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从刘某处租得一间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双桥村曾家咀的厂房,未经许可私自雇佣工人冉某、杨某、蒋某进行电镀加工。
随后,被告人田某某安排冉某等人将每天的生产废水汇到收集池,经简单沉淀后便直接排放到厂外双桥河,直至2016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查获。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依法对该厂外排口的废水进行取样。
经检测,上述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1.08mg/L、总铬浓度为2.10×102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4.4倍、209倍。
2016年12月27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来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移送田某某非法排放重金属案件的函、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冉某、杨某、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取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从刘某处租得一间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双桥村曾家咀的厂房,未经许可私自雇佣工人冉某、杨某、蒋某进行电镀加工。
随后,被告人田某某安排冉某等人将每天的生产废水汇到收集池,经简单沉淀后便直接排放到厂外双桥河,直至2016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查获。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依法对该厂外排口的废水进行取样。
经检测,上述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1.08mg/L、总铬浓度为2.10×102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4.4倍、209倍。
2016年12月27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来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移送田某某非法排放重金属案件的函、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冉某、杨某、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取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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