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中专文化,原哈尔滨市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上海鹏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负责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2016年9月29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该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在监狱服刑。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喻某某及滕某鹏(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滕某鹏注册成立的哈尔滨市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鹏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展需要融资为由,先后在本市注册成立哈尔滨市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上海鹏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由被告人喻某某及皋奂(已被判刑)、佘杰(已被判刑)先后担任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融资事宜,并约定融资所得中被告人滕某鹏分得55%-70%用于支付投资人的利息、派驻会计的工资等费用,被告人喻某某及皋奂、佘杰分得30%-45%,用于团队开销。
 
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喻某某作为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未取得中国银监会镇江监管分局的许可、未获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谎称投资设立一汽大众轿车4S店及股权转让等,夸大公司经营利润,以月息1.5%-2%的高吸为诱饵,以欺骗手段向镇江老年人为主要目标)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余万元,后返还利息本金6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40余万元,非法集资款均未用于实际经营活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喻某某及滕某鹏(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滕某鹏注册成立的哈尔滨市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鹏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展需要融资为由,先后在本市注册成立哈尔滨市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上海鹏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由被告人喻某某及皋奂、佘杰先后担任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融资事宜,并约定融资所得中被告人滕某鹏分得55%-70%用于支付投资人的利息、派驻会计的工资等费用,被告人喻某某及皋奂、佘杰分得30%-45%,用于团队开销。
 
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喻某某作为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未取得中国银监会镇江监管分局的许可、未获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谎称投资设立一汽大众轿车4S店及股权转让等,夸大公司经营利润,以月息1.5%-2%的高吸为诱饵,以欺骗手段向镇江地区不特定20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40余万元,非法集资款均未用于实际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并有证人滕某鹏、皋某、沈某、邵某、陆某等人的证言,亲笔证言,协议,借据,股权证明,辨认笔录,企业设立的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140万元责令退赔并按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比例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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