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成金星、被害人赵某1、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应某某利用借贷宝平台以每月四分左右的利息向不特定人员借款,再以更高的利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
 
应某某通过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展示资金实力及借款人之间相互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造势,吸引了大批借款人员。
 
至2016年8月,应某某无法归还他人借款人民币229.86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219万余元。
 
(2)集资诈骗的事实: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应某某在资金链已断裂、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小额重复还款的方式将借贷宝平台上面临逾期的229万余元借款记录消除,以腾出平台上的借款额度,同时向配合消除借款记录的借款人保证,腾出借款额度后会继续在借贷宝平台上向他人借款,以优先偿还先前借款人的借款。
 
2016年8月份以来,应某某在借贷宝平台上继续向不特定人员借款人民币80.6万余元,后将大部分借款提现逃离金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某某辩解称:其是以公司名义借款,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属于单位犯罪;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成金星辩护提出:(1)被告人应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江某等人的钱不是应某某在2016年8月份之后所借,而且这些钱应某某早已借给他人,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80.6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应某某是金华人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公司行为。
 
且该公司不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公司融资与其经营范围一致。
 
借贷宝上以应某某个人名义借出是因为借贷宝只能个人注册。
 
经审理查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5年,被告人应某某在金华市区上经营金华人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在借贷宝(用于借贷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上注册账户。
 
被告人应某某利用其公司以及借贷宝平台以每月四分左右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借款,再以更高的利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
 
期间,应某某通过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展示资金实力及借款人之间相互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造势,吸引不特定人员的资金。
 
经查,应某某向被害人缪某1、缪某2、吕某、方某、潘某1、李某1、俞某1、赵某1等人共计借款人民币229万余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218万余元。
 
2.集资诈骗的事实
 
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应某某在其资金链已断裂、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小额重复还款的方式将借贷宝平台上面临逾期的229万余元的借款记录消除,以腾出平台上的借款额度,同时向配合消除借款记录的借款人保证,腾出借款额度后会继续在借贷宝平台上向他人借款,以优先偿还先前借款人的借款。
 
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应某某继续利用其公司以及借贷宝平台向被害人江某、祝某1、王某、柯某、邓某、刘某1、严某、刘某2、李某2、黄某1、黄某2、罗某、俞某2等不特定人员借款人民币79万余元,但未用于偿还债务等,而是在2016年9月下旬将大部分借款提现后离开金华,逃匿至云贵地区。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应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翡翠路第二国门路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缪某1、缪某2、吕某、俞某1、李某1、潘某1、赵某1、方某、江某、祝某1、王某、柯某、邓某、刘某1、严某、刘某2、李某2、黄某1、黄某2、罗某、俞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徐某、赵某2、祝某2的证言,借贷宝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查封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借出协议,交易记录,自述材料,光盘五张,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应某某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宣称,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微信等聊天记录截图、借贷宝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某某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虚构自己的资金实力,并以高息为诱饵,大肆非法集资,后携款逃匿,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
 
故被告人应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应某某的金华人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业务,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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