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系鄠邑区五竹镇周店村村委会主任。
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因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玉琴,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系鄠邑区五竹镇周店村党支部书记。
2017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鄠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戴永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25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陕01刑终37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陕0125刑初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在审理期间,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玉琴,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受贿罪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鄠邑区五竹镇周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取危房改造户好处共计60100元。
1、2012年7月,李某通过村民华1找华2称可帮华3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华3只能拿4000元,并让华3拿3500元活动费用,华2与华3商量后,华3同意,华3通过华2将35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2月,华3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对华1谎称自己领了12400元危房补助,扣除4000元危房补助及3500元活动费用后,通过华2给了华14900元,华1将49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华3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8400元。
2、2012年10月,李某通过华1找华2称可帮华4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华4只能享受4000元,并让华4拿3500元活动费用,华2与华4商量后,华4同意,华4将35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华4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后,扣除前期3500元活动费用及约定的40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8900元交给了华1,华1将89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李某在帮助华4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12400元。
3、2012年10月,李某通过村民赵某某找梁某某称可帮助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梁某某只能享受3000元,梁某某同意。
2013年1月,梁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09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梁某某。
赵某某同时找费某某称可帮助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费某某只能享受3000元,费某某同意。
2013年1月,费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34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费某某。
赵某某从梁某某、赵1(费某某丈夫)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4300元,赵某某扣除5300元(赵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后,将剩余的19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梁某某、赵1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24300元。
4、2012年5月,李某通过村民华5找李某某称可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并让李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李某某将50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5,华5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5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李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
李某在帮助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5、2012年7月,村民程某某(王某某外孙子)找李某帮其舅爷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程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程某某给李某了2000元活动费用,并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3000元。
2013年1月程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3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6.2012年8月,村民陈某某找李某帮其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拿些活动费用,陈某某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活动费用。
2013年1月陈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李某让陈某某给其5000元,陈某某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他没有收取任何人的财物,他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认定李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李某让村民华1找华2,让华2找华2的哥哥华3,看华3是否同意办危房补助,如果华3同意,让华3拿3500元活动费用,危房补助款华3只能享受4000元。
华2与华3商量后,华3同意,华3通过华2将3500元活动费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华3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对华1谎称自己领了12400元危房补助,扣除4000元危房补助及3500元活动费用后,通过华2给了华14900元,华1将49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华3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8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华1证明:2011年11月,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华2,让华2找华3,看华3是否同意办危房补助,如果同意,让华3先拿3500元活动费,危房补助款下来以后华3只能拿4000元。
其就给华2打电话,让华2找华3。
后华2把华3填好的表交给其,同时给了其3500元,其把3500元和申请表交给李某,李某给了其500元。
2012年年初,李某让其通知华3去县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其给华2打电话让通知华3去建设局领危房补助。
过了几天,华2到其家给了4900元,其把4900元给了李某。
在华4到检察院的第二天中午,李某打电话让其到李某的胶厂去,李某说,怕华4顶不住,李某从车上取了10000元,从身上拿了1000元,让其拿11000元给华3、华4把钱退了。
其把11000元给了华2,让华2把6000元退给华4、把5000元退给华3。
华2把6000元退给了华4、把5000元退给了华3。
3.华3证明:2012年10月,其弟弟华2说华1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申请下来只给其4000元,如果愿意的话让其先给3500元活动费用。
其把危房补助的相关资料和3500元交给了华2,让华2把资料和3500元给华1。
2013年1月,其领了13900元危房补助款,告诉华2说其领了12400元,给了华24900元,让华2把4900元交给了华1。
其领了13900元的危房补助后,不想多给华1,就说其只领了12400元危房补助款,让华2给了华14900元。
2015年12月,检察院在调查完华4后的第二天下午,华2给了其5000元,说是华1退的危房补助款。
4.华2证明:2011年11月,华1打电话,让其找华3,给华3申请国家危房补助,危房补助下来以后,华3只能拿4000元,如果愿意,让先拿3500元活动费用。
其找华3商量后,华3同意了。
华3把危房补助申请资料和3500元交给其,其把申请资料和3500元交给了华1。
2012年年初,华1打电话说危房补助款下来了,让华3去建设局领补助款。
华3从建设局领了12400元补助款之后给了其4900元,在华1家其把4900元给了华1。
华4被检察院叫走的第二天下午,华1打电话让其到华1家去,华1给其11000元,说是怕华4、华3在检察院调查时顶不住,让其给华4退6000元、给华3退5000元,其给华3退了5000元、给华4退了6000元。
5.李某供述:华1找其给华3、华4两户帮忙办理了危房补助。
华1到其胶厂说有急事需要用钱,其借给华111000元。
其媳妇赵2、华2、华1在商贸学院对面东边南北路其车上,华2和华1在车上商量给华3、华4退钱的事,华1给一个亲戚律师打电话咨询给华3、华4办危房补助的事,咨询完后,华1说亲戚说收到的钱到华1这里就打住了,再不能说把钱给其他人了。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华3通过华2将8400元给了华1,华1将钱给了李某,在华4被调查后李某让华1到李某胶厂,李某与华1商量决定给华3、华4退款,李某交给华111000元,该11000元经华2退给了华3、华4。
李某辩称11000元是华1在其处借款,经查,未有借据,且李某与华1之间无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华3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84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收取华3好处、给华1的11000元是借款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2年10月,李某通过华1找华2称可帮华4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华4只能享受4000元,并让华4拿3500元活动费用,华2与华4商量后,华4同意,华4将35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华4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后,扣除前期3500元活动费用及约定的40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8900元交给了华1,华1将89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李某在帮助华4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12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华1证明:2012年李某打电话说让其联系华2,让华2问华4想不想办危房补助,如果想办,和给华3办危房补助的条件一样,华4先拿出3500元,危房补助办下来以后华4只能拿4000元。
后其就给华2打电话,华2说华4同意了,让其给办。
华4把危房补助申请资料和3500元交给其,其把3500元和申请资料交给了李某,李某取出500元给其。
