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
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袁某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的土地,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环保手续,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水排入水坑暂存循环利用,水坑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致使生产废水排出厂外,严重污染了环境安全。
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的土地,未进行工商登记和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水排入水坑暂存循环利用,水坑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致使废水排出厂外,严重污染了环境。
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5月4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将袁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5月8日,袁某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袁某钢渣磁选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岚环(监)字2015年第077号监测报告,危险废物确认说明书,会议纪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平面图,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袁某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的土地,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环保手续,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水排入水坑暂存循环利用,水坑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致使生产废水排出厂外,严重污染了环境安全。
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的土地,未进行工商登记和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水排入水坑暂存循环利用,水坑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致使废水排出厂外,严重污染了环境。
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5月4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将袁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5月8日,袁某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袁某钢渣磁选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岚环(监)字2015年第077号监测报告,危险废物确认说明书,会议纪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平面图,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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