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分别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先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明知其公司没有对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利用电视媒体、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虚假宣传,以年息15%-26%的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共360人的协议资金合计10562.625万元,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消费等,导致集资款8497.261万元未能归还。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委托理财合同、银行账户往来清单、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虚假宣传,没有欺骗投资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赵某乙、张某丙的两笔款项系张某甲个人借款,并非黄某向其作虚假陈述骗取所得,不属于集资范畴,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凭证记载的数额,除未签名的收据外,余款30531623元应在黄某集资数额中扣减;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中第8-13项六处房产不应认定为涉案房产,上述房产系黄某父母购买并自主偿还贷款,其余房产均系被告人运营投资;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成立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对外谎称公司隶属于发改委、给银行做过桥业务、零风险,采取投资理财等诈骗方法,通过媒体宣传、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手段,以年利率15%-26%的高息为诱惑,非法向360名不特定群众集资,协议金额为10562.625万元,实收本金合计9870.9159万元,所集资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案发前仍有约8500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黄某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均为黄某,先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黄某通过媒体宣传、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手段,采取与集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法向不特定群众集资,其向集资人承诺月息2分左右,并按季度支付利息,在签订合同时提前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投资期限一般3个月到1年不等。
具体投资流程是,投资户与公司谈好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后,公司和投资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公司给投资户一份承诺协议和借据,投资户可以直接付现金,也可以通过黄某个人银行卡转账。
黄某筹集的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房产投资等。
此外,张某甲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亦是公司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的投资,其中马达加斯加的投资是张某甲具体负责。
黄某和张某甲还成立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雍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雍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茂裕公司股东,茂裕公司主要通过各种媒体广告宣传,以每月2-2.5分不等的利息,从社会上吸收资金。
张某甲从黄某筹集的资金中拿了2000万元用于投资放贷,其中借给牟忠义530万元、借给计传勉565万元、马达加斯加矿产投资500万元、百货大楼LED大屏投资200多万元。
马达加斯加矿产投资的500万元被骗。
2012年,张某甲提供虚假的与徐州财苑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别向张某丙、赵某乙、许军借款300万元、500多万元和200万元,黄某对于借款的事情均知情并参与借款,后黄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客户利息。
茂裕公司集资的钱用于其女儿出生花费十几万元、给女儿买保险花费三十万元、160万元买了一辆奔驰S350轿车、8万元买了一辆奔驰B200轿车、20万元买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及购买房产等。
张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大多都是黄某在使用,用于资金流转。
张某甲和黄某还成立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雍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雍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中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业务,经营状况一般,其他公司都没有业务等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起初到张某甲经营的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出纳,后被调到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做出纳。
听说公司做银行过桥业务,其工作主要是按照黄某的要求到银行转款提现、把客户的投资款转到黄某尾号为8512的农行卡上、给投资户开收据、发利息等。
公司、黄某与投资户签订借款合同,利率大约年利息为24%,周某也参与投资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张某乙经人介绍到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绿地分店刚开业,其在绿地分店工作。
其听说公司是家族企业,有传媒、投资、实体,主要为银行垫资和搭桥。
当时公司开展短期借贷20-45天,利息为月息2-3%,张某乙也参与投资的事实。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徐州宇阳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黄某、张某甲经营的公司代帐,还帮茂裕公司、福雅装饰公司从注册资本5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黄某、张某甲没有投入资金,郑某帮助借款2950万元用于增资,待验资后归还,郑某收取劳务费4-5万元。
另证实茂裕公司纳税是零申报,博远公司有一些报税的事实。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在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会计主管,这两个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账目上是亏损,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是郑某经办的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刘某到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听黄某说公司做银行过桥、承兑汇票等,刘某名下徐州市开元四季2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实际是黄某购买的,当时黄某说她已经买了多套房子,因为限购,就用刘某名字购买这套房子,后来黄某将房子卖了。
