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4月至今任中共息县小茴店镇纪委书记,住息县人大家属院。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受贿罪,于2013年5月2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4日向息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杨店乡街村申报虚假的该村张竹园村民组修路、桥项目,后向该村索要5000元现金。
2012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杨店乡棠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为名,收受棠集村文书杨明所送2万元现金。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息县人民检察院将对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进行调查时,方将该2万元退还给杨店乡棠集村支书陈世功。
(二)行贿罪
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逃避检察机关查处,到息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洪波家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洪波将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通过电话向检察长吕铖报告之后,洪波将该10万元现金上缴院财务部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5万元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检察人员现金10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收受棠集村2万元现金及向洪波行贿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检察院指控其向杨店乡街村索要5000元现金的事实提出异议。
且辩称:1、起诉书指控索贿5000元不是事实,其没有向杨店乡街村索贿5000元。
2、起诉书指控向杨店乡棠集村收受村文书杨明送的2万元现金虽是事实,但在检察院立案前已将款退还给堂集村了,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索贿5000元指控,只有证人魏清友一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供述毫无此事,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指控无法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杨店乡堂集村2万元现金属实,但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行贿10万元是受外因所致,综合本案案情,虽已构成行贿,但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2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杨店乡棠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为名,收受棠集村文书杨明所送2万元现金。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息县人民检察院将对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进行调查时,将该2万元退还给杨店乡棠集村支书
陈世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世功、杨明、马翠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行贿的事实
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察机关的查处,到息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洪波家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
当天夜晚,洪波将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通过电话向检察长吕铖报告。
次日,洪波将该10万元现金交到息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息县人民检察院所出据的收条、证人任仲宝、张巍、余宏、刘文深、赵蕾蕾、谢全伟、刘文知、易刚的证言,证人吕铖的情况说明,证人洪波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杨店乡街村申报虚假的该村张竹园村民组修路、桥项目,后向该村索要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只有直接证据魏清友一人的证言,间接证据李敬中的证言与魏清友的证言不一致,并证明给王秀军说过曾给刘某某送5000元的事,但证人王秀军证明从未听李敬中说过给刘某某送5000元的事,且刘某某从案发至今始终供述没索要这5000元的事,供述稳定客观,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息县杨店乡“一事一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该乡堂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之名,收受堂集村2万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为逃避检察机关的查处,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检察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刘某某索贿5000元的事实,仅有一人证言,被告人拒不供认,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受贿2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又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虽然对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10万元,但没有影响司法公正,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且被告人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写出悔过书,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5000元不是事实及第二起受贿2万元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给了堂集村,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受贿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行贿10万元是受外因所致,综合本案案情,虽已构成行贿,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其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受贿罪,于2013年5月2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4日向息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杨店乡街村申报虚假的该村张竹园村民组修路、桥项目,后向该村索要5000元现金。
2012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杨店乡棠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为名,收受棠集村文书杨明所送2万元现金。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息县人民检察院将对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进行调查时,方将该2万元退还给杨店乡棠集村支书陈世功。
(二)行贿罪
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逃避检察机关查处,到息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洪波家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洪波将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通过电话向检察长吕铖报告之后,洪波将该10万元现金上缴院财务部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5万元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检察人员现金10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收受棠集村2万元现金及向洪波行贿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检察院指控其向杨店乡街村索要5000元现金的事实提出异议。
且辩称:1、起诉书指控索贿5000元不是事实,其没有向杨店乡街村索贿5000元。
2、起诉书指控向杨店乡棠集村收受村文书杨明送的2万元现金虽是事实,但在检察院立案前已将款退还给堂集村了,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索贿5000元指控,只有证人魏清友一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供述毫无此事,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指控无法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杨店乡堂集村2万元现金属实,但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行贿10万元是受外因所致,综合本案案情,虽已构成行贿,但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2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杨店乡棠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为名,收受棠集村文书杨明所送2万元现金。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息县人民检察院将对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进行调查时,将该2万元退还给杨店乡棠集村支书
陈世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世功、杨明、马翠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行贿的事实
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察机关的查处,到息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洪波家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
当天夜晚,洪波将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通过电话向检察长吕铖报告。
次日,洪波将该10万元现金交到息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息县人民检察院所出据的收条、证人任仲宝、张巍、余宏、刘文深、赵蕾蕾、谢全伟、刘文知、易刚的证言,证人吕铖的情况说明,证人洪波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杨店乡街村申报虚假的该村张竹园村民组修路、桥项目,后向该村索要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只有直接证据魏清友一人的证言,间接证据李敬中的证言与魏清友的证言不一致,并证明给王秀军说过曾给刘某某送5000元的事,但证人王秀军证明从未听李敬中说过给刘某某送5000元的事,且刘某某从案发至今始终供述没索要这5000元的事,供述稳定客观,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息县杨店乡“一事一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该乡堂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之名,收受堂集村2万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为逃避检察机关的查处,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检察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刘某某索贿5000元的事实,仅有一人证言,被告人拒不供认,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受贿2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又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虽然对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10万元,但没有影响司法公正,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且被告人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写出悔过书,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5000元不是事实及第二起受贿2万元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给了堂集村,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受贿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行贿10万元是受外因所致,综合本案案情,虽已构成行贿,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其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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