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水利局家属院。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逮捕。
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建安公司经理助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张丙强(另案处理)行贿现金110000元。
具体如下:
1、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生产线安装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70000元,并在张丙强所承揽起重机改造工程及起重机维修工程中提供帮助。
2、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济源钢铁公司工程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过跨车工程承揽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3、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建安公司经理助理期间,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承揽建安公司三分公司龙门吊工程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建安公司项目部和开发部挪用公款共计50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之后将款项退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行贿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不属实,张丙强未给其送钱。
挪用公款属自首,挪用时间短,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中联公司生产线安装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40000元,为张丙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2、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济源钢铁公司工程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过跨车工程承揽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3、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建安公司经理助理期间,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承揽建安公司三分公司龙门吊工程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共收受张丙强行贿款80000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建安公司项目部和开发部挪用公款共计50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之后将款项退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在侦查期间对收受张丙强行贿款,为张丙强承揽工程给予帮助和照顾供认不讳。
对挪用公款500000元无异议。
2、行贿人张丙强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赵某某行贿,行贿后赵某某为其承揽工程给予了帮助和照顾。
3、证人杜洪乐证言,证明建安公司三分公司在济源钢铁公司承包的工程任务紧,过跨车工程赵某某安排个体户张丙强干了,工程款共计30万元,公司按规则提取了10%管理费。
2010年,赵某某说他的朋友注册公司需暂用30万元,让我在他建行卡上存进30万元,我按他的要求给赵某某建行卡上存了30万元。
大约半个月赵某某归还了30万元。
4、证人李伟证言,证明2010年6月,赵某某说一个亲戚急需注册资金20万元,让我把20万元打到他的建行卡上,我给赵某某转了20万元,过了十来天,赵某某归还了20万元。
5、证人张黎华证言,证明中联公司四条生产线拆迁安装工程是由建安公司承包,赵某某为让张丙强承揽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向其打招呼。
后让张丙强承揽了该工程。
6、证人朱正芳证言,证明张丙强承揽的中联公司天车安装工程是建安公司承包中联公司四条生产线工程中的一部分,当时赵某某是负责安装四条生产线的项目经理。
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情况。
8、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干部任免文件,证明了被告人身份。
9、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认定”情节严重”的范畴,但其挪用后很快归还了该款,犯罪情节轻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成立。
但指控受贿的第一起7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张丙强为在中联公司建立维修基地托赵某某从中说合帮忙而为,指控该30000元属受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30000元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其未受贿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认为挪用公款时间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称挪用公款系自首的意见,因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报告书明确说明,在赵某某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前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得赃款8万元,非法所得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没收财产刑,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逮捕。
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建安公司经理助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张丙强(另案处理)行贿现金110000元。
具体如下:
1、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生产线安装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70000元,并在张丙强所承揽起重机改造工程及起重机维修工程中提供帮助。
2、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济源钢铁公司工程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过跨车工程承揽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3、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建安公司经理助理期间,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承揽建安公司三分公司龙门吊工程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建安公司项目部和开发部挪用公款共计50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之后将款项退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行贿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不属实,张丙强未给其送钱。
挪用公款属自首,挪用时间短,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中联公司生产线安装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40000元,为张丙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2、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济源钢铁公司工程的职务之便,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过跨车工程承揽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3、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建安公司经理助理期间,收受张丙强行贿款20000元,在承揽建安公司三分公司龙门吊工程中为张丙强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共收受张丙强行贿款80000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建安公司项目部和开发部挪用公款共计50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之后将款项退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在侦查期间对收受张丙强行贿款,为张丙强承揽工程给予帮助和照顾供认不讳。
对挪用公款500000元无异议。
2、行贿人张丙强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赵某某行贿,行贿后赵某某为其承揽工程给予了帮助和照顾。
3、证人杜洪乐证言,证明建安公司三分公司在济源钢铁公司承包的工程任务紧,过跨车工程赵某某安排个体户张丙强干了,工程款共计30万元,公司按规则提取了10%管理费。
2010年,赵某某说他的朋友注册公司需暂用30万元,让我在他建行卡上存进30万元,我按他的要求给赵某某建行卡上存了30万元。
大约半个月赵某某归还了30万元。
4、证人李伟证言,证明2010年6月,赵某某说一个亲戚急需注册资金20万元,让我把20万元打到他的建行卡上,我给赵某某转了20万元,过了十来天,赵某某归还了20万元。
5、证人张黎华证言,证明中联公司四条生产线拆迁安装工程是由建安公司承包,赵某某为让张丙强承揽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向其打招呼。
后让张丙强承揽了该工程。
6、证人朱正芳证言,证明张丙强承揽的中联公司天车安装工程是建安公司承包中联公司四条生产线工程中的一部分,当时赵某某是负责安装四条生产线的项目经理。
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情况。
8、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干部任免文件,证明了被告人身份。
9、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认定”情节严重”的范畴,但其挪用后很快归还了该款,犯罪情节轻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成立。
但指控受贿的第一起7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张丙强为在中联公司建立维修基地托赵某某从中说合帮忙而为,指控该30000元属受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30000元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其未受贿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认为挪用公款时间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称挪用公款系自首的意见,因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报告书明确说明,在赵某某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前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得赃款8万元,非法所得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没收财产刑,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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