2013年初,李某打电话说华4的危房补助办好了,让其通知华4去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其给华4通知后几天,华4把危房补助领了,其就到华4家,华4把取的16400元补助款给了其,其拿出了7500元给了华4,剩余了8900元拿走了,其到李某家,把8900元给了李某,李某从里面拿出来500元给了其。
把华4叫到检察院的第二天中午,李某打电话让其到李某的胶厂去,李某说,怕华4顶不住,李某从其车里取了10000元,从身上拿了1000元,让其拿11000元给华3、华4把钱退了。
其把11000元给了华2,让华2把6000元退给华4、把5000元退给华3。
华2把6000元退给了华4、把5000元退给了华3。
在商贸学院北门口对面的南北水泥路上在李某的车上,华2说华4把事情给检察院如实说了,剩余的钱都给他了,李某给其说检察院要是调查的话,让其承认把钱拿了,说其是农民,检察院拿其也没办法,李某的媳妇也说让其承认自己把钱拿了,其想了想就同意了,所以在刚开始问的时候其说了假话,说钱是其拿的,没有给其他人。
3.华2证明:2012年10月,华1打电话让其问华4,给华4办危房补助,情况和华3办理危房补助的情况一样,危房补助下来后华4只能拿4000元,如果愿意,让华4先拿出3500元的活动费用,其找华4后,华1给了其一张危房补助申请表,其给华4说把表填好后和3500元交给华1。
在领取了危房补助款后,华4给其说把危房补助款领了,华1把3500元活动费用退了,又给了4000元补助款,剩余的钱给了华1。
华4被检察院叫走的第二天下午,华1打电话让其到华1家去,华1给了其11000元,说是怕华4、华3在检察院调查时顶不住,让其给华4退6000元、给华3退5000元,其给华3退了5000元、给华4退了6000元。
在给华3、华4退完钱的几天后的一天上午,其在村口碰见了华1,其和华1一起到胶厂接了李某的媳妇赵2,三人一起开车在商贸学院北门口东边对面的南北水泥路口见到了李某,上了李某的奔驰轿车。
在李某的车上,其把华4给检察院如实说了实话的事情说了,其哥给检察院说自己只拿了4000元,剩余的钱给了华1。
李某给华1说华4说把钱给你了,你办的这个事情,检察院调查时你看你怎么交代,你是一个农民又没有啥职务,调查出来了大不了把钱退了。
李某的媳妇赵2也说了,说的意思跟李某的差不多。
华1也没说什么,就是说了些检察院正在调查这些事情的话。
4.华4证明:2012年3月,其兄弟华2讲,通过华1可以帮他办危房补助款,其同意了。
华1说让其拿四五千元帮其活动,等到危房补助款下来之后,把活动费用退给其,再给其4000元补助款。
其将3500元交给了华1。
2012年年底,华1告诉其危房补助款下来了,让其去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款,其去建设局将危房补助款存折领取了,一次性把卡里的16400元全部取出来了。
取完钱回家后华1到其家向他要钱,其把取出来的16400元钱全部给华1,然后华1给其7500元,说是3500元是退的活动费用,4000元是危房补助款。
在检察院谈话后的第二天晚上,华2说华1给其退6000元危房补助款,如果检察院的人问,就说把钱给退完了。
其答应了。
华2给其6000元。
5.赵2证明:华1、华2和其在商贸学院门口见她丈夫李某,在李某的车上,说什么其不清楚。
6.李某供述:华1找其给华3、华4两户帮忙办理了危房补助。
华1到其胶厂说有急事需要用钱,其借给华111000元。
其媳妇赵2、华2、华1在商贸学院对面东边南北路其车上,华2和华1在车上商量给华3、华4退钱的事,华1给一个亲戚律师打电话咨询给华3、华4办危房补助的事,咨询完后,华1说亲戚说收到的钱到华1这里就打住了,再不能说把钱给其他人了。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华4将钱给了华1,华1将钱给了李某,在华4被调查后,李某让华1到李某胶厂商量给华3、华4退款,并给华111000元,该11000元经华2退给了华3、华4。
对李某辩称11000元是华1在其跟前借款的事实,经查,未有借据,且李某与华1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华1、华2证明在商贸学院北门口水泥路口李某的轿车上,李某让华1承认拿华4钱的事实,李某也供认华1、华2在自己车上商谈华1收取华4钱的事情,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华4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124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华4好处、给华111000元是借款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2年10月,李某通过村民赵某某找梁某某称可帮助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梁某某只能享受3000元,梁某某同意。
2013年1月梁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09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梁某某。
李某通过赵某某同时找费某某称可帮助其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只能享受3000元,费某某同意。
2013年1月费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34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费某某。
赵某某从梁某某、赵1(费某某丈夫)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4300元,赵某某扣除5300元(赵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后,将剩余的19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梁某某、赵1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24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赵某某证明:2012年10月,村主任李某让其找两户已经盖好新房的关系户,帮忙给申请国家危房补助款,其就找了梁某某和赵1两户,明确告诉梁某某、费某某(赵1妻子)说是等危房补助款下来后,只能给3000元,梁某某、费某某同意了。
2013年年初,李某打电话说赵1和梁某某的危房补助款下来了,让其通知这两户去户县建设局领取国家危房补助款。
其和梁某某、费某某一起去县建设局,梁某某和费某某领了补助款存折后在建设局门口把存折交给其。
其在人民路十字的中国银行从赵1的危房补助存折里取了10900元,在赵1的危房补助存折里取了13400元,一共取了24300元,分别给两户的存折上留了3000元。
其把钱取了后,给李某打电话让过来拿钱。
李某开车到中国银行门口,其到李某车上交给了李某19000元,并告诉李某说是把李某欠其的5300元钱扣了。
3.费某某证明:2012年初,叔伯兄弟赵某某说可以给其家申请危房补助,但危房补助下来只能拿3000元,其同意了。
2013年初,赵某某通知危房补助下来了,其和赵某某、梁某某一起去县建设局办理了危房补助手续,一个月后,赵某某给了她一张中国银行的存折,说给其3000元补助款,其在人民路十字的中国银行把存折里的3000元取了。
4.梁某某证明:2012年,赵某某说可以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下来后给3000元,其说能不能多给点,赵说没多少钱,还得活动。
其将危房补助的相关材料交给了赵某某。
2013年1月,赵某某通知危房补助下来了,其和赵某某、费某某一起去县建设局领取了危房补助存折,将存折给了赵某某。
后赵某某把存折还给其,存折上有3000元的余额,存折上显示有13900元。
5.李某供述:2012年,梁某某、赵1通过赵某某找其办理了危房补助。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被告人李某让赵某某找两户关系户帮忙办理危房补助,赵某某找到梁某某和费某某,告知其只能拿3000元,该款到账后,赵某某从梁某某和费某某危房补助存折上分别取款10900元、13400元,赵某某扣除5300元,将剩余的19000元给了李某。
梁某某、费某某证明赵某某帮助他们办理危房补助,从他们的银行存折上取款的事实,梁某某、费某某银行存折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帮助梁某某、赵1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24300元的事实。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梁某某、赵1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2012年5月,李某通过村民华5找李某某称可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并让李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李某某将50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5,华5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5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李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
李某在帮助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华5证明:2012年初,李某某在村上闲聊说看谁有办法申请危房补助,其说给想办法。
其把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的事给李某说了。
2012年5月,李某拿了一张危房补助申请表给其,说让李某某拿5000元。
其给李某某说可以帮申请危房补助,但是需要花钱,让李某某给拿5000元。
李锋利害怕危房补助办不下来,让其给打了个5000元的借条,李某某取了5000元交给其,其到李某家里把5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了其500元。
2013年初,李某让其通知李某某去县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
检察院找李某某谈完话后,李某某打电话说检察院找其调查,其把办理危房补助的时候给5000元的事给检察院说了。
然后其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就让其去胶厂,李某说如果检察院找其谈话,让其给检察院说5000元其全拿了,说其是农民,拿了也没事,大不了到时候把钱退了。
李某说时,村子的华6、西郊村的张某某在场,还有一个小伙不认识。
3.李某某证明:2012年前后,其在村上闲聊,说看谁有办法活动办危房补助,华5说能帮其办危房补助,让其拿5000元,他给了华55000元,让华5打了5000元的欠条。
2013年初,危房补助批下来了,国家给16400元,5000元就是活动费了。
4.李某供述:2012年,李某某通过华5找其办理了危房补助。
检察院调查期间,华5打过电话到其胶厂后,华5说李某某打电话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的事。
华5去胶厂时有华6、张某某等人在场。
5.张某某证明:华5给李某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的事情。
6.华6证明:华5到李某办公室给李某说李某某被检察院叫去调查。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李某某将5000元给了华5,华5将5000元给了李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李某某后,华5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让华5到胶厂,让华5承认拿5000元。
此事实,又有张某某、华6证明华5到李某办公室给李某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事情的事实,李某也承认华5到他胶厂说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的事实。
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李某某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2012年7月,村民程某某(王某某外孙)找李某帮其舅爷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程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程某某给李某了2000元活动费用,并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3000元。
2013年1月,程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3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程某某证明:2011年年底,其找李某给王某某申请国家危房补助,李某让其把资料交到了镇城建办。
2012年11月,李某让其拿5000元作为活动费用,其考虑后给李某说先给2000元,等危房补助款申请下来后再给3000元,李某同意了。
后其到李某家将2000元钱给了李某。
2012年年底,其领到危房补助款后,到李某家将3000元给了李某。
其从检察院回去后,碰见李某和村几个人在李2家炕上坐着说话,就让李某到其家去一下。
