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
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稍坡村的场地,未办理环保许可手续,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渣进行加工筛选。
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通过水沟排放到厂区北侧下游的大水坑进行沉淀,水经过沉淀后循环利用,该水坑未能有效防止渗漏,污染了周围环境。
经检验,排放的污水为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后稍坡村焦电厂后面、京华管业西面的的场地,未办理环保许可手续,擅自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通过水沟排放到厂区北侧下游的大水坑,该水坑未能有效防止渗漏,污染了周围环境。
经检验,排放的污水为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2015年5月4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将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5月18日,王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王某甲钢渣磁选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岚环(监)字2015年第057号监测报告,危险废物确认说明书,会议纪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平面图,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稍坡村的场地,未办理环保许可手续,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渣进行加工筛选。
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通过水沟排放到厂区北侧下游的大水坑进行沉淀,水经过沉淀后循环利用,该水坑未能有效防止渗漏,污染了周围环境。
经检验,排放的污水为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后稍坡村焦电厂后面、京华管业西面的的场地,未办理环保许可手续,擅自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通过水沟排放到厂区北侧下游的大水坑,该水坑未能有效防止渗漏,污染了周围环境。
经检验,排放的污水为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2015年5月4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将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5月18日,王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王某甲钢渣磁选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岚环(监)字2015年第057号监测报告,危险废物确认说明书,会议纪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平面图,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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