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一×,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无照经营电镀厂,在未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放至厂外渗坑内。
2013年8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会同公安机关对该电镀厂进行联合检查,从该厂总排口测得锌含量为84.2mg/L、镍含量为2.45mg/L,其中锌超标55倍、镍超标3.9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孙××、王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一×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王一×排放污染时间相对较短,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一×从轻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无照经营电镀厂,在未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放至厂外渗坑内。
2013年8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会同公安机关对该电镀厂进行联合检查,从该厂总排口测得锌含量为84.2mg/L、镍含量为2.45mg/L,其中锌超标55倍、镍超标3.9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孙××、王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一×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王一×排放污染时间相对较短,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一×从轻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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