李某到后,其给李某说在检察院如实说了李某办理危房补助收5000元的事,李某说其:“你咋能说里嘛”,李某一脸不高兴的走了。
过了几天,李某给其发了一条短信“我跟你没完”。
3.程某某手机短信照片“我跟你没完”。
4.李某供述:2012年,程某某找其给王某某办理过危房补助,其给帮忙办理了。
在纪委调查的时候,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纪委问危房补助款领完了没有,程某某说领完了,其说,你领完了就领完了,没必要给我说啥。
检察院调查后,其在程某某邻居李2家炕上坐着吃饭,程某某叫到家去一趟,去后,程某某给其说,检察院调查时,给检察院说办理危房补助过程中给了其5000元,其说:“你咋能胡说”,其很生气,其给程某某打电话骂了程某某几句,发了一条短信“我跟你没完”。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程某某找被告人李某给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程某某先给李某2000元,在王某某领到危房补助款后,程某某又给李某3000元,在程某某告知李某其在检察院调查情况后,李某发短信威胁程某某,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程某某好处50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程某某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2012年8月,村民陈某某找李某帮其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拿些活动费用,陈某某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活动费用。
2013年1月陈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李某让陈某某给其5000元,陈某某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陈某某证明:2012年,其找李某想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给其拿一些钱活动。
其说经济困难,等危房补助以后再说。
2012年年底,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县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款,他就到县建设局把危房补助款的存折取了,领了13900元。
其领取危房补助款存折后,李某打电话让其拿5000元,其就从家里拿了5000元送到了李某家里。
2015年11月,李某给其说不要给别人讲给5000元的事。
过了几天,县纪委来其家了解领取危房补助的情况,其就没说实话,没有给纪委的人说其给李某5000元的事。
3.李某供述,2012年陈某某找其申报危房补助,其给帮忙办理了。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陈某某找李某给其办理危房补助,李某要活动费,陈某某说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
在陈某某领取危房补助款13900元后,李某索要5000元,陈某某将5000元送给了李某。
李某对陈某某说不要给别人说送给其5000元的事情。
被告人李某在帮助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陈某某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提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户县纪委移送李某相关违法线索的函及举报信、户籍证明。
(二)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贪污罪)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假票据共同贪污公款30万元。
2014年6月西安市鄠邑区,经协商,沣京管委会按每亩地2900元向周店村拨付征地工作经费,该经费用于四项支出,一是征地过程中的各种宣传支出费用,二是征地过程中的会议、招待等日常必要开支费用,三是征地工作人员误工补贴及奖励,四是处理化解与征地有关的复杂矛盾问题和遗留问题的必要开支。
管委会不管具体开支,花费总数不能突破每亩地2900元的标准,征地工作中可根据征地进度先从管委会借支,剩余的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结束后一次性结算。
时任鄠邑区,在协助沣京管委会征地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1日,先后两次以周店村名义从管委会借出共计2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未入村账,用于做群众入户签字工作。
2015年8月,华某某与李某共谋后代表周店村与管委会结算征地工作经费,二人使用虚假的征地人员工资表和入户签字单在管委会将35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报出后未入村账,将其中2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将15万元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
转入李某个人账户的20万元中,除李某取出5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村干部外,剩余15万元李某据为己有。
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的15万元由华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行为是犯罪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华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沣京管委会在鄠邑区,经协商,管委会按每亩地2900元向周店村拨付征地工作经费,该经费用于四项支出,一是征地过程中的各种宣传支出费用,二是征地过程中的会议、招待等日常必要开支费用,三是征地工作人员误工补贴及奖励,四是处理化解与征地有关的复杂矛盾问题和遗留问题的必要开支。
管委会不管具体开支,花费总数不能突破每亩地2900元的标准,征地工作中可根据征地进度先从管委会借支,剩余的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结束后一次性结算。
时任鄠邑区,在协助管委会征地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1日,先后两次以周店村名义从管委会借出共计2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未入村账,用于做群众入户签字工作。
2015年8月,华某某与李某共谋后代表周店村与管委会结算征地工作经费,二人使用虚假的征地人员工资表和入户签字单在管委会将35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报出后未入村账,将其中2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将15万元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
转入李某个人账户的20万元中,除李某取出5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村干部外,剩余15万元李某据为己有。
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的15万元由华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⑴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线索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⑵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⑶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户编发(2011)29号文件、户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等,沣京工业园管委会依法成立,该工业园区域内的征地工作,由沣京工业园和五竹镇共同实施,以沣京工业园为主。
⑷沣京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报账财务资料、华某某、李某银行交易记录等。
征地工作经费用于四项支出,一是征地过程中的各种宣传支出费用,二是征地过程中的会议、招待等日常必要开支费用,三是征地工作人员误工补贴及奖励,四是处理化解与征地有关的复杂矛盾问题和遗留问题的必要开支。
⑸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收监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4日收监。
⑹情况说明。
2011年4月12日召开的全县平安建设暨维稳信访工作会议上,会议要求:征地协调费是用于解决开发区周边村组群众遗留问题、相关赔付以及集体公益事业等工作,不是给某一个村干部的报酬。
参会人员有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各乡镇领导干部、各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等。
⑺提取笔录。
2017年4月1日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提取涉案赃款150000元;2017年4月6日检察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提取涉案赃款15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解某某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土地预征办公室主任,征地协调款是用于在征地和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化解一些矛盾问题的专项资金。
其给李某和华某某说征地工作经费管委会精神是一包袱全部交给你们,地征下来后,剩余的征地工作经费由你们安排使用,周店村的征地协调费每亩2900元,协调费采用的先借后报的方法,交给村长李某和书记华某某支配使用,2014年6月两人借款10万元,7月又借款10万元。
征地结束后,周店村出具了干部工资及群众签字表,管委会拨付了35万元工作经费,拨付的35万元中有5万元是给周店村干部的旅游经费,剩下的30万元是给周店村拨付的剩余征地工作经费,35万元中有15万元是用虚假干部工资报的,20万元是用虚假群众签字费报的。
2、千某某证明:其是沣京管委会征地第四小组副组长,是周店村征地的负责人,管委会在周店村征地172.99亩,征地工作经费按每亩2900元拨付,其经手办理了给周店村的工作经费35万元,其中5万元是给周店村干部的旅游费用,用征地人员工资报销15万元,打入了华某某的个人账号,用群众签字单报销了20万元,打入李某的个人账号,群众签字单和征地人员工资表是在管委会捏造的,其和李某、华某某都签名了,其把报账手续交到管委会财政所,出纳向2说村上必须出具委托书,其通知了李某,李某拿了两张空白的村委会证明,在向2的办公室,其按向2的说法写了个样子,李某抄写。
证明的内容是:“你委征用我村土地华某某等13人共同征地做群众工作,其误工补贴15万元转入华某某建行账户(622××0X)中,由其发放,之后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管委会无关。
2015.8.22户县五竹镇周店村民委员会(盖章)”,“管委会:我村征地入户签字费20万元,经我村村委会研究同意转入李某建行账户(436××2X)中,请予办理,之后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管委会无关。
2015.8.22户县五竹镇周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
3、向2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财政所的出纳,报账资料中没有委托书,其请示了所长后,所长让其联系经办人补办手续,其通知千某某,告诉委托书的格式及要求,这两份证明是后补的。
4、陈2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财政所所长,周店村一共从管委会领取了55万元征地工作经费,征地期间借了两次款,每次10万元,共借了20万元,征地结束一次性报销了35万元。
周店村所报的工作经费是拨付给村集体的资金,不能直接打给个人,将钱打入个人账户不符合财务要求,要求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写明村委会同意将所报款项打入个人账户,当时财务资料中没有委托书,出纳发现后,将情况告诉其,其让出纳通知千某某补齐手续。
5、张3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副主任,主管建设、征地工作,周店村的征地工作经费实际每亩2900元,172.99亩是50万元多一些,周店村的经费在2014年6月先借了10万,7月又借了10万,2015年8月把剩余的经费一次性拨到村上了,在征地时,李某和华某某请村干部旅游,这件事领导同意,所以多给5万元的工作经费,周店村共领取55万元的经费,征地经费是给村上的,由村长或书记支配使用。