另证实郭某名下的开元四季房子首付也是黄某刷卡付款的事实。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郭某到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给投资人的利息为年利率24%,听黄某说公司做银行过桥、承兑汇票等,郭某名下徐州市开元四季2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产实际是黄某购买的,当时黄某说她已经买了多套房子,因为限购,就用郭某名字购买这套房子,后来黄某将房子卖了。
另证实刘某名下的开元四季房子首付也是黄某刷卡付款的事实。
9.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3月份,欧某到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黄某开车,公司对外称从事银行过桥业务,具体干什么其不知情的事实。
10.集资人洪登科、章绳兰、张小侠、李秀荣、袁建平、赵玉琴、王建华、黄静、王玉芝、赵成光、张辉、周美侠等人的证言、委托理财合同、承诺协议、借据、利息支付收据、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黄某向集资人宣传称公司隶属于发改委,主要为银行垫资和搭桥等,通过媒体、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手段,以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承诺零风险,采取与集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法对外吸收资金,另证实相关还本付息及其数额等事实。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向赵某乙称茂裕公司有个项目,有资金缺口,需要融资,并提供虚假的其和徐州财苑房地产公司合同,后赵某乙向茂裕公司投资,款项有的通过转账到黄某银行卡,也有黄某、张某甲亲自拿款,总共投资59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称其经营的茂裕公司需要资金,张某丙遂向公司投资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
13.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黄某、张某甲等人银行交易记录。
14.查封、扣押财产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封、扣押黄某等人财产情况。
15.相关宣传手册、广告、报纸彩页、短信截图,证实黄某对外虚假宣传茂裕公司等事实。
16.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黄某、张某甲成立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增资等事实。
17.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补充的相关材料,证实黄某、张某甲银行卡资金流转情况,筹集资金的用途等事实。
18.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的纳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雍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除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缴纳营业税外,其余公司均无缴纳营业税的事实。
19.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查封房产的价值。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单淑娟、贾新刚等集资人的利息支付收据、打款凭证等书证材料,经查,集资人李洪儒等63人收取利息的数额在无法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其报案时收取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定并相应扣减;集资人袁新苏等87人收取利息的数额虽然在核实过程中部分或者全部不予认可,但是其报案时陈述收取了利息及本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予以相应扣减;其余集资人收取利息及本金的数额得到了核实,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黄某没有虚假宣传,没有欺骗投资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谎称公司隶属于发改委,假借给银行做过桥业务、投资理财零风险为由,采取虚构集资用途、故意隐瞒真相等手段,并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媒体宣传、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且大量资金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约8500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集资人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故被告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赵某乙、张某丙的两笔款项系张某甲个人借款,并非黄某向其作虚假陈述骗取所得,不属于集资范畴,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和张某甲以茂裕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张某甲作为茂裕公司股东并使用集资款。
期间,张某甲谎称茂裕公司有项目、缺少资金向张某丙借款,后提供虚假的其与徐州财苑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向赵某乙借款,张某丙、赵某乙以投资形式将所借款项汇入黄某银行卡或者由黄某、张某甲亲自领取款项,后该款用于支付集资户的利息,黄某对此事知情并参与,故张某丙、赵某乙的款项属于集资款项,应计入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凭证记载的数额,除未签名的收据外,余款30531623元应在黄某集资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的可折抵本金。
公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供的利息支付收据、打款凭证等进行核实,因本案集资人众多,除少部分集资人无法核实外,均进一步予以核实,对于经核实集资人部分或者全部不认可的和无法核实的,均依据集资人报案时陈述收取利息的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相应扣减,对于经核实集资人予以认可的,亦已相应扣减,故对上述有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中第8-13项六处房产不应认定为涉案房产,上述房产系黄某父母购买并自主偿还贷款,其余房产均系被告人运营投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以茂裕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部分资金用于自己及相关人员购置房产,其购置房产并非用于其宣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黄某及相关人员除集资前取得的房产外,集资期间以集资款购置的房产或者还款的房产均系涉案房产,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虽然当庭认罪,但是其认为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并称其没有虚假宣传,没有欺骗行为,故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分别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先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明知其公司没有对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利用电视媒体、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虚假宣传,以年息15%-26%的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共360人的协议资金合计10562.625万元,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消费等,导致集资款8497.261万元未能归还。