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投资经营浙江新昌雅典皇宫KTV不善而巨额亏损。
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陈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经营浙江杭州春香花月娱乐城、广西北海KTV项目缺少资金等为由,向杜某甲、吴某甲、王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沈某乙及张某甲、鲁某、陈某乙、傅某及沈某丙、沈某丁、徐某、陆某、陈某甲、张某乙、杜某丁、孙某甲、夏某、来某、张某丙、汪某、葛某、陈某丙、吴某乙及洪某、周某、吴某丙、何某乙、孙某乙、翁某、李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5468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陈某某将骗得的少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和投资杭州春香花月娱乐城、广西北海KTV项目,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前债、还本付息以维持资金链,至案发时,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3971万余元。
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陈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陈某某向社会公众借资的目的系投资经营,没有将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并无诈骗的故意,并非单纯的诈骗行为,应认定陈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原判认定部分涉案数额不准确。
其中第9、14、17、19、20、21、22、24、25、26、28、29节事实,当事人均已向法院起诉,已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应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3)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向他人集资时没有夸大事实和虚构借款理由,亦没有挥霍资金。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还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7、12、13、14、18、19、23、25、26节事实涉案金额有误,其已经归还的数额高于原判认定的数额,应予依法扣减并予纠正;吴某乙主动出借资金给其,应予认定被害人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杜某甲、吴某甲、王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沈某乙、张某甲、鲁某、陈某乙、傅某、沈某丙、沈某丁、徐某、陆某、陈某甲、张某乙、杜某丁、孙某甲、夏某、来某、张某丙、汪某、葛某、陈某丙、吴某乙、洪某、周某、吴某丙、何某乙、孙某乙、翁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寿某、何某甲、王某甲、严某、陈某甲等的证言,工商登记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借款”合同、现金收据、银行存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陈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浙江新昌雅典皇宫KTV不善而造成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债务情况及偿债能力,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此后,陈某某经营杭州春香花月KTV再次造成巨额亏损,其自身显无偿还能力。
陈某某仍在明知不能偿还的情况四处集资,其客观上亦造成社会公众巨额资金损失。
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陈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的第9、14、17、19、20、21、22、24、25、26、28、29节事实中,相关被害人或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或并无实际受偿,或未执行到位。
原判将陈某某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适当,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原判依据相关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陈某某本人的供述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就低作出数额认定,陈某某提出新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陈某某辩称被害人吴某乙主动出借资金给其,而吴某乙陈述系陈某某主动以借款的名义诈骗其钱财,在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某某的辩解,且吴某乙作为集资诈骗被害人系误认为陈某某有偿还能力而“出借”资金,并不能依据被害人“出借”资金的方式和态度等而认定被害人重大过错。
陈某某称吴某乙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但综合陈某某系经营亏损后非法集资,其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再次经营及归还债务等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投资经营浙江新昌雅典皇宫KTV不善而巨额亏损。
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陈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经营浙江杭州春香花月娱乐城、广西北海KTV项目缺少资金等为由,向杜某甲、吴某甲、王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沈某乙及张某甲、鲁某、陈某乙、傅某及沈某丙、沈某丁、徐某、陆某、陈某甲、张某乙、杜某丁、孙某甲、夏某、来某、张某丙、汪某、葛某、陈某丙、吴某乙及洪某、周某、吴某丙、何某乙、孙某乙、翁某、李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5468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陈某某将骗得的少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和投资杭州春香花月娱乐城、广西北海KTV项目,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前债、还本付息以维持资金链,至案发时,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3971万余元。
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陈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陈某某向社会公众借资的目的系投资经营,没有将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并无诈骗的故意,并非单纯的诈骗行为,应认定陈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原判认定部分涉案数额不准确。
其中第9、14、17、19、20、21、22、24、25、26、28、29节事实,当事人均已向法院起诉,已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应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3)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向他人集资时没有夸大事实和虚构借款理由,亦没有挥霍资金。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还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7、12、13、14、18、19、23、25、26节事实涉案金额有误,其已经归还的数额高于原判认定的数额,应予依法扣减并予纠正;吴某乙主动出借资金给其,应予认定被害人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杜某甲、吴某甲、王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沈某乙、张某甲、鲁某、陈某乙、傅某、沈某丙、沈某丁、徐某、陆某、陈某甲、张某乙、杜某丁、孙某甲、夏某、来某、张某丙、汪某、葛某、陈某丙、吴某乙、洪某、周某、吴某丙、何某乙、孙某乙、翁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寿某、何某甲、王某甲、严某、陈某甲等的证言,工商登记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借款”合同、现金收据、银行存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陈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浙江新昌雅典皇宫KTV不善而造成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债务情况及偿债能力,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此后,陈某某经营杭州春香花月KTV再次造成巨额亏损,其自身显无偿还能力。
陈某某仍在明知不能偿还的情况四处集资,其客观上亦造成社会公众巨额资金损失。
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陈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的第9、14、17、19、20、21、22、24、25、26、28、29节事实中,相关被害人或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或并无实际受偿,或未执行到位。
原判将陈某某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适当,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原判依据相关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陈某某本人的供述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就低作出数额认定,陈某某提出新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陈某某辩称被害人吴某乙主动出借资金给其,而吴某乙陈述系陈某某主动以借款的名义诈骗其钱财,在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某某的辩解,且吴某乙作为集资诈骗被害人系误认为陈某某有偿还能力而“出借”资金,并不能依据被害人“出借”资金的方式和态度等而认定被害人重大过错。
陈某某称吴某乙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但综合陈某某系经营亏损后非法集资,其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再次经营及归还债务等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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