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张××及被害人马××、张××、冯××、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玉普,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登封宾馆,冒充汝州市××镇开发煤矿负责人,以对外承包煤矿掘井工程为名,使用私刻的“汝州市××镇开发煤矿”行政及财务公章,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马××、张××、冯××、马××现金共计30万元。
(赃款已退还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签订××煤矿掘井工程协议之名,骗取其与合伙人马××、冯××、马××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其中仅退还2.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利用与被害人××等人签订掘井工程协议名义,骗取马××等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3、书证。
被告人与四名被害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被告人范某某出具的收取3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条;被告人范某某收取保证金后向被害人出具的工程开工日期承诺书;被告人范某某伪造的××煤矿转让协议一份;汝州市××镇开发煤矿出具的关于从未与范某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该矿行政和财务章均由专人保管,从未交于范某某使用的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4、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与被害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所盖的“汝州市××镇开发煤矿”印章系伪造的。
6、被告人范某某对其私刻印章的动机、经过及利用私刻的印章与被害人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钱财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数罪并罚。
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少量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和第(四)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先期判决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张××及被害人马××、张××、冯××、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玉普,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登封宾馆,冒充汝州市××镇开发煤矿负责人,以对外承包煤矿掘井工程为名,使用私刻的“汝州市××镇开发煤矿”行政及财务公章,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马××、张××、冯××、马××现金共计30万元。
(赃款已退还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签订××煤矿掘井工程协议之名,骗取其与合伙人马××、冯××、马××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其中仅退还2.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利用与被害人××等人签订掘井工程协议名义,骗取马××等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3、书证。
被告人与四名被害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被告人范某某出具的收取3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条;被告人范某某收取保证金后向被害人出具的工程开工日期承诺书;被告人范某某伪造的××煤矿转让协议一份;汝州市××镇开发煤矿出具的关于从未与范某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该矿行政和财务章均由专人保管,从未交于范某某使用的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4、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与被害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所盖的“汝州市××镇开发煤矿”印章系伪造的。
6、被告人范某某对其私刻印章的动机、经过及利用私刻的印章与被害人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钱财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数罪并罚。
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少量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和第(四)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先期判决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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