6、华7证明:其任周店村村委会委员,在2014年征地过程中双委会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没有因征地在村上领取过工资、误工费、福利及旅游费,李某和华某某没有因2014年征地的事情给其发过钱。
7、华8证明:其任周店村党支部委员,做过15户群众签字工作,其领取了1500元的签字费、3500元的签字工资、4000元的旅游经费。
8、李3证明:其任周店村村委会委员,2014年征地中其负责入户签字工作,签字就给100元,其从华某某处领取2000元,其签了10户,发出去1000元,余下的1000元是工资,也发过旅游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量地的时候,管委会的人员给其两盒烟。
9、鲁1证明:其任周店村文书,负责会议记录,找群众签字,帮测量面积,给签字的每户群众100元,其从华某某处领取签字费及工资,具体数额想不起来了,是否领取过旅游费也想不起来了,其参加的村会议没有提过将工业园拨付的钱打给李某或华某某个人账户。
10、李4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代表,2014年征地过程中其量过地,领过200元的误工补贴,其妻子签了五户群众,从李某处领取1000元,给每户群众100元签字费,工资是500元,没有领过旅游费,征地中村上没有请其吃过饭,也没有在李某、华某某处报销过烟酒。
11、王3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做过群众签字,签了15户,从李某处领取3000元,给群众签字费1500元,工资是1500元,其没有领过旅游费,没有因征地吃过饭,没有从村干部处领过烟酒。
12、鲁2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签了20多户,给签字每户群众100元,再给其100元,其从华某某处共拿5000元,其中2500元给了签字群众,华某某请其吃过5次饭。
13、郭某某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做过群众签字工作,李某一共给其发工资五千多元,加上给群众的签字费,从李某处领取的钱不超过12000元,没有领过旅游费。
征地过程中,吃过两次饭,从李某处拿过两条猴王烟。
14、华8证明:2002年至2015年任周店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征地中做过16户群众签字工作,从华某某处领取3600元,给每户群众100元,其工资是2000元,没有领过旅游费,征地中,村上没有因征地的事情请其吃饭。
15、华9证明:其任周店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征地中做过10户群众的签字工作,从华某某处领取1000元的签字费,给每户100元,华某某给其3000元的工资,从华某某处领取旅游补贴4000元,征地过程中华某某没有请其吃过饭,没有人给其送过烟酒。
16、陈4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李某给其100元的签字费。
17、华10证明:其任周店村三组组长,2014年征地中做过20户群众的签字工作,从李某处领取4000元,给每户签字费100元,其工资是2000元,李某给其旅游费3000元,村上没有因征地的事情请其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其没有在村上报销过烟酒。
18、华1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签了8户群众,李某给了2000元,其给签字群众每户100元,剩余的1200元其拿着,其没有领过旅游费。
村上没有请过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其没有在村上报销过烟酒。
19、华11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过程中其没有做过签字工作,村上没有请过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
20、华5证明:其是周店村五组群众,2014年征地过程中做了10户群众的签字工作,从李某处领了1000元的工资,领的1000元的签字费都给签字群众发了,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参加过聚餐,没有从李某、华某某处领取过烟酒。
21、李5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在征地中,其没有参与征地工作,村上没有请过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
22、杨某某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没有做过群众签字工作,在征地过程中,村干部没有给其送过烟酒等物。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⑴2012年初其任周店村村主任,2014年沣京管委会在周店村征地172.99亩。
县上关于征地的文件其看过。
其与华某某在管委会借钱作群众签字工作,借的钱基本与华某某平分,2014年6月5日在管委会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日在管委会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其出具借条。
第一次借款支付签字费、工作人员工资及奖励,第二次借的钱用于吃喝招待及协调处理征地中一些事情的开支。
从管委会借出的钱够开销征地中的花费。
⑵沣京管委会给其打入的20万元的财务资料中的签字单是假的,是为吃齐三十五万元征地工作经费而捏造的,还造了一张征地工作人员工资表,报账后,20万元打入其账户,15万元打入华某某的账户,其取出5万元,支付参加征地干部奖励,5万元其付了原料款,剩余10万元支付了其胶厂的原料款。
签字表是千某某造出来,其、华某某、千某某在签字栏签字,人员工资表是华某某捏造的,其和华某某签字。
⑶沣京管委会给的征地工作经费的标准是每亩2900元,在征地中,其和华某某借出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加上管委会给村干部的旅游经费5万元,一次性拨付给了我们。
第一次借的10万元,其和华某某各拿5万元,用于签字费、人员工资及烟酒招待,签字期间,烟酒招待开支小。
第二次借的钱用于评估过程中招呼群众吃喝及给不愿配合评估的群众一些钱,烟酒招待花费三万多,给不配合的群众一万六七千元。
第二次借的钱够处理评估产生的花费,还有剩余。
报账的入户签字单和人员工资表都是捏造的,村上的两份证明是捏造的,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
⑷其把5万元旅游经费取出后,给了华某某3万,其留2万元给村委员发放,剩余的15万元用于胶厂的原料款及资金周转。
按文件征地工作经费是给集体的,不是给个人的,其愿意退出。
⑸认识到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和华某某使用假票据报出的30万元征地经费后,每人私分15万元的行为是贪污行为,其愿退出15万元。
征地工作经费是给集体的,不是给个人的。
⑹其和华某某用虚假的人员工资和虚假的签字费,使用了虚假的村委会同意将所报款项打入其和华某某个人账户的证明,在管委会报的35万元。
⑺其和华某某用虚假的票据在管委会报出征地工作经费,每人分得15万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属于贪污,其已经退了15万元赃款,其愿意配合调查,接受处理。
⑼悔过书,认识到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和华某某用虚假票据报出30万元征地经费,其占有15万元的行为是贪污,愿意退出占有的15万元,希望组织对其宽大处理。
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⑴其任周店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沣京管委会在周店村征地172.99亩,每亩协调费是2900元,李某在管委会借款10万元,给了其5万元,其前期垫付48000元,其将花费的票据及剩下的2000元一起给了李某,后李某在管委会又借了10万元,给了其四五万元,其用该款解决入户签字及挖地里的花树等。
其写的工资表是假的,是为了把15万元领出来,15万元打到其卡上,连同原有的5万元一起存了20万元的定期。
李某领了20万元,入户签字费是虚构的,目的是为了将20万元领出来,20万元中有5万元是旅游学习经费,李某给了其2万元,其给支部六个人发了,李某怎么发的不清楚。
⑵征地过程中一共在管委会借了20万元,征地结束后在管委会报了35万元,当时我在管委会捏造了一份15万元的工资表,李某捏造了一份20万元的群众签字单,顺便提供了银行账户,最后15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20万元打入李某的账户。
管委会征的地是周店村集体的地,在征地过程中其和李某代表周店村和管委会交涉,解某某给其说协调费用于解决征地过程中开会、做群众工作的花费、干部误工补贴及工资、吃喝招待费用、化解矛盾处理问题的花费。
李某取出旅游费后给了其2万元,其给李33000元,华84000元,华94000元,鲁1××元,剩余的钱其拿着。
15万元打入其账户后,其添加5万元,存了三年定期。
⑶其代表村集体与管委会协商征地地价、地产赔付等事宜,处理村集体内部问题、化解矛盾,促进征地工作顺利开展。
管委会没有直接委托其与李某个人征地,委托的是以其和李某为代表的双委会征地。
⑷其认识到跟李某一起将3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用虚假票据报出来据为己有的行为是贪污行为,是犯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借的20万元从做征地动员工作开始一直到垒围墙结束,基本完成征地工作,并且略有剩余。
征地工作是政府行为,其协助政府将地征下来,想给自己拿一点好处,所以就把30万元用虚假票据报出来后私分了。
李某给其说协调经费一人一半,其说行,一人15万。
征地工作经费是给村上的,不是给个人的。
其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⑸征地结束后,其和李某用虚假的征地工作人员工资表报了15万元,打入其账户,用虚假的群众签字费在管委会报了2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打入李某的个人账户,20万元中有5万元是村干部的旅游费。
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过管委会要村上出证明,其说该出就出。
做虚假手续是为了报征地工作经费,把经费打入其和李某的个人账户。
其和李某用虚假的票据在管委会报出征地工作经费每人分得15万元是贪污行为。
⑹悔过书,经过组织教育,其认识到错误,其将3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同李某一起用虚假票据报出后,将15万元归其所有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是贪污,其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如实退还15万元,其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犯罪行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按无罪辩护,经法庭审理,其认为有犯罪行为,表示深刻的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在帮助华3、华4、梁某某、赵1、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6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的受贿罪。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原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系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称李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华某某身为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征地过程中,将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给付周店村征地工作经费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占有15万元,被告人华某某占有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又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还侵占的全部赃款,被告人华某某能积极退还侵占的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减去前被羁押的16天,执行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60100元予以追缴,职务侵占所得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华某某职务侵占所得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原系鄠邑区五竹镇周店村村委会主任。
