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检察官助理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赖子岗56号经营一家抛丸作坊,擅自从事钝化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钝化废水直接排至外环境。
2017年2月14日被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查获并抽样。
经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该作坊排至外环境的废水六价铬排放浓度超标58.9倍,总铬排放浓度超标11.8倍。
2017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饶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户籍资料、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
送书等书证;
2、证人饶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光利的供述和辩解;
4、环境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六价铬、总铬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检察官助理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赖子岗56号经营一家抛丸作坊,擅自从事钝化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钝化废水直接排至外环境。
2017年2月14日被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查获并抽样。
经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该作坊排至外环境的废水六价铬排放浓度超标58.9倍,总铬排放浓度超标11.8倍。
2017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饶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户籍资料、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
送书等书证;
2、证人饶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光利的供述和辩解;
4、环境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六价铬、总铬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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