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
两个月后被害人XXX发现被骗后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被骗钱款,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退还2.4万元,现下欠被害人19.1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
两个月后被害人XXX发现,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根本就没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商品房,且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XXX提供的自己与榆林华盛房地产公司订房协议和购房首付收款凭证均非出自榆林华盛房地产公司,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
事发后被害人XXX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被骗钱款,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退还2.4万元,现下欠被害人19.1万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其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给其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其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经其调查被骗的事实。
3、公园时光商品定房协议、公园时光商品房转认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伪造协议、收款收据欺骗被害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于2013年7月6日赔偿被害人XXX19.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XXX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
两个月后被害人XXX发现被骗后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被骗钱款,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退还2.4万元,现下欠被害人19.1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
两个月后被害人XXX发现,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根本就没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商品房,且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XXX提供的自己与榆林华盛房地产公司订房协议和购房首付收款凭证均非出自榆林华盛房地产公司,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
事发后被害人XXX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被骗钱款,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退还2.4万元,现下欠被害人19.1万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其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给其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其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经其调查被骗的事实。
3、公园时光商品定房协议、公园时光商品房转认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伪造协议、收款收据欺骗被害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于2013年7月6日赔偿被害人XXX19.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XXX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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