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委托理财合同、银行账户往来清单、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虚假宣传,没有欺骗投资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赵某乙、张某丙的两笔款项系张某甲个人借款,并非黄某向其作虚假陈述骗取所得,不属于集资范畴,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凭证记载的数额,除未签名的收据外,余款30531623元应在黄某集资数额中扣减;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中第8-13项六处房产不应认定为涉案房产,上述房产系黄某父母购买并自主偿还贷款,其余房产均系被告人运营投资;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成立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对外谎称公司隶属于发改委、给银行做过桥业务、零风险,采取投资理财等诈骗方法,通过媒体宣传、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手段,以年利率15%-26%的高息为诱惑,非法向360名不特定群众集资,协议金额为10562.625万元,实收本金合计9870.9159万元,所集资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案发前仍有约8500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黄某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均为黄某,先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黄某通过媒体宣传、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手段,采取与集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法向不特定群众集资,其向集资人承诺月息2分左右,并按季度支付利息,在签订合同时提前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投资期限一般3个月到1年不等。
具体投资流程是,投资户与公司谈好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后,公司和投资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公司给投资户一份承诺协议和借据,投资户可以直接付现金,也可以通过黄某个人银行卡转账。
黄某筹集的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房产投资等。
此外,张某甲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亦是公司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的投资,其中马达加斯加的投资是张某甲具体负责。
黄某和张某甲还成立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雍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雍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茂裕公司股东,茂裕公司主要通过各种媒体广告宣传,以每月2-2.5分不等的利息,从社会上吸收资金。
张某甲从黄某筹集的资金中拿了2000万元用于投资放贷,其中借给牟忠义530万元、借给计传勉565万元、马达加斯加矿产投资500万元、百货大楼LED大屏投资200多万元。
马达加斯加矿产投资的500万元被骗。
2012年,张某甲提供虚假的与徐州财苑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别向张某丙、赵某乙、许军借款300万元、500多万元和200万元,黄某对于借款的事情均知情并参与借款,后黄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客户利息。
茂裕公司集资的钱用于其女儿出生花费十几万元、给女儿买保险花费三十万元、160万元买了一辆奔驰S350轿车、8万元买了一辆奔驰B200轿车、20万元买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及购买房产等。
张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大多都是黄某在使用,用于资金流转。
张某甲和黄某还成立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雍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雍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中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业务,经营状况一般,其他公司都没有业务等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起初到张某甲经营的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出纳,后被调到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做出纳。
听说公司做银行过桥业务,其工作主要是按照黄某的要求到银行转款提现、把客户的投资款转到黄某尾号为8512的农行卡上、给投资户开收据、发利息等。
公司、黄某与投资户签订借款合同,利率大约年利息为24%,周某也参与投资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张某乙经人介绍到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绿地分店刚开业,其在绿地分店工作。
其听说公司是家族企业,有传媒、投资、实体,主要为银行垫资和搭桥。
当时公司开展短期借贷20-45天,利息为月息2-3%,张某乙也参与投资的事实。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徐州宇阳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黄某、张某甲经营的公司代帐,还帮茂裕公司、福雅装饰公司从注册资本5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黄某、张某甲没有投入资金,郑某帮助借款2950万元用于增资,待验资后归还,郑某收取劳务费4-5万元。
另证实茂裕公司纳税是零申报,博远公司有一些报税的事实。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在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会计主管,这两个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账目上是亏损,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是郑某经办的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刘某到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听黄某说公司做银行过桥、承兑汇票等,刘某名下徐州市开元四季2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实际是黄某购买的,当时黄某说她已经买了多套房子,因为限购,就用刘某名字购买这套房子,后来黄某将房子卖了。
