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专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始担任重庆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公司)安全部部长职务,同年11月开始行使公司环保方面的职责。因被告人张某甲管理不善,某某航公司产生的废油漆渣(危险废物,代码:900-XXX-12,装入编织袋内)与生活垃圾长期共处一处,随意堆放,存在混同情形。其间,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曾两次对某某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指出其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存在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均知晓但并未采取有效更改措施。
某某年4月份的一天,为处理公司生活垃圾,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陈某某进行清运,陈某某又联系货车驾驶员李某某、黄某某各自驾驶自卸货车来到某某航公司清运垃圾。被告人张某甲不顾危险废物废油漆渣跟生活垃圾存在混同,在明知上述人员将把生活垃圾拉出公司进行倾倒的情况下,没有向上述人员准确区分危险废物跟生活垃圾,没有告知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废油漆渣属于危险废物,不能清运,也没有进行现场监督,随即离开了现场,对于陈某某等人清运垃圾的工作放任不管,导致陈某某在清运垃圾过程中误将四袋废油漆渣(未封口)装入李某某的货车内,李某某又擅自把上述4袋废油漆渣倾倒在綦江区某某工业园至某某街道的公路边,致使废油漆渣发生散落并污染环境。后经群众举报,重庆市綦江区环境执法人员发现了上述被倾倒的四袋废漆渣,经过磅称重为3.86吨。
经民警传唤,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在案发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本单位危险废物与生活垃圾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未履行本单位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放任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86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环保局调查笔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金某某1、金某某2、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危险废物认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检査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某某航公司的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同的情况下,作为分管负责人未履行监管责任,放任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86吨,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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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专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始担任重庆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公司)安全部部长职务,同年11月开始行使公司环保方面的职责。因被告人张某甲管理不善,某某航公司产生的废油漆渣(危险废物,代码:900-XXX-12,装入编织袋内)与生活垃圾长期共处一处,随意堆放,存在混同情形。其间,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曾两次对某某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指出其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存在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均知晓但并未采取有效更改措施。
某某年4月份的一天,为处理公司生活垃圾,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陈某某进行清运,陈某某又联系货车驾驶员李某某、黄某某各自驾驶自卸货车来到某某航公司清运垃圾。被告人张某甲不顾危险废物废油漆渣跟生活垃圾存在混同,在明知上述人员将把生活垃圾拉出公司进行倾倒的情况下,没有向上述人员准确区分危险废物跟生活垃圾,没有告知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废油漆渣属于危险废物,不能清运,也没有进行现场监督,随即离开了现场,对于陈某某等人清运垃圾的工作放任不管,导致陈某某在清运垃圾过程中误将四袋废油漆渣(未封口)装入李某某的货车内,李某某又擅自把上述4袋废油漆渣倾倒在綦江区某某工业园至某某街道的公路边,致使废油漆渣发生散落并污染环境。后经群众举报,重庆市綦江区环境执法人员发现了上述被倾倒的四袋废漆渣,经过磅称重为3.86吨。
经民警传唤,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在案发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本单位危险废物与生活垃圾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未履行本单位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放任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86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环保局调查笔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金某某1、金某某2、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危险废物认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检査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某某航公司的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同的情况下,作为分管负责人未履行监管责任,放任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86吨,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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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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