乡干溪桥村三亩塘水库工程、昆铜乡原明江石矿挖方工程以及安吉县远航船舶厂的厂房拆迁工程。
 
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多次通过宋某某送给被告人周某共计12万元。
 
3.2007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包工头单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对其在承接昆铜乡土地整理工程上的关照及今后搞好关系,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3万元,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4.2007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包工头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对其在承做昆铜乡土地整理工程上的关照及今后搞好关系,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2万元,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5.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昆铜乡干溪桥村村委会主任尚某某以给被告人周某的新车购买车垫的名义送给周某3000元,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应某某等人被查处后,被告人周某将上述3000元退还给尚某某。
 
6.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昆铜乡路西村党支部书记周某乙送给周某一张价值8000元的汽油卡,被告人周某予以非法收受。
 
7.2013年6、7月,皖电东送特高压工程在安吉县施工期间,被告人周某向喻某某(系特高压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另案处理,下同)提出要求施工单位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福建省第二电力建设公司)安排外出旅游。
 
后被告人周某及喻某某等人带着家属到福建武夷山游玩,共计花费人民币21000余元,该费用后由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8.2014年上半年,浙北福州特高压工程在安吉县施工期间,被告人周某等人向喻某某提出要求施工单位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安排外出旅游。
 
喻某某向应某某汇报后,经应某某的联系从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拿得12万元。
 
嗣后,喻某某从应某某拿得7万元外出旅游款,并告知周某,已从应某某处拿到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的旅游款5万元。
 
后被告人周某及喻某某等人因故未外出旅游,该5万元一直存放于喻某某处。
 
2015年9月,应某某被查处,喻某某遂将上述5万元上交至安吉县供电公司纪检监察部门。
 
二、贪污事实
 
2012年上半年,特高压指挥部因故未能依约租赁梅溪镇华光村务前码头,码头承包人周某某(另案处理)遂要求特高压指挥部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特高压指挥部此前未曾与周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特高压指挥部不能直接予以赔偿,代表特高压指挥部进行协商的应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周某,提出由周某以梅溪镇政府名义与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确定赔偿数额后资金先由梅溪镇政府垫付给周某某,而后再由特高压指挥部拨付给梅溪镇政府,在此过程中再套取一些款项私分,被告人周某听后予以同意。
 
嗣后,被告人周某与应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在赔偿周某某50万元基础上再虚增赔偿款110万元予以私分掉。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代表梅溪镇政府与周某某签订了支付周某某16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
 
周某某从梅溪镇政府领取了上述款项后不久,即通知被告人周某及应某某领款,被告人周某表示将其分得的50万元投资到周某某码头扩建上,而应某某则通过他人从周某某处取走50万元。
 
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因担心事发,遂让周某某将其分得的50万元退还给梅溪镇政府,周某某遂在同月23日将该50万元退还至梅溪镇政府。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将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线索提供给中共安吉县纪委。
 
同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中共梅溪镇党委反映其个人在分管特高压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经济问题,后中共安吉县纪委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移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
 
同月24日,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受贿、贪污的主要事实。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同案人员应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葛某某、傅某某、姬伟、李某某、单某某、梁某某、尚某某、周某乙、梁某乙、熊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相关政府任职文件、《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及《安吉县特高压工程建设概况》、《皖电东送淮南至上海特高压交流输电示范工程一般线路工程“昆铜乡段”青苗及经济作物等补偿费用委托协议书》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结算单等资料,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任职文件等,《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吉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相关职务任免文件,梅溪镇政府与周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相关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资产评估报告等,中共安吉县纪委出具的《关于周某到案经过的说明》,中共安吉县梅溪镇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各方意见,经评议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第1笔的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首先,被告人周某与应某某具有共同收受马某某贿赂的主观故意,且二人对贿赂金额有一定预判,如二人与马某某曾碰头商议并对工程“利润”做了大致预估(每人二三十万元);其次,作为行贿人的马某某曾作出给周某30万元的意思表示,周某担心案发未予直接收受但对该30万元进行了处置(集资)、暂放马某某处,并在2015年又向马某某索取该工程“利润”,可见被告人周某对于该30万元并非拒绝;最后,马某某实际送给应某某70万元工程“利润”并让应某某予以分给周某,该数额符合周某、应某某每人分得工程“利润”预期。
 
综上,起诉书指控第1笔中被告人周某实际仅收受10万元并不影响共同受贿数额为70万元的认定。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第9笔是否应予认定受贿的问题。
 
经查,现有指控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在主观方面具有让特高压工程施工单位安排外出旅游的故意,客观方面特高压工程施工单位也实际承担或支出了周某、喻某某等人外出旅游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安排旅游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畴,故上述二笔均应予认定为受贿。
 
3.关于起诉书指控第8笔收受ipad平板电脑是否应予认定受贿的问题。
 
经查,从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就该ipad平板电脑的稳定供述及庭审中供认来看,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周某出于工作需要而让特高压指挥部办公室的喻某某为其购买及用于公务的可能,故在现有指控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不宜对收受该ipad平板电脑进行刑法层面评价,应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指控受贿犯罪中,办案机关虽已掌握被告人周某受贿线索,但被告人周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受贿主要事实,应予认定为自首;在指控贪污犯罪中,如前述的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应予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安吉县昆铜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梅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省际示范区安吉分区管委会(梅溪)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952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另,被告人周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人民币1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虑到其能在被追诉前主动退还贪污款项,量刑上应予考量。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贪污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所犯的受贿罪、贪污罪均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信。
 
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七日折抵刑期四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99000元由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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