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济南冠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李慧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济南冠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金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年10月至2015年1月,李某某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用高息返利为吸引手段,在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后李某某未将投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经司法审计,李某某共向孙某等64人吸收资金1329300元,截止案发,尚有1236350元未归还。
2016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长町路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案发后,李某某退赃61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已将集资款项用于耐火材料厂的生产经营,起诉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除坚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2.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了冠金公司。
同年10月至2015年1月,李某某虚构冠金公司经营的耐火材料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的事实,以支付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到期按时返还本息,骗取了集资参与人的信任,分别向孙某、张某某等46人非法集资1329300元,尚未归还资金123635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李某某集资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长町路村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上述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集资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否认。
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61万元。
另查明,冠金公司没有开展非法集资之外的其他业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等证明:冠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孙某、张某某、孟某某等43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笔录、项目投资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山东山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审审字[2017]第1054号审计报告等证明:李某某控制的冠金公司以其经营的耐火材料厂需要扩大生产、建设厂区为名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从孙某等人处吸收资金1329300元,其中已返还资金92950元,尚未返还资金1236350元。
3.公安机关调取的冠金公司结算账户、“李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集资参与人向冠金公司的账户存款及上述款项从上述账户转账、提现的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禹州市金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星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资料等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分别成立于2012年12月、2015年4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某某在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合建过一个耐火材料厂,后于2012年初将该厂租给了李某某,对方接手后就经营了大约半年,2012年8月份之后就一直没再经营,也没在厂里建厂房和办公楼。
李某某还将其厂里的小发电机借给了于王沟村的一家耐火材料厂,直到2015年春天其才追回来。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的王立(王某某)、胡某某一起开过一家耐火材料厂,后来李某某又来经营,这个厂子的厂房很简单,没有注意是否有办公楼。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之后,李某某租赁了其承包的耐火材料厂,他接手后把烂厂房扒了也没再盖,把原来三四间办公室的瓦去掉,加上的预制板,又建了个大门,其他的没有什么变动,他没有在厂里建窑生产耐火材料。
李某某在苌庄乡缸瓷窑村租赁了两家耐火材料厂,另一家是从王某某处租的。
其没有收到过李某某的租金或占地款。
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后两家耐火材料厂的现状照片印证了证人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证明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李某某亲属代其退缴的赃款61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掌握了李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后将其上网追逃,后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将李某某抓获的经过及其个人身份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所供述的非法集资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已将集资款项用于耐火材料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起诉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拍摄的耐火材料厂实际现状照片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接手的两家耐火材料厂在其非法集资期间,既无大规模厂房建设,也无任何生产活动,更不存在支付大额租金的情形,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而李某某自归案之初直至庭审期间供述的集资款项已用于两家耐火材料厂支付租金、购买设备、修缮厂房的事实,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其当庭对30万元的大额支出通过现金形式交易、所有款项支出均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等不合常理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李某某供述的集资款项的下落无法采信。
起诉指控李某某未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冠金公司自设立以来,只是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再无其它正常经营。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成立。
李某某到案之后对于未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辩护人所提的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某归案之后能够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1万元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附:被告人李某某集资诈骗情况一览表
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李慧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济南冠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金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年10月至2015年1月,李某某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用高息返利为吸引手段,在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后李某某未将投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经司法审计,李某某共向孙某等64人吸收资金1329300元,截止案发,尚有1236350元未归还。
2016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长町路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案发后,李某某退赃61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已将集资款项用于耐火材料厂的生产经营,起诉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除坚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2.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了冠金公司。
同年10月至2015年1月,李某某虚构冠金公司经营的耐火材料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的事实,以支付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到期按时返还本息,骗取了集资参与人的信任,分别向孙某、张某某等46人非法集资1329300元,尚未归还资金123635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李某某集资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长町路村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上述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集资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否认。
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61万元。
另查明,冠金公司没有开展非法集资之外的其他业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等证明:冠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孙某、张某某、孟某某等43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笔录、项目投资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山东山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审审字[2017]第1054号审计报告等证明:李某某控制的冠金公司以其经营的耐火材料厂需要扩大生产、建设厂区为名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从孙某等人处吸收资金1329300元,其中已返还资金92950元,尚未返还资金1236350元。
3.公安机关调取的冠金公司结算账户、“李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集资参与人向冠金公司的账户存款及上述款项从上述账户转账、提现的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禹州市金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星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资料等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分别成立于2012年12月、2015年4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某某在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合建过一个耐火材料厂,后于2012年初将该厂租给了李某某,对方接手后就经营了大约半年,2012年8月份之后就一直没再经营,也没在厂里建厂房和办公楼。
李某某还将其厂里的小发电机借给了于王沟村的一家耐火材料厂,直到2015年春天其才追回来。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的王立(王某某)、胡某某一起开过一家耐火材料厂,后来李某某又来经营,这个厂子的厂房很简单,没有注意是否有办公楼。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之后,李某某租赁了其承包的耐火材料厂,他接手后把烂厂房扒了也没再盖,把原来三四间办公室的瓦去掉,加上的预制板,又建了个大门,其他的没有什么变动,他没有在厂里建窑生产耐火材料。
李某某在苌庄乡缸瓷窑村租赁了两家耐火材料厂,另一家是从王某某处租的。
其没有收到过李某某的租金或占地款。
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后两家耐火材料厂的现状照片印证了证人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证明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李某某亲属代其退缴的赃款61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掌握了李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后将其上网追逃,后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将李某某抓获的经过及其个人身份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所供述的非法集资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已将集资款项用于耐火材料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起诉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拍摄的耐火材料厂实际现状照片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接手的两家耐火材料厂在其非法集资期间,既无大规模厂房建设,也无任何生产活动,更不存在支付大额租金的情形,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而李某某自归案之初直至庭审期间供述的集资款项已用于两家耐火材料厂支付租金、购买设备、修缮厂房的事实,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其当庭对30万元的大额支出通过现金形式交易、所有款项支出均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等不合常理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李某某供述的集资款项的下落无法采信。
起诉指控李某某未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冠金公司自设立以来,只是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再无其它正常经营。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成立。
李某某到案之后对于未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辩护人所提的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某归案之后能够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1万元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附:被告人李某某集资诈骗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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