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海,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8〕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海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永芳、苏星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检察官助理付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莫某海及其辩护人王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海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老酒厂租住的厂房内,非法经营电镀作坊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退镀作业。
退镀作业后,莫某海在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綦河,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重庆市江津区环保局依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总镍超标1011倍。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莫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
相关案件公安机关现已立案。
被告人莫某海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莫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判处缓刑。
被告人莫某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其经营时间短,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认罚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暗管不是被告人设置的;被告人是家中的顶梁柱,一向表现较好,判决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很大的影响,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海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老酒厂租住的厂房内,非法经营电镀作坊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退镀作业。
退镀作业后,莫某海在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綦河,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重庆市江津区环保局依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总镍超标1011倍。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莫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
相关案件公安机关现已立案。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海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重庆市江津区环保局向公安局移送莫某海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敖某某、江某某、漆某、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海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电镀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海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且排放含镍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有认罪认罚表现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既有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又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壹万元,剩余壹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静
人民陪审员罗永芳
人民陪审员苏星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锐
书记员陈柯旭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海,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8〕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海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永芳、苏星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检察官助理付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莫某海及其辩护人王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海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老酒厂租住的厂房内,非法经营电镀作坊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退镀作业。
退镀作业后,莫某海在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綦河,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重庆市江津区环保局依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总镍超标1011倍。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莫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
相关案件公安机关现已立案。
被告人莫某海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莫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判处缓刑。
被告人莫某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其经营时间短,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认罚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暗管不是被告人设置的;被告人是家中的顶梁柱,一向表现较好,判决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很大的影响,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海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老酒厂租住的厂房内,非法经营电镀作坊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退镀作业。
退镀作业后,莫某海在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綦河,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重庆市江津区环保局依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总镍超标1011倍。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莫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
相关案件公安机关现已立案。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海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重庆市江津区环保局向公安局移送莫某海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敖某某、江某某、漆某、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海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电镀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海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且排放含镍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海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污染环境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有认罪认罚表现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既有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又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壹万元,剩余壹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静
人民陪审员罗永芳
人民陪审员苏星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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