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存在索贿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滥用职权
 
罪犯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新民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2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决定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从2012年到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新民市农村经济局负责产业化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8人,14笔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7.5万元。
 
其中: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沈阳福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补贴项目,分三次收受沈阳福来食品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鄂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5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沈阳方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补贴项目,分三次收受沈阳方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沈阳金海隆兴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补贴项目,收受沈阳金海隆兴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付某某办理冷库指标事项,收受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何某某办理冷库事项,分两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6.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夏某某办理冷库验收事项,收受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张某某办理冷库指标事项,分两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
 
8.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郑某某办理冷库指标事项,收受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新民市农村经济局期间,负责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建筑项目补贴(小冷库建设)的申报、审核、验收工作,从2012年至2016年间,因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5座不符合规定的小冷库,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2.5万元。
 
其中:
 
1、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系新民市公安局民警,不符合申报建设冷库条件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仍对其以孙某某1、孙某某2名义申报3座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黄某某领取补贴资金31.5万元。
 
2、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曹某某系新民市交通局工作人员,不符合申报建设冷库条件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仍对其以孟某某名义申报1座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曹某某领取补贴资金10.5万元。
 
3、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张某某以刘某名义多申报1座冷库指标,仍对其予以审批、验收,致使张某某多获得1座冷库补贴资金10.5万元。
 
三、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新民市农村经济局期间,负责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建筑项目补贴(小冷库建设)的申报、审核、验收工作,从2012年至2016年间,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8座不符合规定的小冷库得到补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4万元。
 
其中:
 
1、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温某某以张某某、董某某名义申报建设2座冷库事项予以审批、验收,致使温某某领取补贴资金21万元。
 
2、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胡某某以王某某名义申报建设1座冷库事项予以审批、验收,致使胡某某领取补贴资金10.5万元。
 
3、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骆某某以庄某某名义申报建设2座冷库事项予以审批、验收,致使骆某某领取补贴资金21万元。
 
4、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郭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多申报建设1座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郭某某多获得1座冷库补贴资金10.5万元。
 
5、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林某以他人名义多申报2座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林某多获得2座冷库补贴资金21万元。
 
至移送审查起诉时,涉嫌受贿犯罪的17.5万元赃款已经全部退回,并上缴国库;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136.5万元国家损失,已经有126万元追缴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权进行审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亦无辩解,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提出自己对指控的事实并不知情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从2012年到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新民市农村经济局负责产业化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八人,十四笔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其中: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沈阳福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补贴项目,分三次收受沈阳福来食品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鄂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5000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沈阳方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补贴项目,分三次收受沈阳方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沈阳金海隆兴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补贴项目,收受沈阳金海隆兴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付某某办理冷库指标事项,收受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何某某办理冷库事项,分两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6、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夏某某办理冷库验收事项,收受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张某某办理冷库指标事项,分两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0元。
 
8、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郑某某办理冷库指标事项,收受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新民市农村经济局期间,负责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建筑项目补贴(小冷库建设)的申报、审核、验收工作,从2012年至2016年间,因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五座不符合规定的小冷库,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25000万元。
 
其中:
 
1、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系新民市公安局民警,不符合申报建设冷库条件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仍对其以孙某某1、孙某某2名义申报3座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黄某某领取补贴资金315000万元。
 
2、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曹某某系新民市交通局工作人员,不符合申报建设冷库条件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仍对其以孟某某名义申报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曹某某领取补贴资金105000万元。
 
3、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张某某以刘某名义多申报一座冷库指标,仍对其予以审批、验收,致使张某某多获得冷库补贴资金105000万元。
 
三、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新民市农村经济局期间,负责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建筑项目补贴(小冷库建设)的申报、审核、验收工作,从2012年至2016年间,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八座不符合规定的小冷库得到补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40000元。
 
其中:
 
1、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温某某以张某某、董某某名义申报建设两座冷库事项予以审批、验收,致使温某某领取补贴资金210000元。
 
2、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胡某某以王某某名义申报建设一座冷库事项予以审批、验收,致使胡某某领取补贴资金105000元。
 
3、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骆某某以庄某某名义申报建设两座冷库事项予以审批、验收,致使骆某某领取补贴资金210000元。
 
4、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郭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多申报建设一座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郭某某多获得一座冷库补贴资金105000万元。
 
5、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林某以他人名义多申报两座冷库一事予以审批、验收,致使林某多获得两座冷库补贴资金210000元。
 
