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学林、赵艺璇,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雕塑及施工;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
 
被告人张某自2005年任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主持集团全面工作,对公司全面事务进行统筹管理。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青岛中锦置业有限公司承租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76号房屋期间,收受青岛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付某购物卡2万元;收受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青岛中山实业有限公司郑某购物卡1万元;收受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承建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收费站迁移拓宽项目八标段工程的青岛零零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购物卡2万元;收受青岛园林环境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周某购物卡4000元。
 
(二)贪污的事实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董经理、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购物卡共计3.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账目,中共青岛市林业局委员会文件、个人简历、职责分工表,租赁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会员卡消费明细,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消费明细、购卡信息表、进账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对被告人张某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青岛零零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购物卡2万元,以及收受青岛园林环境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周某购物卡4000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原审认定的其余受贿及贪污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青岛零零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购物卡2万元,以及收受青岛园林环境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周某购物卡4000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某、荆某、李某证言,租赁合同、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会员卡消费明细等证实,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青岛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付某购物卡的事实;证人郑某证言,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会员卡消费明细、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账目等证实,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青岛中山实业有限公司郑某购物卡的事实;证人左某、刘某证言,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消费明细、购卡信息表、进账单、记账凭证、工程合作协议书等证实,青岛零零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感谢张某在借用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青银高速青岛收费站绿化工程项目方面给予的帮助,从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送给张某的事实;证人周某、薛某证言,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消费明细、购卡信息表等证实,青岛园林环境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感谢张某在承揽设计工程业务方面给予的帮助,从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送给张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受贿事实并无不妥。
 
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程某、金某、许某证言,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购卡信息表、消费明细、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消费记录、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等均证实,张某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张某在二审期间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贪污罪正确。
 
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张某的犯罪数额,属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与贪污罪。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九万元,发还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余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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