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污染环境罪怎么量刑

2021-06-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情况下,在重庆市某某区工业园区对外收购废旧电瓶。
其间,被告人张某甲为招揽生意,私自允许前来卖电瓶的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给废旧电瓶注水及冲洗车辆,放任废旧电瓶内含铅废水溢出并流出围墙,部分废水最终汇入城市污水管网,直至2020年1月XX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环保行政执法支队查获。
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厂内坑洼地中废水进行取样。
经检测,上述废水中铅含量为3.14mg/L(超过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3.14倍)
2020年4月XX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放任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14倍的含铅废水流入城市污水管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最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修内坑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监测报告及情况说明、专家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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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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