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杨家庄子村的场地,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办理土地规划和环保审批手续,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渣进行加工筛选。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排放到厂区内的蓄水池,经过滤沉淀后循环利用。
但蓄水池未采取有效防渗透措施,污水经渗透排放出厂外,污染周边环境。
经检验,排放到渗坑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杨家庄子村的场地开设钢渣厂,张某作为该钢渣厂的实际负责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办理土地规划和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排放到厂区内的蓄水池,该蓄水池未能有效防止渗漏,污染了周围环境。
经检验,排放的污水为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2015年5月4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将张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
当月13日,张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乙、童某、杨某甲的证言,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调查报告、岚环(监)字2015年第059号监测报告、危险废物确认说明书、会议纪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平面图,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杨家庄子村的场地,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办理土地规划和环保审批手续,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渣进行加工筛选。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排放到厂区内的蓄水池,经过滤沉淀后循环利用。
但蓄水池未采取有效防渗透措施,污水经渗透排放出厂外,污染周边环境。
经检验,排放到渗坑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杨家庄子村的场地开设钢渣厂,张某作为该钢渣厂的实际负责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办理土地规划和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排放到厂区内的蓄水池,该蓄水池未能有效防止渗漏,污染了周围环境。
经检验,排放的污水为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2015年5月4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将张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
当月13日,张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乙、童某、杨某甲的证言,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调查报告、岚环(监)字2015年第059号监测报告、危险废物确认说明书、会议纪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平面图,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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