另证实郭某名下的开元四季房子首付也是黄某刷卡付款的事实。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郭某到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给投资人的利息为年利率24%,听黄某说公司做银行过桥、承兑汇票等,郭某名下徐州市开元四季2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产实际是黄某购买的,当时黄某说她已经买了多套房子,因为限购,就用郭某名字购买这套房子,后来黄某将房子卖了。
另证实刘某名下的开元四季房子首付也是黄某刷卡付款的事实。
9.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3月份,欧某到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黄某开车,公司对外称从事银行过桥业务,具体干什么其不知情的事实。
10.集资人洪登科、章绳兰、张小侠、李秀荣、袁建平、赵玉琴、王建华、黄静、王玉芝、赵成光、张辉、周美侠等人的证言、委托理财合同、承诺协议、借据、利息支付收据、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黄某向集资人宣传称公司隶属于发改委,主要为银行垫资和搭桥等,通过媒体、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手段,以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承诺零风险,采取与集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法对外吸收资金,另证实相关还本付息及其数额等事实。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向赵某乙称茂裕公司有个项目,有资金缺口,需要融资,并提供虚假的其和徐州财苑房地产公司合同,后赵某乙向茂裕公司投资,款项有的通过转账到黄某银行卡,也有黄某、张某甲亲自拿款,总共投资59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称其经营的茂裕公司需要资金,张某丙遂向公司投资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
13.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黄某、张某甲等人银行交易记录。
14.查封、扣押财产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封、扣押黄某等人财产情况。
15.相关宣传手册、广告、报纸彩页、短信截图,证实黄某对外虚假宣传茂裕公司等事实。
16.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黄某、张某甲成立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增资等事实。
17.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补充的相关材料,证实黄某、张某甲银行卡资金流转情况,筹集资金的用途等事实。
18.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的纳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徐州茂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州茂裕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茂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雍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除徐州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缴纳营业税外,其余公司均无缴纳营业税的事实。
19.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查封房产的价值。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单淑娟、贾新刚等集资人的利息支付收据、打款凭证等书证材料,经查,集资人李洪儒等63人收取利息的数额在无法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其报案时收取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定并相应扣减;集资人袁新苏等87人收取利息的数额虽然在核实过程中部分或者全部不予认可,但是其报案时陈述收取了利息及本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予以相应扣减;其余集资人收取利息及本金的数额得到了核实,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黄某没有虚假宣传,没有欺骗投资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谎称公司隶属于发改委,假借给银行做过桥业务、投资理财零风险为由,采取虚构集资用途、故意隐瞒真相等手段,并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媒体宣传、印发宣传册、报纸广告、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且大量资金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约8500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集资人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故被告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赵某乙、张某丙的两笔款项系张某甲个人借款,并非黄某向其作虚假陈述骗取所得,不属于集资范畴,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和张某甲以茂裕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张某甲作为茂裕公司股东并使用集资款。
期间,张某甲谎称茂裕公司有项目、缺少资金向张某丙借款,后提供虚假的其与徐州财苑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向赵某乙借款,张某丙、赵某乙以投资形式将所借款项汇入黄某银行卡或者由黄某、张某甲亲自领取款项,后该款用于支付集资户的利息,黄某对此事知情并参与,故张某丙、赵某乙的款项属于集资款项,应计入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凭证记载的数额,除未签名的收据外,余款30531623元应在黄某集资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的可折抵本金。
公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供的利息支付收据、打款凭证等进行核实,因本案集资人众多,除少部分集资人无法核实外,均进一步予以核实,对于经核实集资人部分或者全部不认可的和无法核实的,均依据集资人报案时陈述收取利息的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相应扣减,对于经核实集资人予以认可的,亦已相应扣减,故对上述有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中第8-13项六处房产不应认定为涉案房产,上述房产系黄某父母购买并自主偿还贷款,其余房产均系被告人运营投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以茂裕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部分资金用于自己及相关人员购置房产,其购置房产并非用于其宣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黄某及相关人员除集资前取得的房产外,集资期间以集资款购置的房产或者还款的房产均系涉案房产,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虽然当庭认罪,但是其认为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并称其没有虚假宣传,没有欺骗行为,故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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