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因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玉琴,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系鄠邑区五竹镇周店村党支部书记。
2017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鄠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戴永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25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陕01刑终37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陕0125刑初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在审理期间,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玉琴,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受贿罪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鄠邑区五竹镇周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取危房改造户好处共计60100元。
1、2012年7月,李某通过村民华1找华2称可帮华3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华3只能拿4000元,并让华3拿3500元活动费用,华2与华3商量后,华3同意,华3通过华2将35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2月,华3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对华1谎称自己领了12400元危房补助,扣除4000元危房补助及3500元活动费用后,通过华2给了华14900元,华1将49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华3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8400元。
2、2012年10月,李某通过华1找华2称可帮华4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华4只能享受4000元,并让华4拿3500元活动费用,华2与华4商量后,华4同意,华4将35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华4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后,扣除前期3500元活动费用及约定的40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8900元交给了华1,华1将89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李某在帮助华4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12400元。
3、2012年10月,李某通过村民赵某某找梁某某称可帮助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梁某某只能享受3000元,梁某某同意。
2013年1月,梁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09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梁某某。
赵某某同时找费某某称可帮助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费某某只能享受3000元,费某某同意。
2013年1月,费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34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费某某。
赵某某从梁某某、赵1(费某某丈夫)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4300元,赵某某扣除5300元(赵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后,将剩余的19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梁某某、赵1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24300元。
4、2012年5月,李某通过村民华5找李某某称可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并让李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李某某将50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5,华5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5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李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
李某在帮助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5、2012年7月,村民程某某(王某某外孙子)找李某帮其舅爷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程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程某某给李某了2000元活动费用,并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3000元。
2013年1月程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3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6.2012年8月,村民陈某某找李某帮其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拿些活动费用,陈某某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活动费用。
2013年1月陈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李某让陈某某给其5000元,陈某某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他没有收取任何人的财物,他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认定李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李某让村民华1找华2,让华2找华2的哥哥华3,看华3是否同意办危房补助,如果华3同意,让华3拿3500元活动费用,危房补助款华3只能享受4000元。
华2与华3商量后,华3同意,华3通过华2将3500元活动费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华3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对华1谎称自己领了12400元危房补助,扣除4000元危房补助及3500元活动费用后,通过华2给了华14900元,华1将49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华3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8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华1证明:2011年11月,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华2,让华2找华3,看华3是否同意办危房补助,如果同意,让华3先拿3500元活动费,危房补助款下来以后华3只能拿4000元。
其就给华2打电话,让华2找华3。
后华2把华3填好的表交给其,同时给了其3500元,其把3500元和申请表交给李某,李某给了其500元。
2012年年初,李某让其通知华3去县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其给华2打电话让通知华3去建设局领危房补助。
过了几天,华2到其家给了4900元,其把4900元给了李某。
在华4到检察院的第二天中午,李某打电话让其到李某的胶厂去,李某说,怕华4顶不住,李某从车上取了10000元,从身上拿了1000元,让其拿11000元给华3、华4把钱退了。
其把11000元给了华2,让华2把6000元退给华4、把5000元退给华3。
华2把6000元退给了华4、把5000元退给了华3。
3.华3证明:2012年10月,其弟弟华2说华1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申请下来只给其4000元,如果愿意的话让其先给3500元活动费用。
其把危房补助的相关资料和3500元交给了华2,让华2把资料和3500元给华1。
2013年1月,其领了13900元危房补助款,告诉华2说其领了12400元,给了华24900元,让华2把4900元交给了华1。
其领了13900元的危房补助后,不想多给华1,就说其只领了12400元危房补助款,让华2给了华14900元。
2015年12月,检察院在调查完华4后的第二天下午,华2给了其5000元,说是华1退的危房补助款。
4.华2证明:2011年11月,华1打电话,让其找华3,给华3申请国家危房补助,危房补助下来以后,华3只能拿4000元,如果愿意,让先拿3500元活动费用。
其找华3商量后,华3同意了。
华3把危房补助申请资料和3500元交给其,其把申请资料和3500元交给了华1。
2012年年初,华1打电话说危房补助款下来了,让华3去建设局领补助款。
华3从建设局领了12400元补助款之后给了其4900元,在华1家其把4900元给了华1。
华4被检察院叫走的第二天下午,华1打电话让其到华1家去,华1给其11000元,说是怕华4、华3在检察院调查时顶不住,让其给华4退6000元、给华3退5000元,其给华3退了5000元、给华4退了6000元。
5.李某供述:华1找其给华3、华4两户帮忙办理了危房补助。
华1到其胶厂说有急事需要用钱,其借给华111000元。
其媳妇赵2、华2、华1在商贸学院对面东边南北路其车上,华2和华1在车上商量给华3、华4退钱的事,华1给一个亲戚律师打电话咨询给华3、华4办危房补助的事,咨询完后,华1说亲戚说收到的钱到华1这里就打住了,再不能说把钱给其他人了。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华3通过华2将8400元给了华1,华1将钱给了李某,在华4被调查后李某让华1到李某胶厂,李某与华1商量决定给华3、华4退款,李某交给华111000元,该11000元经华2退给了华3、华4。
李某辩称11000元是华1在其处借款,经查,未有借据,且李某与华1之间无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华3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84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收取华3好处、给华1的11000元是借款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2年10月,李某通过华1找华2称可帮华4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华4只能享受4000元,并让华4拿3500元活动费用,华2与华4商量后,华4同意,华4将35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1,华1将3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华4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后,扣除前期3500元活动费用及约定的40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8900元交给了华1,华1将89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1了500元好处费。
李某在帮助华4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12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华1证明:2012年李某打电话说让其联系华2,让华2问华4想不想办危房补助,如果想办,和给华3办危房补助的条件一样,华4先拿出3500元,危房补助办下来以后华4只能拿4000元。
后其就给华2打电话,华2说华4同意了,让其给办。
