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2018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2017年年初,先后4次非法收受姚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陆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案发后,犯罪所得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先后3次非法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案发后,犯罪所得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称希望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被告人邱某某自2003年1月至案发,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统一信用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实,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陆舍村村民委员会系其他机构,负责人为周某。
3、职务任免通知书、选举结果批复、情况说明,批复,考核意见通知、考核意见、考核内容及得分,干部登记表,陆舍村干部及两委班子分工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任职情况。
4、临湖镇人民政府2012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目标责任书、项目汇总表,关于下达2012年农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款支付情况,临湖镇陆舍村社区服务配套、安置房建造工程竞标会议记录、配套安置房开发建造合同、工程决算单、总结算表、记账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协助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进行相关农村改造工程的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部分:
(一)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2017年年初,先后4次非法收受姚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陆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3年至2015年、2017年春节前,为了顺利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每年给邱某某送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7年春节期间,姚某到家里送了2万元的事实。
3、姚某项目建设情况申请表、相关工程招投标评标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等证实了姚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4、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为承接了陆舍村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邱某某在工程承接、施工和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提供了不少帮助,为了以后做到村里更多的工程,在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送给邱某某人民币5000元、2万元的事实。
5、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款支付情况、陆某的项目建设情况申请表、相关工程招标评标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等证实了陆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先后3次非法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一直在陆舍村承接工程,为了能按时结算工程款,和以后在村里能多接工程,从2013年开始,每年过年的时候去拜访邱某某都送1万元的事实。
2、吴某与陆舍村委会的合同,吴某工程款暂支单、工程款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了吴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承接了陆舍村的小产权房及相关配套工程,为了结算工程款方便,和以后在村里能多接工程,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一共送了邱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4、临湖镇陆舍村社区服务配套、安置房建造工程竞标会议记录、配套安置房开发建造合同、工程决算单、张某建造安置房总结算表、记账凭证等证实了张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主动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该款现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并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归案经过。
2、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提出的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以被告人预交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2018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2017年年初,先后4次非法收受姚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陆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案发后,犯罪所得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先后3次非法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案发后,犯罪所得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称希望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被告人邱某某自2003年1月至案发,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统一信用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实,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陆舍村村民委员会系其他机构,负责人为周某。
3、职务任免通知书、选举结果批复、情况说明,批复,考核意见通知、考核意见、考核内容及得分,干部登记表,陆舍村干部及两委班子分工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任职情况。
4、临湖镇人民政府2012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目标责任书、项目汇总表,关于下达2012年农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款支付情况,临湖镇陆舍村社区服务配套、安置房建造工程竞标会议记录、配套安置房开发建造合同、工程决算单、总结算表、记账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协助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进行相关农村改造工程的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部分:
(一)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2017年年初,先后4次非法收受姚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陆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3年至2015年、2017年春节前,为了顺利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每年给邱某某送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7年春节期间,姚某到家里送了2万元的事实。
3、姚某项目建设情况申请表、相关工程招投标评标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等证实了姚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4、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为承接了陆舍村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邱某某在工程承接、施工和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提供了不少帮助,为了以后做到村里更多的工程,在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送给邱某某人民币5000元、2万元的事实。
5、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款支付情况、陆某的项目建设情况申请表、相关工程招标评标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等证实了陆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先后3次非法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村集体工程承接、日常监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一直在陆舍村承接工程,为了能按时结算工程款,和以后在村里能多接工程,从2013年开始,每年过年的时候去拜访邱某某都送1万元的事实。
2、吴某与陆舍村委会的合同,吴某工程款暂支单、工程款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了吴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承接了陆舍村的小产权房及相关配套工程,为了结算工程款方便,和以后在村里能多接工程,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一共送了邱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4、临湖镇陆舍村社区服务配套、安置房建造工程竞标会议记录、配套安置房开发建造合同、工程决算单、张某建造安置房总结算表、记账凭证等证实了张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主动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该款现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并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归案经过。
2、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提出的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以被告人预交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即能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罪行,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 · 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量刑
- · 陈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交代其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 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7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 · 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万元和一部价值约4900元的苹果手机,为他人谋取利益,犯受贿罪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