至移送审查起诉时,涉嫌受贿犯罪的175000元赃款已经全部退回,并上缴国库;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1365000万元国家损失,已经有1260000元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黄某某到案经过,第三纪检监察室调查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新民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曹某某、温某某、黄某某、林某、骆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纪委罚没收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证人鄂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付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王某某出具的供诉、孙某某1、孙某某2与公职人员共建冷库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忏悔反思材料,黄某某个人简历,黄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新农村局党组(2017)28号关于黄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民市农村经济局出具的黄某某职务及负责工作证实材料,邓某、郑某出具的有关黄某某工作职务及其工作职责的证实材料,新民市农村经济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沈财指农(2010)1898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沈阳市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的通知,2010年度农产品加工项目补贴资金分配表,新民市1339万元农产品加工项目补贴资金记账凭证,沈阳福来食品事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农产品加工补贴资金到账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沈财指农(2011)1805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的通知,2011年度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分配表,829万元新民市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财政局农财科支农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沈阳康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90万元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划转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沈阳方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划转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沈阳顺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47万元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划转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沈财指农(2012)2155号关于下达2012年度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的通知,2012年度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分配表,财政局农财科支农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791万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到账记账凭证,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9日沈阳方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50万元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划转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741万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到账记账凭证,沈财指农(2017)1275号关于下达2017年度农产品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资金的通知,2017年度农产品加工项目补助资金分配表,2013年、2014年沈阳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农产品深加工大项目财政预借资金的通知,14.7万元农产品出口示范企业创建项目资金记账凭证,沈阳金海隆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14.7万元农产品出口示范企业创建项目资金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14.7万元农产品出口示范企业创建项目资金经费申请审批表,2018年6月26日沈阳金海隆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新民市新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付某某、新民市立兴蔬菜合作社、沈阳市慧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某某、刘某、郑某某、孟某某、孙某某2、孙某某1、庄某某、张某某2、董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1辽宁省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奖补设施建设申请表,付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郑某某、孟某某、孙某某2、孙某某1、庄某某、张某某2、董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新民市新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立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慧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粮食直补个人结算存折复印件,新民市新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付某某、新民市立兴蔬菜合作社、沈阳市慧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某某、刘某等人建设冷库完工申请验收公示,付某某租赁王玉成宅基地租赁协议,大民屯镇二村与王某某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付某某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新农村(2014)48号关于2013年度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二次验收合格予以补助的请示,补发2013年新民市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惠民工程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部分冷库照片,证明孙某某2与孙某某1为父子关系的介绍信,庄某某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曹某某简历,黄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新民市大民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始凭证审核单、收款收据、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何某某、付某某收款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付2015年农产品设施建设补助款明细表,何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刘某收款收据,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通用记账凭证、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收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始凭证审核单,2015年农产品加工项目补助表,新农村(2016)4号关于2015年度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验收合格予以补助的函,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乡镇明细表,新农村(2016)127号关于2016年度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验收合格予以补助的函,新民市农村经济局出具的关于马某某补办申报手续情况说明,新农村(2016)63号关于2015年度农产品产地出交工项目二次验收合格予以补助的函,2012年-2017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设施建设指导,辽宁省奖补设施建设技术方案和验收标准,新民市农村经济局出具的关于农事企业固投补贴项目上报情况说明及新民市2011-2017年上报农事企业固投补贴项目情况表,2012年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推进农产品出口工作的实施意见,2013-2014年沈阳市农产品出口补贴项目实施细则,2015年沈阳市农产品出口补贴项目申报指南,2012-2017年,新民市农产品初加工惠民工程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诉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农村经济局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产业化科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审批冷库建设指标以及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补贴项目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负责办理冷库建设指标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冷库建设指标,致使国家专项补贴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亦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在落实辽宁省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项目公示制度流于形式,使国家专项补贴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亦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提出自己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具体到本案中,按照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辽农产【2013】140号文件的要求,“县级农产品加工主管部门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县级农、财两部门根据省级实施方案编制本地实施方案,做好项目审核、审批、公示、登记、验收、补助资金兑换、信息归档等工作。
 
特别要制定选择补助对象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补助对象,严格执行项目公示制度,加大对补助设施的检查核实,将项目申请、审核、审批、验收、结算纳入档案化管理,确保操作过程的公开透明,提高工作效率”,2014年辽宁省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更是明确提出了“不能包办代替和变相包办代替”,从上述文件可知“公示程序”是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程序,对于防范违规申报补贴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新民市监察委员会调取了涉案地区农村基层两委人员的笔录,对上述文件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3、何某某、叶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涉案的基层两委人员并不清楚辽宁省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中的公示工作由哪个部门负责,也没有进行过业务指导,且涉案的部分公示材料都没有实际进行公示,亦存在公示内容虚假以及任意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与另案审理的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依据相关文件的要求,公示的主体应当是新民市农村经济局,举报电话也应当是新民市农村经济局,而实际上却是由冷库建设者自己联系公示事宜,只要加盖村委会公章就视为公示,并不与村里直接对接核查公示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新民市农村经济局负责产业化科的具体工作人员并未按照辽农产【2013】140号文件、辽农产【2014】124号文件、辽农产【2015】121号文件、辽农产【2016】109号文件的要求落实申报冷库建设、补贴制度,致使公示流程的实施流于形式,直接导致“能否取得冷库建设指标”就成为最后领取冷库建设补贴的关键环节,从客观实际上来看,取得冷库指标的申请人也都享受到了补贴政策,由于制度落实的缺失和具体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申报者领取了补贴,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造成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损失,综上,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存在索贿情节,本院予以从重处罚。
 
此外,新民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民市监察委员会系在掌握了黄某某涉及的31.5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涉嫌渎职的犯罪事实,在讯问过程中黄某某对自己涉嫌的全部渎职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结合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的供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在对黄某某渎职案件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已将受贿款上缴,且在渎职犯罪所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中,已有126万元已经挽回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上缴的受贿所得款项人民币1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因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上缴国库(本判项与(2018)辽018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连带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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