华4把危房补助申请资料和3500元交给其,其把3500元和申请资料交给了李某,李某取出500元给其。
2013年初,李某打电话说华4的危房补助办好了,让其通知华4去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其给华4通知后几天,华4把危房补助领了,其就到华4家,华4把取的16400元补助款给了其,其拿出了7500元给了华4,剩余了8900元拿走了,其到李某家,把8900元给了李某,李某从里面拿出来500元给了其。
把华4叫到检察院的第二天中午,李某打电话让其到李某的胶厂去,李某说,怕华4顶不住,李某从其车里取了10000元,从身上拿了1000元,让其拿11000元给华3、华4把钱退了。
其把11000元给了华2,让华2把6000元退给华4、把5000元退给华3。
华2把6000元退给了华4、把5000元退给了华3。
在商贸学院北门口对面的南北水泥路上在李某的车上,华2说华4把事情给检察院如实说了,剩余的钱都给他了,李某给其说检察院要是调查的话,让其承认把钱拿了,说其是农民,检察院拿其也没办法,李某的媳妇也说让其承认自己把钱拿了,其想了想就同意了,所以在刚开始问的时候其说了假话,说钱是其拿的,没有给其他人。
3.华2证明:2012年10月,华1打电话让其问华4,给华4办危房补助,情况和华3办理危房补助的情况一样,危房补助下来后华4只能拿4000元,如果愿意,让华4先拿出3500元的活动费用,其找华4后,华1给了其一张危房补助申请表,其给华4说把表填好后和3500元交给华1。
在领取了危房补助款后,华4给其说把危房补助款领了,华1把3500元活动费用退了,又给了4000元补助款,剩余的钱给了华1。
华4被检察院叫走的第二天下午,华1打电话让其到华1家去,华1给了其11000元,说是怕华4、华3在检察院调查时顶不住,让其给华4退6000元、给华3退5000元,其给华3退了5000元、给华4退了6000元。
在给华3、华4退完钱的几天后的一天上午,其在村口碰见了华1,其和华1一起到胶厂接了李某的媳妇赵2,三人一起开车在商贸学院北门口东边对面的南北水泥路口见到了李某,上了李某的奔驰轿车。
在李某的车上,其把华4给检察院如实说了实话的事情说了,其哥给检察院说自己只拿了4000元,剩余的钱给了华1。
李某给华1说华4说把钱给你了,你办的这个事情,检察院调查时你看你怎么交代,你是一个农民又没有啥职务,调查出来了大不了把钱退了。
李某的媳妇赵2也说了,说的意思跟李某的差不多。
华1也没说什么,就是说了些检察院正在调查这些事情的话。
4.华4证明:2012年3月,其兄弟华2讲,通过华1可以帮他办危房补助款,其同意了。
华1说让其拿四五千元帮其活动,等到危房补助款下来之后,把活动费用退给其,再给其4000元补助款。
其将3500元交给了华1。
2012年年底,华1告诉其危房补助款下来了,让其去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款,其去建设局将危房补助款存折领取了,一次性把卡里的16400元全部取出来了。
取完钱回家后华1到其家向他要钱,其把取出来的16400元钱全部给华1,然后华1给其7500元,说是3500元是退的活动费用,4000元是危房补助款。
在检察院谈话后的第二天晚上,华2说华1给其退6000元危房补助款,如果检察院的人问,就说把钱给退完了。
其答应了。
华2给其6000元。
5.赵2证明:华1、华2和其在商贸学院门口见她丈夫李某,在李某的车上,说什么其不清楚。
6.李某供述:华1找其给华3、华4两户帮忙办理了危房补助。
华1到其胶厂说有急事需要用钱,其借给华111000元。
其媳妇赵2、华2、华1在商贸学院对面东边南北路其车上,华2和华1在车上商量给华3、华4退钱的事,华1给一个亲戚律师打电话咨询给华3、华4办危房补助的事,咨询完后,华1说亲戚说收到的钱到华1这里就打住了,再不能说把钱给其他人了。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华4将钱给了华1,华1将钱给了李某,在华4被调查后,李某让华1到李某胶厂商量给华3、华4退款,并给华111000元,该11000元经华2退给了华3、华4。
对李某辩称11000元是华1在其跟前借款的事实,经查,未有借据,且李某与华1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华1、华2证明在商贸学院北门口水泥路口李某的轿车上,李某让华1承认拿华4钱的事实,李某也供认华1、华2在自己车上商谈华1收取华4钱的事情,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华4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124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华4好处、给华111000元是借款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2年10月,李某通过村民赵某某找梁某某称可帮助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梁某某只能享受3000元,梁某某同意。
2013年1月梁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09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梁某某。
李某通过赵某某同时找费某某称可帮助其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款只能享受3000元,费某某同意。
2013年1月费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取出13400元,存折余3000元,将存折交给了费某某。
赵某某从梁某某、赵1(费某某丈夫)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4300元,赵某某扣除5300元(赵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后,将剩余的19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梁某某、赵1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24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赵某某证明:2012年10月,村主任李某让其找两户已经盖好新房的关系户,帮忙给申请国家危房补助款,其就找了梁某某和赵1两户,明确告诉梁某某、费某某(赵1妻子)说是等危房补助款下来后,只能给3000元,梁某某、费某某同意了。
2013年年初,李某打电话说赵1和梁某某的危房补助款下来了,让其通知这两户去户县建设局领取国家危房补助款。
其和梁某某、费某某一起去县建设局,梁某某和费某某领了补助款存折后在建设局门口把存折交给其。
其在人民路十字的中国银行从赵1的危房补助存折里取了10900元,在赵1的危房补助存折里取了13400元,一共取了24300元,分别给两户的存折上留了3000元。
其把钱取了后,给李某打电话让过来拿钱。
李某开车到中国银行门口,其到李某车上交给了李某19000元,并告诉李某说是把李某欠其的5300元钱扣了。
3.费某某证明:2012年初,叔伯兄弟赵某某说可以给其家申请危房补助,但危房补助下来只能拿3000元,其同意了。
2013年初,赵某某通知危房补助下来了,其和赵某某、梁某某一起去县建设局办理了危房补助手续,一个月后,赵某某给了她一张中国银行的存折,说给其3000元补助款,其在人民路十字的中国银行把存折里的3000元取了。
4.梁某某证明:2012年,赵某某说可以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危房补助下来后给3000元,其说能不能多给点,赵说没多少钱,还得活动。
其将危房补助的相关材料交给了赵某某。
2013年1月,赵某某通知危房补助下来了,其和赵某某、费某某一起去县建设局领取了危房补助存折,将存折给了赵某某。
后赵某某把存折还给其,存折上有3000元的余额,存折上显示有13900元。
5.李某供述:2012年,梁某某、赵1通过赵某某找其办理了危房补助。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被告人李某让赵某某找两户关系户帮忙办理危房补助,赵某某找到梁某某和费某某,告知其只能拿3000元,该款到账后,赵某某从梁某某和费某某危房补助存折上分别取款10900元、13400元,赵某某扣除5300元,将剩余的19000元给了李某。
梁某某、费某某证明赵某某帮助他们办理危房补助,从他们的银行存折上取款的事实,梁某某、费某某银行存折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帮助梁某某、赵1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24300元的事实。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梁某某、赵1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2012年5月,李某通过村民华5找李某某称可帮其申请危房补助,并让李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李某某将5000元活动费用交给了华5,华5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华5500元好处费。
2013年1月,李某某领取16400元危房补助款存折。
李某在帮助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华5证明:2012年初,李某某在村上闲聊说看谁有办法申请危房补助,其说给想办法。
其把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的事给李某说了。
2012年5月,李某拿了一张危房补助申请表给其,说让李某某拿5000元。
其给李某某说可以帮申请危房补助,但是需要花钱,让李某某给拿5000元。
李锋利害怕危房补助办不下来,让其给打了个5000元的借条,李某某取了5000元交给其,其到李某家里把5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给了其500元。
2013年初,李某让其通知李某某去县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
检察院找李某某谈完话后,李某某打电话说检察院找其调查,其把办理危房补助的时候给5000元的事给检察院说了。
然后其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就让其去胶厂,李某说如果检察院找其谈话,让其给检察院说5000元其全拿了,说其是农民,拿了也没事,大不了到时候把钱退了。
李某说时,村子的华6、西郊村的张某某在场,还有一个小伙不认识。
3.李某某证明:2012年前后,其在村上闲聊,说看谁有办法活动办危房补助,华5说能帮其办危房补助,让其拿5000元,他给了华55000元,让华5打了5000元的欠条。
2013年初,危房补助批下来了,国家给16400元,5000元就是活动费了。
4.李某供述:2012年,李某某通过华5找其办理了危房补助。
检察院调查期间,华5打过电话到其胶厂后,华5说李某某打电话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的事。
华5去胶厂时有华6、张某某等人在场。
5.张某某证明:华5给李某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的事情。
6.华6证明:华5到李某办公室给李某说李某某被检察院叫去调查。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李某某将5000元给了华5,华5将5000元给了李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李某某后,华5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让华5到胶厂,让华5承认拿5000元。
此事实,又有张某某、华6证明华5到李某办公室给李某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事情的事实,李某也承认华5到他胶厂说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检察院调查危房补助的事实。
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李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李某某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2012年7月,村民程某某(王某某外孙)找李某帮其舅爷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程某某拿5000元活动费用,程某某给李某了2000元活动费用,并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3000元。
2013年1月,程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将3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程某某证明:2011年年底,其找李某给王某某申请国家危房补助,李某让其把资料交到了镇城建办。
2012年11月,李某让其拿5000元作为活动费用,其考虑后给李某说先给2000元,等危房补助款申请下来后再给3000元,李某同意了。
后其到李某家将2000元钱给了李某。
2012年年底,其领到危房补助款后,到李某家将3000元给了李某。
其从检察院回去后,碰见李某和村几个人在李2家炕上坐着说话,就让李某到其家去一下。
李某到后,其给李某说在检察院如实说了李某办理危房补助收5000元的事,李某说其:“你咋能说里嘛”,李某一脸不高兴的走了。
