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房某,群众,无业。
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房某伙同蒋某(另案处理)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村西非法经营煮黑厂,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私自排放到厂外南侧的土坑里,累计达二十余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贾某、王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测报告。
现场录像和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事实。
同时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房某自蒋某(另案处理)处承包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村村西的煮黑厂,并进行非法经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私自排放到厂外南侧私自开挖的土坑里,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霸州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报告(2014)第22号、霸州市环保局出具相关证明:对房某所经营的煮黑厂无任何环保审批手续,且在生产过程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为HW35)。
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相关情况。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523号复函:对房某煮黑厂污染检测数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1月至3月自蒋某(另案处理)处承包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村村西的煮黑厂,在没有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并进行生产经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私自排放到厂外南侧私自开挖的土坑里,大约每天排放不到半吨废水。
证人贾某、王某、蒋某证言: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私自开挖的渗坑向土地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房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上述判决中的罚款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房某伙同蒋某(另案处理)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村西非法经营煮黑厂,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私自排放到厂外南侧的土坑里,累计达二十余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贾某、王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测报告。
现场录像和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事实。
同时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房某自蒋某(另案处理)处承包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村村西的煮黑厂,并进行非法经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私自排放到厂外南侧私自开挖的土坑里,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霸州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报告(2014)第22号、霸州市环保局出具相关证明:对房某所经营的煮黑厂无任何环保审批手续,且在生产过程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为HW35)。
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相关情况。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523号复函:对房某煮黑厂污染检测数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1月至3月自蒋某(另案处理)处承包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村村西的煮黑厂,在没有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并进行生产经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私自排放到厂外南侧私自开挖的土坑里,大约每天排放不到半吨废水。
证人贾某、王某、蒋某证言: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私自开挖的渗坑向土地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房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上述判决中的罚款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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