过了几天,李某给其发了一条短信“我跟你没完”。
3.程某某手机短信照片“我跟你没完”。
4.李某供述:2012年,程某某找其给王某某办理过危房补助,其给帮忙办理了。
在纪委调查的时候,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纪委问危房补助款领完了没有,程某某说领完了,其说,你领完了就领完了,没必要给我说啥。
检察院调查后,其在程某某邻居李2家炕上坐着吃饭,程某某叫到家去一趟,去后,程某某给其说,检察院调查时,给检察院说办理危房补助过程中给了其5000元,其说:“你咋能胡说”,其很生气,其给程某某打电话骂了程某某几句,发了一条短信“我跟你没完”。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程某某找被告人李某给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程某某先给李某2000元,在王某某领到危房补助款后,程某某又给李某3000元,在程某某告知李某其在检察院调查情况后,李某发短信威胁程某某,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帮助王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程某某好处50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程某某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2012年8月,村民陈某某找李某帮其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拿些活动费用,陈某某承诺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李某活动费用。
2013年1月陈某某领取13900元危房补助款后,李某让陈某某给其5000元,陈某某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
李某在帮助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危房改造户银行交易记录、周店村危房改造户名单、相关文件、资料及补助款领取记录。
2.陈某某证明:2012年,其找李某想申请危房补助,李某让给其拿一些钱活动。
其说经济困难,等危房补助以后再说。
2012年年底,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县建设局领取危房补助款,他就到县建设局把危房补助款的存折取了,领了13900元。
其领取危房补助款存折后,李某打电话让其拿5000元,其就从家里拿了5000元送到了李某家里。
2015年11月,李某给其说不要给别人讲给5000元的事。
过了几天,县纪委来其家了解领取危房补助的情况,其就没说实话,没有给纪委的人说其给李某5000元的事。
3.李某供述,2012年陈某某找其申报危房补助,其给帮忙办理了。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陈某某找李某给其办理危房补助,李某要活动费,陈某某说领取危房补助款后再给。
在陈某某领取危房补助款13900元后,李某索要5000元,陈某某将5000元送给了李某。
李某对陈某某说不要给别人说送给其5000元的事情。
被告人李某在帮助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5000元。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收取陈某某好处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提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户县纪委移送李某相关违法线索的函及举报信、户籍证明。
(二)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贪污罪)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假票据共同贪污公款30万元。
2014年6月西安市鄠邑区,经协商,沣京管委会按每亩地2900元向周店村拨付征地工作经费,该经费用于四项支出,一是征地过程中的各种宣传支出费用,二是征地过程中的会议、招待等日常必要开支费用,三是征地工作人员误工补贴及奖励,四是处理化解与征地有关的复杂矛盾问题和遗留问题的必要开支。
管委会不管具体开支,花费总数不能突破每亩地2900元的标准,征地工作中可根据征地进度先从管委会借支,剩余的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结束后一次性结算。
时任鄠邑区,在协助沣京管委会征地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1日,先后两次以周店村名义从管委会借出共计2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未入村账,用于做群众入户签字工作。
2015年8月,华某某与李某共谋后代表周店村与管委会结算征地工作经费,二人使用虚假的征地人员工资表和入户签字单在管委会将35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报出后未入村账,将其中2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将15万元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
转入李某个人账户的20万元中,除李某取出5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村干部外,剩余15万元李某据为己有。
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的15万元由华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行为是犯罪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华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沣京管委会在鄠邑区,经协商,管委会按每亩地2900元向周店村拨付征地工作经费,该经费用于四项支出,一是征地过程中的各种宣传支出费用,二是征地过程中的会议、招待等日常必要开支费用,三是征地工作人员误工补贴及奖励,四是处理化解与征地有关的复杂矛盾问题和遗留问题的必要开支。
管委会不管具体开支,花费总数不能突破每亩地2900元的标准,征地工作中可根据征地进度先从管委会借支,剩余的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结束后一次性结算。
时任鄠邑区,在协助管委会征地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1日,先后两次以周店村名义从管委会借出共计2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未入村账,用于做群众入户签字工作。
2015年8月,华某某与李某共谋后代表周店村与管委会结算征地工作经费,二人使用虚假的征地人员工资表和入户签字单在管委会将35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报出后未入村账,将其中2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将15万元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
转入李某个人账户的20万元中,除李某取出5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村干部外,剩余15万元李某据为己有。
转入华某某个人账户的15万元由华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⑴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线索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⑵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⑶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户编发(2011)29号文件、户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等,沣京工业园管委会依法成立,该工业园区域内的征地工作,由沣京工业园和五竹镇共同实施,以沣京工业园为主。
⑷沣京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报账财务资料、华某某、李某银行交易记录等。
征地工作经费用于四项支出,一是征地过程中的各种宣传支出费用,二是征地过程中的会议、招待等日常必要开支费用,三是征地工作人员误工补贴及奖励,四是处理化解与征地有关的复杂矛盾问题和遗留问题的必要开支。
⑸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收监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4日收监。
⑹情况说明。
2011年4月12日召开的全县平安建设暨维稳信访工作会议上,会议要求:征地协调费是用于解决开发区周边村组群众遗留问题、相关赔付以及集体公益事业等工作,不是给某一个村干部的报酬。
参会人员有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各乡镇领导干部、各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等。
⑺提取笔录。
2017年4月1日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提取涉案赃款150000元;2017年4月6日检察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提取涉案赃款15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解某某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土地预征办公室主任,征地协调款是用于在征地和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化解一些矛盾问题的专项资金。
其给李某和华某某说征地工作经费管委会精神是一包袱全部交给你们,地征下来后,剩余的征地工作经费由你们安排使用,周店村的征地协调费每亩2900元,协调费采用的先借后报的方法,交给村长李某和书记华某某支配使用,2014年6月两人借款10万元,7月又借款10万元。
征地结束后,周店村出具了干部工资及群众签字表,管委会拨付了35万元工作经费,拨付的35万元中有5万元是给周店村干部的旅游经费,剩下的30万元是给周店村拨付的剩余征地工作经费,35万元中有15万元是用虚假干部工资报的,20万元是用虚假群众签字费报的。
2、千某某证明:其是沣京管委会征地第四小组副组长,是周店村征地的负责人,管委会在周店村征地172.99亩,征地工作经费按每亩2900元拨付,其经手办理了给周店村的工作经费35万元,其中5万元是给周店村干部的旅游费用,用征地人员工资报销15万元,打入了华某某的个人账号,用群众签字单报销了20万元,打入李某的个人账号,群众签字单和征地人员工资表是在管委会捏造的,其和李某、华某某都签名了,其把报账手续交到管委会财政所,出纳向2说村上必须出具委托书,其通知了李某,李某拿了两张空白的村委会证明,在向2的办公室,其按向2的说法写了个样子,李某抄写。
证明的内容是:“你委征用我村土地华某某等13人共同征地做群众工作,其误工补贴15万元转入华某某建行账户(622××0X)中,由其发放,之后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管委会无关。
2015.8.22户县五竹镇周店村民委员会(盖章)”,“管委会:我村征地入户签字费20万元,经我村村委会研究同意转入李某建行账户(436××2X)中,请予办理,之后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管委会无关。
2015.8.22户县五竹镇周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
3、向2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财政所的出纳,报账资料中没有委托书,其请示了所长后,所长让其联系经办人补办手续,其通知千某某,告诉委托书的格式及要求,这两份证明是后补的。
4、陈2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财政所所长,周店村一共从管委会领取了55万元征地工作经费,征地期间借了两次款,每次10万元,共借了20万元,征地结束一次性报销了35万元。
周店村所报的工作经费是拨付给村集体的资金,不能直接打给个人,将钱打入个人账户不符合财务要求,要求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写明村委会同意将所报款项打入个人账户,当时财务资料中没有委托书,出纳发现后,将情况告诉其,其让出纳通知千某某补齐手续。
5、张3证明:其任沣京管委会副主任,主管建设、征地工作,周店村的征地工作经费实际每亩2900元,172.99亩是50万元多一些,周店村的经费在2014年6月先借了10万,7月又借了10万,2015年8月把剩余的经费一次性拨到村上了,在征地时,李某和华某某请村干部旅游,这件事领导同意,所以多给5万元的工作经费,周店村共领取55万元的经费,征地经费是给村上的,由村长或书记支配使用。
6、华7证明:其任周店村村委会委员,在2014年征地过程中双委会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没有因征地在村上领取过工资、误工费、福利及旅游费,李某和华某某没有因2014年征地的事情给其发过钱。
7、华8证明:其任周店村党支部委员,做过15户群众签字工作,其领取了1500元的签字费、3500元的签字工资、4000元的旅游经费。
8、李3证明:其任周店村村委会委员,2014年征地中其负责入户签字工作,签字就给100元,其从华某某处领取2000元,其签了10户,发出去1000元,余下的1000元是工资,也发过旅游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量地的时候,管委会的人员给其两盒烟。
9、鲁1证明:其任周店村文书,负责会议记录,找群众签字,帮测量面积,给签字的每户群众100元,其从华某某处领取签字费及工资,具体数额想不起来了,是否领取过旅游费也想不起来了,其参加的村会议没有提过将工业园拨付的钱打给李某或华某某个人账户。
10、李4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代表,2014年征地过程中其量过地,领过200元的误工补贴,其妻子签了五户群众,从李某处领取1000元,给每户群众100元签字费,工资是500元,没有领过旅游费,征地中村上没有请其吃过饭,也没有在李某、华某某处报销过烟酒。
11、王3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做过群众签字,签了15户,从李某处领取3000元,给群众签字费1500元,工资是1500元,其没有领过旅游费,没有因征地吃过饭,没有从村干部处领过烟酒。
12、鲁2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签了20多户,给签字每户群众100元,再给其100元,其从华某某处共拿5000元,其中2500元给了签字群众,华某某请其吃过5次饭。
13、郭某某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做过群众签字工作,李某一共给其发工资五千多元,加上给群众的签字费,从李某处领取的钱不超过12000元,没有领过旅游费。
征地过程中,吃过两次饭,从李某处拿过两条猴王烟。
14、华8证明:2002年至2015年任周店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征地中做过16户群众签字工作,从华某某处领取3600元,给每户群众100元,其工资是2000元,没有领过旅游费,征地中,村上没有因征地的事情请其吃饭。
15、华9证明:其任周店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征地中做过10户群众的签字工作,从华某某处领取1000元的签字费,给每户100元,华某某给其3000元的工资,从华某某处领取旅游补贴4000元,征地过程中华某某没有请其吃过饭,没有人给其送过烟酒。
16、陈4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李某给其100元的签字费。
17、华10证明:其任周店村三组组长,2014年征地中做过20户群众的签字工作,从李某处领取4000元,给每户签字费100元,其工资是2000元,李某给其旅游费3000元,村上没有因征地的事情请其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其没有在村上报销过烟酒。
18、华1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签了8户群众,李某给了2000元,其给签字群众每户100元,剩余的1200元其拿着,其没有领过旅游费。
村上没有请过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其没有在村上报销过烟酒。
19、华11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过程中其没有做过签字工作,村上没有请过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
20、华5证明:其是周店村五组群众,2014年征地过程中做了10户群众的签字工作,从李某处领了1000元的工资,领的1000元的签字费都给签字群众发了,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参加过聚餐,没有从李某、华某某处领取过烟酒。
21、李5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在征地中,其没有参与征地工作,村上没有请过吃饭,李某、华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烟酒。
22、杨某某证明:其是周店村群众,2014年征地中其没有做过群众签字工作,在征地过程中,村干部没有给其送过烟酒等物。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⑴2012年初其任周店村村主任,2014年沣京管委会在周店村征地172.99亩。
县上关于征地的文件其看过。
其与华某某在管委会借钱作群众签字工作,借的钱基本与华某某平分,2014年6月5日在管委会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日在管委会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其出具借条。
第一次借款支付签字费、工作人员工资及奖励,第二次借的钱用于吃喝招待及协调处理征地中一些事情的开支。
从管委会借出的钱够开销征地中的花费。
⑵沣京管委会给其打入的20万元的财务资料中的签字单是假的,是为吃齐三十五万元征地工作经费而捏造的,还造了一张征地工作人员工资表,报账后,20万元打入其账户,15万元打入华某某的账户,其取出5万元,支付参加征地干部奖励,5万元其付了原料款,剩余10万元支付了其胶厂的原料款。
签字表是千某某造出来,其、华某某、千某某在签字栏签字,人员工资表是华某某捏造的,其和华某某签字。
⑶沣京管委会给的征地工作经费的标准是每亩2900元,在征地中,其和华某某借出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加上管委会给村干部的旅游经费5万元,一次性拨付给了我们。
第一次借的10万元,其和华某某各拿5万元,用于签字费、人员工资及烟酒招待,签字期间,烟酒招待开支小。
第二次借的钱用于评估过程中招呼群众吃喝及给不愿配合评估的群众一些钱,烟酒招待花费三万多,给不配合的群众一万六七千元。
第二次借的钱够处理评估产生的花费,还有剩余。
报账的入户签字单和人员工资表都是捏造的,村上的两份证明是捏造的,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
⑷其把5万元旅游经费取出后,给了华某某3万,其留2万元给村委员发放,剩余的15万元用于胶厂的原料款及资金周转。
按文件征地工作经费是给集体的,不是给个人的,其愿意退出。
⑸认识到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和华某某使用假票据报出的30万元征地经费后,每人私分15万元的行为是贪污行为,其愿退出15万元。
征地工作经费是给集体的,不是给个人的。
⑹其和华某某用虚假的人员工资和虚假的签字费,使用了虚假的村委会同意将所报款项打入其和华某某个人账户的证明,在管委会报的35万元。
⑺其和华某某用虚假的票据在管委会报出征地工作经费,每人分得15万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属于贪污,其已经退了15万元赃款,其愿意配合调查,接受处理。
⑼悔过书,认识到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和华某某用虚假票据报出30万元征地经费,其占有15万元的行为是贪污,愿意退出占有的15万元,希望组织对其宽大处理。
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⑴其任周店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沣京管委会在周店村征地172.99亩,每亩协调费是2900元,李某在管委会借款10万元,给了其5万元,其前期垫付48000元,其将花费的票据及剩下的2000元一起给了李某,后李某在管委会又借了10万元,给了其四五万元,其用该款解决入户签字及挖地里的花树等。
其写的工资表是假的,是为了把15万元领出来,15万元打到其卡上,连同原有的5万元一起存了20万元的定期。
李某领了20万元,入户签字费是虚构的,目的是为了将20万元领出来,20万元中有5万元是旅游学习经费,李某给了其2万元,其给支部六个人发了,李某怎么发的不清楚。
⑵征地过程中一共在管委会借了20万元,征地结束后在管委会报了35万元,当时我在管委会捏造了一份15万元的工资表,李某捏造了一份20万元的群众签字单,顺便提供了银行账户,最后15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20万元打入李某的账户。
管委会征的地是周店村集体的地,在征地过程中其和李某代表周店村和管委会交涉,解某某给其说协调费用于解决征地过程中开会、做群众工作的花费、干部误工补贴及工资、吃喝招待费用、化解矛盾处理问题的花费。
李某取出旅游费后给了其2万元,其给李33000元,华84000元,华94000元,鲁1××元,剩余的钱其拿着。
15万元打入其账户后,其添加5万元,存了三年定期。
⑶其代表村集体与管委会协商征地地价、地产赔付等事宜,处理村集体内部问题、化解矛盾,促进征地工作顺利开展。
管委会没有直接委托其与李某个人征地,委托的是以其和李某为代表的双委会征地。
⑷其认识到跟李某一起将3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用虚假票据报出来据为己有的行为是贪污行为,是犯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借的20万元从做征地动员工作开始一直到垒围墙结束,基本完成征地工作,并且略有剩余。
征地工作是政府行为,其协助政府将地征下来,想给自己拿一点好处,所以就把30万元用虚假票据报出来后私分了。
李某给其说协调经费一人一半,其说行,一人15万。
征地工作经费是给村上的,不是给个人的。
其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⑸征地结束后,其和李某用虚假的征地工作人员工资表报了15万元,打入其账户,用虚假的群众签字费在管委会报了2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打入李某的个人账户,20万元中有5万元是村干部的旅游费。
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过管委会要村上出证明,其说该出就出。
做虚假手续是为了报征地工作经费,把经费打入其和李某的个人账户。
其和李某用虚假的票据在管委会报出征地工作经费每人分得15万元是贪污行为。
⑹悔过书,经过组织教育,其认识到错误,其将30万元征地工作经费同李某一起用虚假票据报出后,将15万元归其所有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是贪污,其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如实退还15万元,其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犯罪行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按无罪辩护,经法庭审理,其认为有犯罪行为,表示深刻的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在帮助华3、华4、梁某某、赵1、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收受好处共计6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的受贿罪。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原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系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称李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华某某身为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征地过程中,将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给付周店村征地工作经费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占有15万元,被告人华某某占有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又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还侵占的全部赃款,被告人华某某能积极退还侵占的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减去前被羁押的16天,执行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60100元予以追缴,职务侵占所得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华某某职务侵占所得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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